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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07-03 点击量:1629次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20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22.03.14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浙0205民初229号原告: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57872163)。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E座388室。
法定代表人:洪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804945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阳路722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良。
原告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伟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自2021年11月27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209.2元预付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以320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以单价258元,向被告采购8根“XSKR0401T2DGC5-91”丝杆;以单价258元,向被告采购8根“SFKR0601T3DGC5-106”丝杆;以单价400元,向被告采购8根“SFKR082.5T3DGC5-263”丝杆。以上总价7328元。原告预付50%货款即3664元,产品完成后原告支付剩余50%货款;被告承诺双方签署合同后日期起20天的时候完成交货,如不能准时完成交货则根据第九条违约责任处罚。”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交货期限: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5%,延期一周扣除合同总额10%,延期10天需方有权取消订单,订单取消后供方退回50%的预付款。并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双方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守约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费用/违约金/罚款、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因此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664元。截止交货期(即2021年9月7日),被告未依约交货。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交货,但被告屡次失联,一直拖延,原告直到2021年11月4日才收到“XSKR0401T2DGC5-91”丝杆7根;“SFKR0601T3DGC5-106”丝杆4根;“SFKR082.5T3DGC5-263”丝杆5根。被告延迟交货8周零2天。经检测,7根“XSKR0401T2DGC5-91”丝杆全部不合格,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将该7根丝杆退还被告。至此,原告总计收货“SFKR0601T3DGC5-106”丝杆4根、“SFKR082.5T3DGC5-263”丝杆5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达到,故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正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周内退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交货的4根“SFKR0601T3DGC5-106”丝杆和5根“SFKR082.5T3DGC5-263”丝杆存在逾期交货,共延期8周零2天,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85%,剩余价值为454.8元。被告逾期交货远超合同约定的10天,原告依据合同有权取消订单,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即320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但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其做的系贴牌加工,以原告的商标生产,按照原告的产品图纸及技术要求做的产品,该产品没有通用性,其他客户无法使用。2.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多次更改技术要求,其从维持合作关系考虑,每次都无偿按照原告提出的新的技术要求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技术更改,造成交货延期。3.双方合同约定系款到发货,且原、被告另外的合同,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全款提货,对于部分产品就没有发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及产品照片,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O-2021-08-0534的《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单价为258元规格型号为XSKR0401T2DGC5-91的丝杆8根,单价为258元规格型号为SFKR0601T3DGC5-106丝杆8根;单价为400元规格型号为SFKR082.5T3DGC5-263丝杆8根;合计总价7328元。双方另外约定,双方签署合同后日期起20天的时候保证时完成发货,如不能准时完成交货则根据第九条违约责任处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产品完成后原告支付剩余50%货款,被告收到余款后将产品及增值税发票一起寄给原告;质量及技术标准:依据产品样本、产品规格及加工图纸等;产品验收期、验收标准:(1)原告收到货后应及时清点产品规格及数量,并在收货后的3天内确认产品外观及数量核对检查。(2)原告应在收到货的10日内对照供方制造商样本及生产前确认的图纸验收,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通过;违约责任:交货期限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5%,延期一周扣除合同总额10%,延期10天原告有权取消订单,订单取消后被告退回50%的预付款,并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守约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费用/违约金/罚款、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因此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2021年8月20日,原告银行转账被告3664元。
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规格型号为XSKR0401T2DGC5-91丝杆7根;规格型号为SFKR0601T3DGC5-106丝杆4根;规格型号为SFKR082.5T3DGC5-263丝杆5根。原告认为规格型号为XSKR0401T2DGC5-91丝杆7根全部不合格,退回给被告。
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洪良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良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8月17日下午,洪良平发送图纸并询问能否制作及交货期,刘伟良回复,“一个月交货期可以”。2021年8月18日晚上,洪良平询问价格,刘伟良回复。2021年8月19日,洪良平发送采购合同文本,陈述,“你先做个8套的样品看看”。下午,洪良平发送了图纸。2021年8月20日,刘伟良询问,“0802的安装孔尺寸没有,螺母尺寸不全”;洪良平发送了尺寸图纸,并回复,“这个不需要安装孔”,强调,“严格按照尺寸加工哦”,“你不要按照我发的这个了按照我给的图纸做就好”,同时双方进行了技术要求的协商确定。2021年9月24日,洪良平催货,刘伟良回复国庆之后可以给。2021年10月14日,洪良平再次催货,刘伟良回复,“正在做,0805.5反向器今天刚发出。一星期内交货”;洪良平回复,“这个时间有点慢了。客户都在催货了”;刘伟良回复,“明白,怪我,我这里产能前段时间不够……”;洪良平回复,“单子下的是8月20号下的,应该是9月20号就应该给我了,但是今天都10月15号了,晚了快一个月了”。2021年11月18日,洪良平再次催货,“这个单子还有一些没交货”。2021年11月27日,刘伟良陈述,“0401丝杆等款到发货”;洪良平回复,“你已经严重超过交货期,属于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我现在行驶解除权,和你解除合同,一周之内退还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采购订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对于交货期问题,《采购订单》的约定如下:双方签署合同后日期起20天的时候保证按时完成交货;产品完成后原告支付剩余50%货款,被告收到余款后将产品及增值税发票一起寄给原告。上述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完成交货,第二条却约定原告全款付清,被告再发货。根据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涉案《采购订单》实际签订时间2021年8月20日,双方当日对技术要求也有确定,之后在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被告提出有关于该订单的技术要求更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订单多次提出技术要求变更,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提出技术要求更改导致交货延期不予采纳。《采购订单》关于款到发货的条款在后并加粗,但需要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完成才能要求原告付款,结合上文,被告至少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即2021年9月19日前通知原告其已完成。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第一次催货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当时被告回复国庆之后交货,并未作出其已完成等待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达成一致,国庆之后交货。但被告并未交货,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再次催货,被告承认系其自身产能不够导致。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再次催促剩余货物但无果,直到被告于2021年11月27日表示“0401等款到发货”。综上,被告并未按约按时完成货物,并表示未完成系其自身产能不够导致,中间经原告几次催货,才在2021年11月27日表示要款到发货,即便那时被告已全部完成货物,已远超货物完成时间。被告系用原告商标生产产品,原告将产品再给客户,原告陈述被告延迟交货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诉请涉案《采购订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在微信上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定2021年11月27日为《采购订单》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3664元,原告目前收有被告交付的规格型号为SFKR0601T3DGC5-106丝杆4根及规格型号为SFKR082.5T3DGC5-263丝杆5根,原告主张不退还上述丝杆,并无不妥,上述丝杆货款合计3032元,需在预付款中予以扣减。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扣减的预付款的同时需要被告支付延迟供货的违约金,两项抵扣,原告陈述被告上述丝杆逾期交货8周2天,根据《采购订单》约定,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5%,延期一周扣除合同总额10%,应扣除85%的违约金,上述丝杆价值454.8元,被告应退还3209.2元预付款。本院认定原、被告均同意国庆后交货,交货时间延长至2021年10月8日。上述9根丝杆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被告延期27天。本院认为虽然《采购合同》规定款到发货,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已足够,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货物全部完成并要求原告付款,被告确实应承担延迟发货的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过高,远超其损失,被告也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迟交货违约金为600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1232元(3664元-3032元+600元)。被告延迟发货,本院已让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的预付款同时还需支付资金占用费,有所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购订单》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守约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费用/违约金/罚款、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因此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结合本案被告实际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O-2021-08-0534《采购订单》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
2、被告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232元;
3、被告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4、驳回原告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慧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宁波江北炜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杰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