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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芬、阮金友、林冬梅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0-31 点击量:1478次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案  号 (2020)浙03刑终83号
发布日期 2020-06-08 浏览次数 535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芬,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金友,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冬梅,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亮,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傅晓武,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瑞安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芬、阮金友、林冬梅、蔡亮、傅晓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9)浙0381刑初1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芬、阮金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吴宗霖等人合伙成立香港程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积分拆分平台招揽客户投资,后停盘,由吴宗霖接盘香港程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在澳门注册成立中国一川(澳门)国际有限公司,将香港程锋集团有限公司改名中国一川(澳门)国际有限公司,通过积分游戏平台拉人头买卖虚拟货币一币、虚拟积分,并为虚拟货币一币提供增值服务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
被告人陈海芬、阮金友、林冬梅、蔡亮分别于2013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6月注册加入“中国一川”(后改名为“幸福100”)网络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海芬、阮金友、林冬梅、蔡亮、傅晓武合伙在瑞安市设立“幸福100”投资理财平台瑞安工作室从事传销活动,将被告人陈海芬最早注册的chf3832a账号作为该工作室账号使用,要求参加人员以缴纳每单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50000元不等费用后成为会员,并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将发展的下线放在左、右两条线上,以此类推,层层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结构,从而获得直推奖、对碰奖、领导奖等“幸福100”的奖励,业绩达到1000万元、3600万元、5000万元、2.5亿元,分别可获得价值28万元的蒙迪欧轿车、价值70万元的探险者轿车、价值148万元的保时捷轿车、价值1700万元的海景洋房的奖励,另该工作室提取会员注册投资额的5%从中获利。截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陈海芬、阮金友、林冬梅、蔡亮、傅晓武成立的工作室直接、间接发展的参加人员已达280余人,层级在3级以上,涉案金额达535万余元,另已实际查证39人,涉及投资金额达447万余元。
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海芬直接、间接发展参加人员达585人,非法获利80万余元;被告人阮金友直接、间接发展参加人员达115人,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林冬梅直接、间接发展参加人员达94人,非法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蔡亮直接、间接发展参加人员达30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且层级均在3级以上。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阮金友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海芬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告人蔡亮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林冬梅、傅晓武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林冬梅已退出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蔡亮已退出现金人民币7.5万元。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阮金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林冬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蔡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傅晓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林冬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蔡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海芬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责令被告人阮金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阮金友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海芬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工作室获利和个人直推下线奖金加起来大概14.5万元,有退赃意愿,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阮金友上诉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及大多数参加人员都是在2017年之前投资及加入的,工作室才成立几个月就案发了,直接、间接发展的参加人员和涉案金额均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其在本案作用较小,原判对其与林冬梅的量刑不平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海芬、阮金友、林冬梅、蔡亮、傅晓武的供述,证人董某、沈某、齐某、张某、周某1、蔡某1、陈某1、陈某2、徐某、赵某、潘某、黄某、肖某、彭某、蔡某2、叶某1、倪某1、倪某2、雷某、叶某2、付某、朱某、叶某3、王某、周某2、池某、贾某、林某1、林某2、陈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瑞安市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平台注册账号、直推下线名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鉴定聘请书、羁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瑞安市“幸福一百”投资理财平台调查取证登记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物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数据分析与提取光盘、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除陈海芬违法所得数额之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海芬提出非法获利认定有误、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陈海芬非法获利80余万元分两部分,包括经营工作室之前70余万元,经营工作室10余万元,之前的70余万主要依据其供述认定,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审提审时,陈海芬提出自己平台返现的银行卡是尾号为5515的农行卡,由于平台提现金额有限制,按照扣除10%手续费的金额规律,核查该卡于2015年1月至案发时提现返利的数额为20余万元;鉴于本案主犯尚未归案,平台交易数据并未完整提取,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结合其自认的工作室非法获利14.5万元,再加提现20余万元,认定陈海芬传销获利34.5万元更为适当,故对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芬、阮金友、原审被告人林冬梅、蔡亮、傅晓武参与组织、领导以投资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鉴于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林冬梅、傅晓武案发后能自首;陈海芬、阮金友、蔡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冬梅、蔡亮积极退赃,对各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并对林冬梅、蔡亮、傅晓武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海芬非法获利80万元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及陈海芬的自认情况,可认定陈海芬非法获利34.5万元,故陈海芬的部分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二审予以改判。阮金友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刑初15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至五项、第七项,即被告人陈海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阮金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冬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蔡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傅晓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阮金友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刑初15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即被告人林冬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蔡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海芬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责令被告人阮金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冬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蔡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海芬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00元、责令被告人阮金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国智
审判员  陈 雁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夏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