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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丽娜、曹世信等与冯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06-17 点击量:2068次

审理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11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8.11.29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齐丽娜、曹世信等与冯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1181民初2057号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2057号
原告
:齐丽娜,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
:曹世信,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事事务所律师。
被告
:冯斌,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齐丽娜、曹世信与被告冯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娜、曹世信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寇国顺、被告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丽娜、曹世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冀州××××大街路东临街门店两间,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用59036元,安装电子屏和监控支出了9300元,制作展示柜和吧台130**元,另支出了租赁转让费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336元。后因2018年度租赁费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向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就原告解除合同后的损失未作处理,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0000元,二审判决告知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冯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主张损失项目无依据。装修损失的赔偿范围为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原告主张项目不符合已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法律规定,不属合同解除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数额无依据。租赁合同装饰装修损失数额范围限定在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但因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我方无违约行为,原告根本违约,未缴纳房租导致合同解除。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齐丽娜、曹世信系合伙关系。2017年3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冯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冀州市兴华南大街路东临街门店两间;室内水、电、暖、门窗、防盗门、厕所等设施齐全完好;租期五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年租金底价为24000元,每年租金根据同排门市价格商定,年租金一次性付清,每年3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清租费,甲方有权将门店另租他人;租赁期间水、电、暖、市场管理费、租赁税及维修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同意乙方经营派多格宠物连锁项目,并对房屋自费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影响四邻,不得转租,租期期满须保持房屋齐整完好,乙方如改变经营项目征得甲同意后才能经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租金,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二原告,租赁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自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用于经营宠物店,在租赁过程中,因第二年度租金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冯斌于2018年5月份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冀11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冯斌与齐丽娜、曹世信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齐丽娜、曹世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冯斌出租的房屋;三、齐丽娜、曹世信按年租金24000元的标准向冯斌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四、驳回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冀11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齐丽娜、曹世信在租赁案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用59036元,安装电子显示屏和监控支出9300元,制作展示柜和吧台支付13000元,另支出租赁转让费11000元。租赁协议履行一年后,双方未能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
本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原告齐丽娜、曹世信履行了(2018)冀11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对案涉房屋根据房屋状况定制购买使用的装修物电动卷帘门、玻璃窗、铝塑板门头及水电改造等未拆搬。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金港装饰合同、收款收据、(2018)冀1181民初1112号和(2018)冀11民终1644号民事判书、案涉房屋交付视频光盘和截屏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履行一年因租金产生纠纷而诉讼,判决予以解除,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合同解除系出租方或承租方违约而解除,而是双方因对第二年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据此,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作为承租人对案涉房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装饰、装修,但并未享受到五年租赁期间的装修成果,且装饰装修的物品电动卷帘门、玻璃窗、铝塑板门头及水电改造等装修系根据案涉房屋的状况而定制购买的,使用具有特定性,已与案涉房屋形成附合且具有被继续利用价值,现因不可归责事由而租赁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对原告装饰装修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经确认该装饰装修实际造价59000元,考虑剩余租赁期限及装饰装修的残值损失,结合原告使用情况及对被告的利用价值,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实际造价损失的50%即29500元予以补偿,较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装饰装修的全部损失及拆装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二原告齐丽娜、曹世信装饰装修损失29500元。
二、驳回二原告齐丽娜、曹世信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冯斌负担325元,由二原告齐丽娜、曹世信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正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