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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大宗农产品商务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15 点击量:2125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仓单的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仓单具有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效カ,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变更并交付仓单给买受人,不仅使仓单所涉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构成了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且使买受人与仓单所涉货物的保管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仓储合同关系o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052号(2008年10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2009年2月12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合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乍浦储备库) 第三人:湖州中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中谷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设立了大宗农产品的电子交易 平台,通过“大宗农产品市场网”运用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组织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发布市场信息,并组织物流配置配送。原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均为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同时又为该交易平台上所指定的交收仓库。被告所制定的《CCBOT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其市场工作人员、交易商和指定交收仓库必须遵守本办法;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经本市场批准取得电子交易摊位,在本市场电子交易中心从事大宗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交收仓库是指由本市场指定,负责对大宗农产品进行保管,对其品质进行检验并开具仓单的交收货物存放地;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约定彼此间的买卖行为,通过本市场电子交易平台所签订的合同;本市场的交易方式主要有撮合交易和竞拍交易等;本市场交收是指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交易双方对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的过程;交收仓库开具的仓单必须经本市场注册后方可用于交收;本市场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和卖方的足额注册仓单后,于交收日向买方开具《出库通知单》,也可向市场申请批准,通过交收仓库办理过户转让,开具新仓单等。被告制定的《CCBOT入市协议》第3条还规定,被告为交易商提供交易网络、摊位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交易商代收、代付相关款项。 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作为交易商向被告申请将940吨四级菜籽油入库,并在入库交易证号处注明为33080001。随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将上述货物以编号为0000106仓单入库(被告指定的交收仓库,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自己的仓库),有效期为2007年7月3日至10月3日。被告于同年7月16日经审批“同意入库”。 2007年8月8日、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425000元。8月13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被告发出了《菜油仓单变更说明》的传真,注明:“……三、原33080001仓单940吨,其中460吨变更为江苏金太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剩余480吨变更为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四、原3302仓单20吨变更为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等。随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还向被告传真了编号为0000111、0000113和0000104仓单。其中编号为0000111仓单中明确仓库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易商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易证号为33080001。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480吨,有效期为2007年8月3日至10月3日,“仓单注册”处有被告的签字,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工作人员孙晓云在该仓单右上角注明“2007年8月13日已变更户名,本案作废”。编号为0000104仓单中明确仓库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易商为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交易证号为3302,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20吨,有效期为2007年7月2日至10月2日,“仓单注册”处有被告的签字,孙晓云在该仓单右上角亦注明“2007年8月13目已变更户名”。编号0000113仓单明确仓库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易商为原告,交易证号为3107,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500吨,仓位为9号罐,本单建议有效期为2007年8月13日至10月3日,该仓单右上角注明“由0000111仓单变更户名为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480吨,由0000104仓单变更20吨,原单作废”。上述仓单下方均印有:(1)本单未经本公司注册仅作为一般储货凭证使用,仓单注册时必须提交仓储合同与检验报告原件。(2)凭注册的仓单提货必须经本公司加盖“仓单注销专用单”与《出库通知单》一并提交仓库,仓单有效斯满30日内必须办理提货。且上述仓单均有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盖章。 被告收到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上述单证后,将编号为0000113仓单交付给了原告,并由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出库通知单两张,注明了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共计500吨,仓单号码为0000111、0000104。原告遂于8月15日凭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处提取了226.113吨菜籽油。期间,被吿陆续向原告开具了500吨四级菜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份,原告派船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处提取其余货物时,未能提到货物。原告遂于9月30日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发函,要求明确拒不发货的理由,并告知其未能提取的货物系发往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的,其和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的合同已签订,并有严格的违约责任等。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未予答复。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第二人乍浦储备库催促交渉,均无果,故涉讼。 针对编号为0000113仓单上注明的“建议有效期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0月3日止”,原告和被告认为是仓储保管的一个建议性期限;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称不清楚其含义;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称,指该仓单必须在该有效期内到被告处注册,只有经被告注册后才符合交易平台项下仓单的性质,不经被告注册,仅是提货凭证。 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确认,四级菜籽油的现货交易的价格以交货当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的期货结算价和交货日最近的下一个月的结算价为市场指导价格,即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期货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为准。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上旬,原、被告接洽购买500吨四级菜籽油事宜。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4425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13日向货物仓储单位即第二人乍浦储备库发出了出库通知单,通知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将其保管的500吨四级菜籽油交付给原告。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0113的仓单,并通过被告将该仓单交给了原告,至此,原告认为已经成为该仓单项下500吨四级菜籽油的所有者。同年8月15日原告依据该仓单在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处提取了226.113吨菜籽油,但待原告回去核实,实际的数量仅为224.154吨。9月份原告再次提货时,遭到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275.846吨菜籽油(如不能交付,则按照实际交付时的国际四级菜籽油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22612元,和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向案外人交货造成的违约损失283500元。 审理中,原告通过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系委托关系,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既是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又是交易平台上的交收仓库,现原告基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原告出具的仓单,即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之间的仓储合同,故变更诉请,要求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承担以上全部诉讼请求。之后,由于四级菜籽油的市场价格不断下降,故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付四级菜籽油275.846吨,并赔偿275.846吨四级菜籽油由于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差价的损失(按照8850吨和实际交付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又撤回了该项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购买了500吨四级菜籽油,被告仅处于居间的地位。本案中,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仅系被告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同时又是交易平台上的指定仓库,具有双重身份,其变更、签发仓单的行为实际是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原告收取仓单后即拥有了对仓单项下500吨四级菜籽油的物权。原告事实上也依据上述仓单提取了部分货物,进一步说明原告已经取得了500吨四级菜籽油的完全货权。由此,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仓单后,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关系实际已经转化为仓储合同关系。在仓储合同关系中,不论仓储物是否交付,仓储物的所有权始终为存货人的,即涉讼500吨菜籽油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现原告未能提取其余275.486吨菜籽油,是基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违反仓储合同所产生的,应当由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称: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虽均为被告电子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但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私下交易,不是被告电子交易平台上正常的交易,且事实上,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也没有相关的电子交易合同。实际是被告虚构买家,骗取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货物,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实际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原告交付了226.113吨的菜籽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称:其为被告电子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涉讼的20吨四级菜籽油是按照被告交易平台规定交付到交收仓库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之后也是在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其并不清楚实际的买方是谁,但全部交易和结算已经完成,买方已经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湖州中谷公司,其存放在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20吨货物已经交付出去。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1.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仅为被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下的交易商,同时又系被告确认的电子交易平台下的指定交收仓库,其在2007年6月将940吨四级菜籽油经被告审批后入了电子交易平台下的仓库。之后,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均作为被告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商,虽未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但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出具的《菜油仓单变更说明》和相关的仓单可以看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已经将其交易平台下所存的货物中的480吨四级菜籽油和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在交易平台下所存的20吨四级菜籽油通过签发新仓单即编号为0000113仓单的方式转移给了原告,从而印证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明知其在被告交易平台下的480吨货物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并认可了该买卖关系。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也确认其存放于交易平台下交收仓库中的20吨货物系在交易平台下的交易,并确认该交易已经完成,故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实际也确认了其和原告的买卖关系。被告虽未在上述仓单上进行注册,但该仓单系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交付原告,同时从被告在交付仓单的同时又向原告签发两张《出库通知单》、向原告收取货款的过程看,被告实际也确认了该交易平台下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该笔交易。嗣后,原告也根据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提取了部分货物,故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虽在交易过程中的手续和程序存在瑕疵或不规范,但并不能否定原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就480吨和20吨四级菜籽油在被告交易平台下已经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至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上述仓单和《出库通知单》不予认可,并认为系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对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在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原告交付货物不符合常理,法院对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2.正是基于原告和第二人乍浦储备库、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向原告签发了仓单,即作为交易平台上的交收仓库办理了涉讼500吨货物的过户转让手续,也就是开具新仓单。现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签发的编号为0000113仓单的内容看,明确记载了交易商为原告,仓库和仓位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9号罐,仓储标的物为500吨(包括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480吨和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的20吨)四级菜籽油,且保管人即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在该仓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符合仓单的基本特征。再加上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根据该仓单向原告已经交付了部分菜籽油等行为也表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原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即原告通过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的买卖关系已经取得编号为0000113仓单项下500吨菜籽油的所有权,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基于上述买卖关系已经将上述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所有,由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3.如上所述,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签发的仓单,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之间据此依法转化为仓储合同关系。虽原告取得的仓单上注明了“建议有效期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0月3日”,各方当事人对该内容的解释也不一致,由于该期限是有第三人盖章确认的,且第三人认为该条款系被告注册的期限,对此,法院认为,该仓单上虽无被告的注册,但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出库通知单》,涉及的也系同一笔货物,而开具《出库通知单》也系被告交易平台上确认交易双方买卖关系的一个环节,故应当视为被告也确认了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关系。况且,退一步讲,上述仓单下方亦注明“本单未经本公司(被告)注册仅作为一般储货凭证使用”,也就是:即使被告确实没有注册,原告和第三人乍浦储备库的仓储关系也已经成立。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提取仓单项下的货物,现原告提取了226.113吨菜籽油后,尚余273.887吨菜籽油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拒绝交付,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基于仓单要求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付其余273.887吨货物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告认为在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已经交付的货物中,经原告回去核实仅有224.154吨货物,对此,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提货时并未就数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第三人乍浦储备库未交货,造成原告不能向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交货造成的违约损失283500元的诉请,虽原告曾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发出公函时告知未交货的货物“系发往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合同已签订,并有严格的违约责任”,但在审理中,原告就其与甘肃省白银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原告违约后实际已经对外赔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22612元,因仅有杨国兴的说明,该说明中计算损失的方法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无对外已实际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也不予认可,法院难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四级菜籽油273.887吨(如不能交付,则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期货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确定的价格为准进行赔偿)。二、驳回原告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朗合公司与乍浦储备库之间不存在本案菜籽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争的菜籽油原系乍浦储备库所有,后经CCBOT电子盘卖出,但由于买家的违约,该买卖并未成立。而大宗公司一方面向乍浦储备库隐瞒违约事实,一方面又未经乍浦储备库同意,擅自处分了系争菜籽油,将其出卖给朗合公司赚取差价。朗合公司明知系争菜籽油系乍浦储备库所有却依然购买,并非善意。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朗合公司要求乍浦储备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乍浦储备库与朗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500吨菜籽油的仓储合同关系,乍浦储备库是否有义务向朗合公司交付该500吨菜籽油。庭审中,乍浦储备库已确认其向朗合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00113仓单,该仓单上注明了交易商为朗合公司、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500吨等内容。乍浦储备库虽然称该仓单系根据大宗公司的指令开具,但大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乍浦储备库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乍浦储备库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注意到,朗合公司持该张仓单已经从乍浦储备库提取了二百余吨涉案菜籽油。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朗合公司与乍浦储备库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朗合公司并已取得了经保管人乍浦储备库确认签发的仓单,该仓单系朗合公司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乍浦储备库应根据其开具的仓单向朗合公司交付涉案500吨菜籽油。现乍浦储备库未向朗合公司如数交付菜籽油不当,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乍浦储备库认为朗合公司非善意取得了涉案500吨菜籽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乍浦储备库该上诉主张,故法院对乍浦储备库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至于乍浦储备库所称其与大宗公司存在擅自处分系争菜籽油及大宗公司欠付其款项等纠纷,与朗合公司无关,乍浦储备库不能以此理由拒绝朗合公司的提货要求。综上所述,乍浦储备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这一新的服务业类型,由于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在交易中具有多重法律身份,给案件的准确定性带来了困难,而其中仓单的变更及交付在涉案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变更及认定中又具有关键作用。 (一)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 被告大宗公司所设立的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为大宗农产品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种近似居间性质的服务,买卖双方通过在这一平台上达成电子交易合同建立买卖关系。但是,这种新型的服务平台不限于传统居间合同中仅是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它还同时为双方提供代理交货和收款的服务。在被告设立的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中,就有专门指定的交收仓库来对拟进入交易的货物进行保管,本案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就是交易平台指定的一家交收仓库。同时,由于买卖双方是通过电子平台的撮合进行交易,交货和付款都是通过被告大宗公司代理完成,双方对于买卖的对家可能并不清楚,这种代理又具有一种隐名代理的性质,因此,原告朗合公司最初起诉时便因其是向被告大宗公司支付货款,大宗公司签发了《出库通知单》,故交易是其与被告大宗公司发生,径行以大宗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交付涉案货物。 但是经审理可以认定,被告大宗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涉案的500吨菜籽油由两部分组成,其中480吨是原告与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其余20吨是原告与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及湖州中谷公司对于其和原告的买卖关系也是明知的。有疑问的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及湖州中谷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原告朗合公司能否依据买卖合同要求乍浦储备库交付菜籽油,这就涉及对本案中仓单变更及交付效力的认定。 (二)仓单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效力 1.仓单的法律属性 仓单从法律属性上讲,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而有价证券依其所表示的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债权的有价证券、物权的有价证券和社员权的有价证券。以社员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社员权的有价证券,以公司股票为典型。以债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债权的有价证券,债权的有价证券可分为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如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和以请求交付物为债权内容的物品证券如仓单、提单。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物权的有价证券。仓单、提单虽是债权的有价证券,但因这种证券的交付与物的交付有相同的效カ,所以也兼有物权的有价证券的性质。 2.仓单变更和交付的法律效果 如上所述,在仓单变更和交付之前,原告与乍浦储备库和湖州中谷公司分别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本案中由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卖给原告的480吨货物,因其自身即为交易平台的交收仓库,故由其做成仓单向被告大宗公司申请入库并自行保管;而由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卖给原告的20吨货物,则是由乍浦储备库作为被告大宗公司指定的交收仓库进行保管,湖州中谷公司与乍浦储备库存在就该20吨货物的仓储合同关系。 而在乍浦储备库将涉案货物的仓单进行了变更并由被告大宗公司将变更后的仓单交付给原告后,因仓单同时具有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效力,则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 第一,因为仓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カ,所以当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将其自己所有的480吨的菜籽油以及第三人湖州中谷公司交由其保管的20吨菜籽油的仓单的交易商变更为原告,并由被告大宗公司将变更后的仓单交付于原告时,500吨菜籽油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原告,换言之,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和湖州中谷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下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在此之前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也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故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第二,因为仓单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在原告与乍浦储备库、湖州中谷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变更后仓单所涉货物的保管人仍为第三人乍浦储备库,原告与乍浦储备库又建立了就500吨菜籽油的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500吨菜籽油的所有权人是仓储合同的存货人,而乍浦储备库则成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 所以,在仓单变更和交付之后,朗合公司与湖州中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湖州中谷公司退出交易,而朗合公司和乍浦储备库之间则转变为仓储合同关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将最初要求被告大宗公司交付275余吨的货物的诉请变更为根据仓储合同关系要求第三人乍浦储备库交付上述货物,便是在清楚了涉案的法律关系后,对请求权基础的正确变更。其实在本案中,原告还具有另外一项请求权基础,即依据其为仓单所涉货物的所有人要求乍浦储备库返还货物。 3.仓单具有双重效力的理论依据 如果从本案引申,进一步分析仓单具有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效力的理论依据,我们会发现,仓单所具有的这种双重效力根源于《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物权交付方式的规定。《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冇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两条规定的交付方式在理论上分别被称为“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因为仓单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仓单的交付也就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也即“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根据“指示交付”规则,仓单的交付也就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仓单据此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效力。而票据如汇票、本票和支票之所以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则是因为《物权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不可能通过票据的背书改变货币的所有权。我们还可以发现,如果不考虑仓单在本案中的作用,原告与乍浦储备库之间的480吨货物的交付可以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而与湖州中谷公司的20吨货物的交付则可以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 综上所述,对仓单所具有的双重效力的正确认识,有利于在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时,准确把握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界点,进而正确认定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胡铁红 胡秀珠 汤星昭 二审合议庭成员:申黎 王峥 刘雯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胡铁红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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