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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龙某某、陈某共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3-22 点击量:2388次
审理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2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问题提示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改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9-12-27|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鄂2828民初1078号
2020-05-22|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鄂28民终562号
裁判要旨
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妇女离婚后改嫁,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方(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妇女对于原承包地仍享有移民安置补偿款。
关键词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移民安置补偿款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改嫁妇女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龙某某于197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4年抱养一男孩,取名龙建权,现已改名为陈某。1998年4月刘某某与龙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山林土地未进行分割。刘某某离婚后,1999年与湖南省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罗家坪组的陈功兴结婚,随后刘某某与陈某的户口迁至该居委会,但未在该居委会取得山林和土地。2014年江坪河水电站库区对淹没区的土地进行移民征收安置,共征收了原被告山林74.9亩,并补偿了117967.50元,2018年政府对原征收的山林进行价差补偿,共77.6亩安置补偿价差资金639656.80元。其中2.7亩山林权属与鹤峰县容美镇长岭村张家有争议。现因该笔补偿款分配问题,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已将该笔补偿款留存于镇政府,等待争议解决后发放。刘某某1975年9月结婚后落户鹤峰县容美镇坪溪村六组生活,1984年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山林52亩。1998年离婚后1999年到湖南省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结婚生活,但没有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该规定,刘某某依法享有在鹤峰县容美镇坪溪村的土地承包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移民安置补偿价差资金617400.70元中,刘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205800.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诉人)龙某某辩称:一、刘某某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无法得到支持。龙某某虽然与刘某某共同承包了鹤峰县容美镇坪溪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一轮农村土地山林,但自1995年起因婚姻纠纷就未实际经营,虽然长期居住在坪溪村六组,但刘某某经常往来于鹤峰县和湖南省之间,离婚后随即将其和儿子的户口迁到了湖南。此后,龙某某先后与发包方多次签订了二轮农村土地及山林承包合同,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龙某某于2005年、2008年分别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及林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关权利凭证,均记载龙某某是承包人,刘某某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主体资格,无法成为共有权人。因此,龙某某凭颁证机关核发的《林权证》,领取征地补偿款合法有据。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刘某某关于农村承包土地共有权利益分割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刘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张对1998年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承包的山林土地”利益进行分割,存在法定瑕疵。一是刘某某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有意规避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应保证原告承包权利,并非针对被告龙某某设立法定义务。但刘某某凭此推定被告龙某某的承包行为属于双方共同承包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法成立的。二是引用法律错误。刘某某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主张1998离婚时未对共同承包权益进行分割,进而请求利益分割是无法成立的。三是按刘某某所述已于1999年将户口迁出本村,龙某某在2005年签订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进而丧失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主体资格,自然丧失一轮土地承包共有人权利过渡资格。2、刘某某请求分割农村承包土地的利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并不具有所有权性质。刘某某在未取得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主张对其一轮土地承包权未分割利益进行分割,是一种所有权的处分方式。法定的用益物权应建立在签订用益物权合同之上,刘某某并无合同,且不具备享有该用益物权合同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征地安置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国家征收而导致被征收人所依靠生产生活资料的减少的一种补偿。但刘某某并非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共有权人,也未依靠该土地生活,自然不存在因征地造成其收入减少之说,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刘某某诉求不仅无法定证据可依,且无法律依据可循。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在本案中,对于山林权属没有争议部分,应该分给我三分之一,即205800.23元。对刘某某要求分得的部分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龙某某于197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与龙某某共同居住于鹤峰县容美镇坪溪村。1984年2月3日,龙建全生母朱凤英在龙某某家中生下龙建全,待龙建全满月后,朱凤英离开,将龙建全交由龙某某和刘某某收养。龙建全与刘某某、龙某某共同居住于坪溪村。1984年8月2日,鹤峰县人民政府向户主龙某某颁发NO:0012180号的《鹤峰县人民政府山林证》,将地名为“张家山”和“肖洞坡”的林地登记在该山林证,山林证载明:由龙某某长期经营,“张家山”,四至:东至河边,西至克马沟,南至屋场(辛家屋场),北至安子岭,“肖洞坡”,四至:东至小丛树,西至小丛树,南至熟田,北至安子岭。199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1998)鹤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某与龙某某离婚,小孩龙建全随刘某某生活。1999年,刘某某与湖南省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罗家坪组陈功兴(新)结婚,婚后刘某某与龙建全在湖南省桑植县办理户籍登记,户口登记于以陈功兴为户主的户口簿中,登记地址为湖南省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罗家坪组,自此龙建全改名为陈某。在湖南省桑植县瑞塔铺镇杨家洛居委会,刘某某与陈某未承包有责任田和山林。2013年6月13日,鹤峰县林业局向龙某某颁发鹤林证字(2013)第000146号林权证。2014年5月7日,龙某某与鹤峰县容美镇长岭村三组、五组44户村民签订容调字(2014)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5月7日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与龙某某签订第052号江坪河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协议书,约定龙某某被淹灌木林地面积74.9亩,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付给龙某某安置经费117967.50元,龙某某领取该款并在收款人处签字。2017年3月9日,鹤峰县移民局下发鹤移发【2017】11号《关于下达实物指标的通知》,认定龙某某与鹤峰县容美镇长岭村张家有灌木林2.7亩存在争议。2018年6月14日,鹤峰县移民局制定户主为龙某某的江坪河水电站移民安置补偿价差资金兑现明细表,显示灌木林地合计77.6亩,价差补偿单价为8243元每亩,补偿金额共计639656.80元。2019年1月16日,龙某某领取江坪河水电站移民安置补偿价差资金补偿50282.30元。剩余价差补偿款现存于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刘某某因与龙某某补偿款分配事宜协商未果,提起上述诉讼。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鄂282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享有江坪河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价差补偿资金205800.23元。案件受理费4387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62.30元,被告陈某负担1462.30元,被告龙某某负担1462.40 元。
宣判后,龙某某向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鄂28民初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1975年9月刘某某与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与龙某某共同居住于鹤峰县容美镇坪溪村,后于1984年3月收养陈某。1984年8月2日,鹤峰县人民政府向户主龙某某颁发NO:0012180号的《鹤峰县人民政府山林证》,将地名为“张家山”和“肖洞坡”的林地登记在该山林证,刘某某与龙某某、陈某三人为一户,龙某某、刘某某、陈某取得“张家山”和“肖洞坡”山林经营权。1999年,刘某某带养子陈某改嫁到湖南省桑植县瑞塔铺镇样嫁落居委会罗家坪组,但刘某某、陈某在该地未取得承包地,故刘某某、陈某在坪溪村仍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刘某某、陈某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林地,其未丧失原林地承包经营权。“张家山”和“肖洞坡”林地营权仍由刘某某、龙某某、陈某三人共同享有。2014年5月7日,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与龙某某根据鹤政发【2007】54号文件《江坪河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签订《江坪河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协议书》,将刘某某、龙某某、陈某3人共同共有的74.9亩灌木林予以征收,对所征收的74.9亩林地的补偿款,应属于刘某某、龙某某、陈某三人共有,刘某某、龙某某、陈某应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移民安置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问题,其中,主要是农村离婚后改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保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应为物权,是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它应属于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可依法分割。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双方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依法分割,女方能取得相应份额。据此,对于离婚后改嫁的妇女,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其在原居住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此类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保护现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合法取得
我国实行的是“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一部分农村妇女在承包期后出嫁,没有赶上土地承包;一部分农村妇女,又因为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政策致使土地被收回;有的妇女在出嫁后无法获得土地,有的在离婚后或者改嫁后,户口未迁出的,所在村却收回了其承包地,使她们失去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附属权益受到侵害
近些年来,随着城镇化水平越来越高,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附属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有很多种,现主要表现在征地补偿和入股分红。因为法律没有相关对村集体组织成员界定的标准,村集体组织采取歧视性政策,农村妇女因婚嫁的原因,无法取得征地补偿和入股分红,使得农村妇女的征地补偿和入股分红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流失的原因
(一)已有的法律制度得不到落实
改革以来,针对农村妇女在土地财产权益方面的突出问题,各级政府、妇联以及专家学者和媒体都作出了不懈努力,共同推动了男女平等事业,强化了财产权利的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内容。这是一部充分体现权利导向的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对农村妇女承包地权益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这不是缺乏法律制度,而是缺乏健全的法律实施机制[2]。
(二)农村传统习惯的影响,维权意识欠缺
由于历史的原因,农村社会人受到“三从四德”、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旧式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认为女孩子读书根本没有用处,剥夺了女性的受教育权,导致农村妇女的文化水平低下,农村妇女法律意识薄弱,维权意识欠缺,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却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政府保障机制不畅,司法救济不力
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争议后的处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已有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基层政府为了尊重村规民约的自主性,而无法使用行政手段来干预女性土地权益受损的纠纷,其本质是乡(镇)人民政府的不作为,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纠纷束之高阁,阻塞了一条保障土地合法权益的渠道。这时候就需要靠司法途径来解决土地纠纷[3]。
三、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的建议
(一)在法律与政策方面应考虑性别问题
在我国现今的法律和稳定的政策中,土地政策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权益以户为单位,由于中国农村传统“从夫居”的男女婚姻家庭形式,农村往往是以男性为户主,使得女性的土地权益埋没在“户”这一大的单位里。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应以性别为视角,充分考虑农村社会女性性别问题,使农村妇女与男性一等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农村妇女的个人的权利,促进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权利,进而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巩固农村妇女的地位。
(二)提高妇女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在农村,妇女法律意识淡薄,传统封建思想在大多数人的心理根深蒂固,在农村还是有很多的农村妇女不能参与村组织和村代表的表决中去,他们的行为受到这种传统的落后思想的支配,从而使农村妇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这些思想的侵害。所以需要增强妇女法律意识,提高在村民会议中的表决权,要提高农村妇女文化水平,宣传法律教育,增强维权意识,国家有要重视对农村妇女的教育,提高农村妇女的文化水平,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只有提高她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
(三)健全政府政策执行和监督保障
我国农村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虽有利于农村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村干部滥用私权,严重损害农村妇女土地合法权益的问题。即使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处理有规定,但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的调解和相关协商结果的执行力度,强化基层自治,实现干部工作负责制度,村干部的各项工作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对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健全政府对政策的执行和监督双重保障。
(四) 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是社会纠纷的终极解决机制,也是救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最可靠的途径。制定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妇女土地维权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避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不能立案的现象再出现,但由于农村妇女自身能力的限制,不懂得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急需提供专门的法律援助。即使案子能立案,但是高额的诉讼费,也是农村妇女土地维权道路上的一道巨大的障碍,所以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对此类案件诉讼费的减免,让农村妇女的权益得以保障[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聚积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八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参考文献
[1] 匡敦校:《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行为类型及原因分析》,载《农业考古》2006年第6期。
[2] 张英洪:《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思考与建议》,载《中国经济时报.农村现代化导刊》2016年第9期,第009版。
[3] 庞玉:《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流失与保障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6期。
[4].庞玉:《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流失与保障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6期。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覃斌 于平 余美玲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开平 陈敏 张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