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7-18 点击量:1627次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25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孙 竞 杨亚妹
问题提示
以虚假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的前诉判决所确认基本事实的推翻和律师费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9-11-0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京0116民初5774号
2020-03-2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京03民终60号
裁判要旨
委托人和受托人就同一诉讼案件签订两份委托合同,分别为《委托风险代理协议》和《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前者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者仅为委托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追偿律师费之用。后法院认定委托人已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并判令债务人赔偿委托人支付的律师费。但现有证据充分表明,律师费实际未支付,且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委托风险代理协议》,则应按《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确定律师费应否给付及给付金额。在确定律师费金额时,应结合合同约定和受托人工作完成情况综合考量。对于债权受让人,其有权信赖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委托人已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且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真实履行的合同在未向债权受让人披露并得到受让人接受的情况下,即便与债权一起“打包”转让,亦不产生拘束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
民事 举证责任 虚假合同 风险代理 律师费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理律所)诉称:一、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柔支行)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北京中体奥冰壶运动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奥公司)与农行怀柔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农行怀柔支行提供法律服务,合同为《委托风险代理协议》,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二、2006年至2016年的十年间,原告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做了大量工作。三、2016年11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北分公司)与农行怀柔支行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继受涉案债权,但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后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北京盛日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日公司),转让价款7100万元。原告要求东方北分公司以7100万元的3%支付代理费但遭到拒绝。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判令农行怀柔支行和东方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2 130 000元(暂以东方北分公司得到盛日公司7100万元的3%计算,实际以原告申请贵院责令东方北分公司提交或申请贵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调取《债权转让协议》价款3%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为准);2.判令农行怀柔支行和东方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东方北分公司收到北京盛日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三日后之次日起以该价款3%计算的代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农行怀柔支行和东方北分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被上诉人)农行怀柔支行辩称:第一,本案中《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债权实现方式为债权转让。第二,《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人变为原告和东方北分公司。第三,关于原告风险代理费计算依据,应以农行怀柔支行回款数额8 649 074元为计算基数。
被告(被上诉人)东方北分公司辩称:第一,东方北分公司受让农行怀柔支行债权后,并未收到农行怀柔支行移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法院判决确认,农行怀柔支行已支付了原告代理费。第二,《委托风险代理协议》未满足付款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农行怀柔支行作为甲方、中理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与中体奥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11项法律服务……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在乙方向甲方提供了根据本协议所约定的法律服务,并取得令甲方满意的成果后, 甲方应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在本《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的是通过起诉判决向中体奥公司追偿律师代理费,但该《委托代理合同》只是向法院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提供,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甲方工作人员通过与乙方无关的途径使本案获得有利于甲方的解决结果或执行结果的,甲方免除或按比例减少依据本协议第六条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
2006年10月27日,农行怀柔支行作为甲方、中理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06年10月30日,中理律所向农行怀柔支行开具了经营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322 788.74元的发票。
农行怀柔支行与中体奥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7256号】,在诉前和诉中,中理律所为农行怀柔支行提供了草拟了诉讼材料、调查房产情况、立案、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等法律服务。2006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72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256号判决),确认2006年10月30日农行怀柔支行依据与中理律所签《委托代理合同》向中理律所支付律师费322 788.74元,并判决中体奥公司向农行怀柔支行支付该费用。17256号判决生效后,中体奥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1月16日中理律所代理农行怀柔支行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多次推进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但因种种原因该案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流拍。
2016年9月9日,农行怀柔支行向东方北分公司转让了涉案债权,并一并转让中介服务协议,但没有证据显示东方北分公司自农行怀柔支行处收到《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风险代理协议》。农行怀柔支行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回款8 649 074元。
以上债权转让后,东方北分公司并未接受中理律所向其提供律师服务。后东方北分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盛日公司。
本案庭审中,中理律所和农行怀柔支行一致认可,二者真正履行的是《委托风险代理协议》,而非《委托代理合同》;且17256号判决认定农行怀柔支行已经支付给中理律所、并最终判令中体奥公司负担的律师费322 788.74元,农行怀柔支行实际一直并未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1 631元及利息(以181 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理律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京03民终60号判决:一、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1 631元及利息(以181 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款付清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 920元,由北京中理律师事务所负担10 904元(已交纳),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负担1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5元,由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怀柔支行、东方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理律所支付律师费与利息,以及律师费数额与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焦点一,农行怀柔支行与中理律所先后签订了两份代理合同,《委托风险代理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应依据《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确定农行怀柔支行和中理律所之间的权利义务。
农行怀柔支行通过向东方北分公司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了对中体奥公司8 649 074元的债权,依据《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农行怀柔支行可以免除或按比例减少应向中理律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中理律所从事了大量委托工作,直接促成了17256号生效判决对农行怀柔支行债权金额的认定,并对农行怀柔支行最终实现债权具有重要作用,故农行怀柔支行应当向中理律所支付相应的律所费及利息。
关于律师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中理律所的付出以及农行怀柔支行债权的实现方式,酌定以农行怀柔支行向东方北分公司转让债权金额的70%为基数,乘以协议约定的3%,确定农行怀柔支行应向中理律所支付律师费181 631元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的利息,一审法院在释明的情况下酌定自中理律所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维持。
关于东方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理律所支付律师费及利息问题,现无证据证明东方北分公司继受了案涉《委托风险代理协议》,故该协议对东方北分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东方北分公司基于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农行怀柔支行已经向中理律所全额支付了律师费。东方北分公司无义务向中理律所支付律师费及利息。
案例评析
一、本案是否涉及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判决既判力的概念来自西欧法史,可追溯至罗马法。它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其提出的问题既然通过诉讼已经得到解决,判决作出并确定之后不允许重新向法院提出同一个问题,或就同一纠纷再次进行诉讼。而且,在为判决所确定的解决方案中,某些内容在以后的诉讼中也不应随意推翻,或者说具有某种拘束作用。判决发挥的这些作用,就属于裁判的效力或者法律效果,它不仅有实体上的效力或法律效果,也会发生程序性的效力。在实体上,既判力是法院通过判决对两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权威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被固定下来,且能够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此后的行为。在程序上,既判力的发生意味着当事人已穷尽对争议事项的程序进行,他们对法院经过这些程序所作出的权威判断,原则上已不得再进行争议。因此,判决的既判力与“确定生效”以及终局性等概念紧密联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或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过诉讼作出确定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或问题的诉讼不再发生,往往称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另一则是判决中确定的某些事项,即所谓“既判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已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做判断。前者又称为“消极的既判力”判决“遮断后诉”的作用,后者称为“积极的既判力”或判决“拘束后诉”的作用。[1]
从本案案情来看,前诉生效判决是借款关系中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时将律师费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一并主张,进而法院判定借款方应当向贷款方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已付相关费用。前诉生效判决确定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当事人并不涉及后诉的原告即中理律所,进而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也就不涉及后诉原告与贷款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后诉的委托代理费诉讼与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从这个角度言,中理律所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无论是真实的《委托风险代理协议》还是虚假的《委托代理合同》)所提后诉不会被前诉判决的既判力阻却诉权,因此不会产生“消极的既判力”的问题。
那么本案是否会涉及所谓的“积极的既判力”呢?无论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还是新证据规定第10条所表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都不是“既判力”意义上的表述。这些规定所表述的是“事实免证效力”,“推翻”是与“证明标准”甚至“举证责任”相关联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释义来看,“推翻”指的是对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反证”,反证的证明标准也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这实质上起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从本案来看,即已被前诉生效判决认定的“诉讼费已经给付以及给付数额”需要由诉讼代理人(本案原告)在后诉中举证予以推翻;如果不能推翻,法院要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表面上来看,如果未被推翻,似乎是后诉遵循了“积极的既判力”规则,法院驳回后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过细分析起来,这个认知背后的逻辑并不成立。此处驳回中理律所的请求并非是因为遵循了所谓的积极既判力的结果,因为此处并不存在所谓“积极的既判力”。消极的既判力与积极的既判力是针对同一客体即“前诉判决诉讼标的”的两种相辅相成的效力,二者目的都是防止利用后诉推翻前诉对诉讼标的的认定。而正如前述,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后诉是中理律所与贷款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也就谈不上遵循“积极的既判力”问题了。
总之,前后两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争议,进而不存在所谓后诉受前诉既判力约束的问题。本案涉及到的是后诉的举证责任问题。后诉的原告即中理律所需要举出充足的证据去推翻前诉判决的事实认定,而非前诉判决的诉讼标的——“借贷双方损害赔偿关系”的认定。
二、如何看待基于虚假委托代理合同所作判决中的已付律师费判项
本案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律师费的“造假”行为,即在律师费尚未支付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委托代理合同、开具发票而向法院主张律师费,而双方实际存在另一份作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委托合同。前一案件中法院在审核证据时亦存在不足,即未审核款项实际支付情况,而仅根据合同及发票就认定贷款方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并将该律师费判决由借款方承担。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造假”行为,系当事人想要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将律师费转嫁至债务人的诉讼成本考虑,与风险代理(支付律师费金额与债权的执行和履行结果相关、无法在起诉时确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当事人的这种“造假”行为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为尊重客观事实,化解矛盾纠纷,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诉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本案诉讼中,中理律所和农行怀柔支行均认可前诉判决的律师费实际并未支付,且《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委托风险代理协议》。因此,对于中理律师和农行怀柔支行的内部关系,应按照《委托风险代理协议》认定和处理。在后诉案件中,当事人以相反证据推翻了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三、合同约定可以“免除或酌减”时,律师费金额的认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受托人报酬的支付,当事人约定优先;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其中关于代理费的计算方式约定为“如果中体奥公司自动履行的,按照农行怀柔支行收到中体奥公司金额的1%支付律师费,如果经执行收回现金或实物资产的,按照现金入账金额的3%或者实物资产价值的3%支付律师费。农行怀柔支行工作人员通过与中理律所无关的途径使本案获得有利于农行怀柔支行的解决结果或执行结果的,农行怀柔支行免除或按比例减少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适用“农行怀柔支行工作人员通过与中理律所无关的途径使本案获得有利于农行怀柔支行的解决结果或执行结果的,农行怀柔支行免除或按比例减少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
考虑到中理律所向农行怀柔支行提供了大量工作,直接促成了17256号生效判决对农行怀柔支行债权金额的认定,该认定为后续农行怀柔支行出售不良资产打下了基础。因此,适用“农行怀柔支行免除支付代理费用”显然有违常理,而且,债权的转让并非基于中理律所的过失,中理律所不应因债权转让承受不利益。对于自己付出的劳动,中理律所有权主张相应的费用。因此,本案适用双方约定的“农行怀柔支行按比例减少支付代理费用”更为妥当。
关于减少的比例,一审承办法官作了大量类案搜索,综合考量审判实践中其他法院的做法,酌定以农行怀柔支行向东方北分公司转让债权金额的70%为基数,乘以双方协议约定的3%,来确定农行怀柔支行应向中理律所支付律师费181 631元,合理合法,此意见也得到了二审合议庭的支持。
四、既有虚假委托合同又有作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委托合同,债权人转让债权时一并转让委托代理关系对债权受让人的影响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一并转让了与律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债权人和律所之间既有虚假委托合同即《委托代理合同》、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又有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委托风险代理协议》之情形下,律所能否依据《委托风险代理协议》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律师费?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债权受让方东方北分公司自出让方农行怀柔支行处收到《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风险代理协议》,虽然有证据显示,东方北分公司应当知道转让方确曾委托中理律所,但委托合同内容不明。在既有生效判决确认了转让方与中理律所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东方北分公司有权信赖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322 788.74元的律师费已支付完毕。在无证据表明东方北分公司知晓和接受《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的情况下,该《委托风险代理协议》对东方北分公司不发生拘束力,东方北分公司无义务向中理律所支付律师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 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 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 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 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参考文献
[1]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53-255页。
[2] 一审期间新证据规定尚未适用,故此处仍引用民诉法司法解释93条的规定,新证据规定将民诉法解释93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改为了“基本事实”。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孙 竞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淑敏 付 辉 史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