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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诉陈某共有财产分割案

发布日期:2023-03-22 点击量:2353次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26日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问题提示
多角度探究再婚家庭抚恤金分配
案件索引
2019-02-26|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要旨
就再婚家庭死亡抚恤金分配应多角度探究其分配标准,力争既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又保护弱者的利益,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平正义。具体表现为:一、根据其性质,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应当兼顾全部或多数近亲属;二、充分考虑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的初衷是救济死者亲属的,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的扶持无劳动能力或经济贫困的人,充分实现其经济救助功能;三、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关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更多赡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进行分配,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关键词
民事 再婚家庭 共用财产 抚恤金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韩1×、韩2×、韩3× 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继母,原告父亲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再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父亲生前在×单位工作,2017年4月9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单位给予亲属的352196元抚恤金应当予以分割,被告拒不配合,由此产生纠纷。由于原、被告对该笔抚恤金没有达成分割协议,也未通过诉讼途径予以分割,所以该笔抚恤金至今一直在单位留置,无法分割。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平均分割父亲去世所得抚恤金352196元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诉称其与被告陈×系母女关系,死者韩×系其继父。自2006年起与母亲及其继父一起共同生活至继父去世,长达12年,父女感情极好,相互帮扶、供养,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2006年沈×因交通事故中脑部受伤致三级残疾,其丈夫当场死亡,之后便随母亲陈×和继父韩×共同生活,并由陈×和韩×两人照顾。2008年陈×和韩×用沈×获得的赔偿款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房屋一套,沈×与母亲、继父搬入该房屋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在父母的悉心照料下,身体逐渐恢复,生活能够自理。近几年,由于继父患有心肺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皆是由沈×及母亲陈×在医院照料、陪护、平时经常陪继父聊天、散步,对继父尽了女儿的赡养义务,日常陪伴亦带给继父精神上的安慰,沈×与继父患难与共、互相照顾,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另外,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韩×的离世对沈×带来巨大的打击和痛苦,因沈×系三级残疾基本没有收入,一直依靠母亲陈×和继父韩×抚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沈×请求依法平均分割继父韩×抚恤金352196元。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逝者韩×自1996年结婚以来,两人感情很好,互敬互爱,相敬如宾,且韩×对沈×视为己出,付出心血较多。首先,抚恤的目的是对逝者亲属尤其是对逝者生前生活关系密切的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抚恤的物质表现形式为抚恤金,抚恤金虽然不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可以参照法定继承进行。所以,被告作为丈夫的妻子,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多分。因此,死亡抚恤金应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就物质方面而言,被告年事已高,本人并无住房,至今与沈×居住,但沈×身体残疾,没有收入来源,还要依靠被告退休工资供养;从精神方面而言,被告与死者韩×1996年结婚时,原告韩1×、韩2×、韩3×均已成年并相继成家,被告夫妻双方相互陪伴,感情极好,韩×去世对被告精神打击极大。因此被告认为,无论从物质方面还是精神方面,被告均有权要求多分得该抚恤金。其次,死亡抚恤金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应属近亲属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被告与死者韩×共同生活,而原告韩1×、韩2×、韩3×每年探望老人的时间屈指可数。同时,死者韩×生前患有较为严重的心肺病,自2008年起每年住院两次,住院时间为半个月至一个月不等。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和沈亚丽照顾,承担义务多,贡献大。且办理丧事中,被告垫付丧葬费用15000元。因此,对抚恤金的分割不能像分割遗产一样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应当对死者生前社会关系密切且对死者生老病葬付出较多者适当多分。综上所述,无论从国家发放抚恤金的性质是救济死者亲属的初衷而言,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都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与逝者生前的关系,应当优先照顾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和生前对其进行扶养较多者的近亲属。
被告对原告沈×的诉请辩称,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告韩1×、韩2×、韩3×对原告沈×的诉请辩称,陈×与逝者韩×结婚时,沈×已经成年,未形成抚养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天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管的逝者韩×抚恤金352196元中,原告韩1×得73059.14元、韩2×得73059.14元、韩3×得73059.14元;原告沈×得16859.8元;被告陈×得116158.80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因职工因公牺牲或病故,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系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死亡抚恤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只有死者的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才能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被告陈永梅,原告韩慧、韩斌、韩强系韩启秀近亲属。韩启秀与陈永梅结婚时,沈亚丽已经成年,未形成抚养关系,沈亚丽不属于韩启秀法定的近亲属。陈永梅系韩启秀配偶,对韩启秀生前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即扣除丧葬费15000元后剩余抚恤金337196元的30%为宜,陈永梅应得抚恤金为 101158.80元(337196元×30%);2006年沈亚丽车祸致残后与其母陈永梅和韩启秀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长,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扶养关系,对上述抚恤金应适当分割,应按剩余抚恤金的5%为宜,即沈亚丽应得 16859.80元(337196元×5%)。剩余抚恤金为219177.40元由韩慧、韩斌、韩强平均分割,韩慧得73059.14元、韩斌得73059.14元、韩强得73059.12元。
案例评析
就再婚家庭死亡抚恤金分配应多角度探究其分配标准,力争既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又保护弱者的利益,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平正义。具体表现为:一、根据其性质,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应当兼顾全部或多数近亲属;二、充分考虑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的初衷是救济死者亲属的,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的扶持无劳动能力或经济贫困的人,充分实现其经济救助功能;三、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关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更多赡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进行分配,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我国尚未就抚恤金的分配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与其分配过程中面临的可能情形过多密切相关。对于本案的处理,再婚家庭的成年非亲生子女是否能够分得抚恤金是最大的争议点。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采用的观点为:逝者与被告陈某再婚时,陈某女儿沈某某已经成年,与逝者未形成抚养关系,也未与逝者形成近亲属关系,因此,判决原告沈某某不具有分得逝者韩某死亡抚恤金的资格。
然而,法律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充分保证其公平性。再婚家庭中,虽然继子女与继父母未形成抚养关系,但却不能简单的否定继子女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本案的审判突破点就在于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抚恤金的分配过程中做到了多角度探究分配标准,立足于死亡抚恤金的目的与性质,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死亡抚恤金发挥最大作用,并且也充分考虑了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更多赡养、扶养义务的,在分配上作出了比例上的倾斜,从而不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体现了法律的温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冶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