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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0-31 点击量:1188次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案  号 (2019)皖13刑终352号
发布日期 2020-04-09 浏览次数 354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刑终35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3月19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皖132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龙、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涛及其辩护人马良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没收违法所得凭据、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及查封笔录证明、“鑫圆共享”的相关宣传材料证明、转账回执、《立案告知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1、金某1、金某2、王某、巩某、朱某、任某、赵某2、李某、赵某3、胡某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杨某伟、斯某正、唐某莉及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认定:2016年7月,同案犯杨某伟、斯某正、庄某健等人在成都共同策划,借中央十三五规划中发展共享经济的名义,线上成立“国家共享经济创新交易示范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为网络运营平台,打着国家提倡的共享经济发展理念幌子,以购物返利为名,设置管理奖和推荐奖,拉人头,发展会员,牟取暴利。杨某伟、庄某健、余某华等人在成都金牛宾馆召开了招商股东大会,并召集庄某健原泽润居安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和余某华在“云联惠”(广东省公安机关正在查办的传销组织)的下线会员加入其中。2016年8—10月,杨某伟、斯某正、庄某健等人通过以上传销活动,聚敛了大量钱财。为发展人头,2016年11月,同案犯杨某伟、斯某正、宋某平等人合谋谋划打造更大项目,以“示范中心”为鑫圆共享经济组织总部,线上建立鑫圆共享商城,并向下发展28个产业链(也称为运营商),参与人员在向总部缴纳100万至600万元不等费用(总部会按照每天万分之六的比例返还)后,即可成为某条产业链的运营商,并获得该产业链的网络运营系统端口和经营权。运营商可自行发展其经营的产业链的省、市和区县三级代理商,代理商每月可获得其区域内的业绩奖励。28个产业链运营商向28个产业链均采用总部规定的通用营销模式,即发展人员按照11.7%的比例在线下进行缴费,即享有100%的资产配额。付款七天后平台开始返利,每天按照万分之六的固定比例进行“分红”,分红以积分的形式计入个人账户,积分与人民币等值,经过4年6个月19天的“分红”,会员便可享受100%的总资产。现金积分达到500分以上便可以提现,在提现时候要扣除5%的手续费,20%的积分(只能用于共享商城消费或购买公司原始股),总共扣除25%的积分。同时,各级代理商、合伙人、会员推荐普通会员加入后分别将会获得不同比例的推荐奖和管理奖。
2017年7月,被告人王涛通过向鑫园共享缴纳代理费的方式取得该传销组织“鑫圆系”中“食品”产品链运营商,宣传并发展了李某建、谷某伟、丁某娟、赵某1等人成为代理人。经对被告人王涛在该传销组织“鑫圆系”中注册账号:W19×××14,系“食品”产品链运营商,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涛在产业中心“shipin”帐号“w19×××14”下线层级11层,直接下线会员数共有29个,总下线会员5062个,剩余可转换积分为:0,剩余可提现积分为:4436899,总投入额为:0,已提现总积分为:30318500,已提现总金额为:28802575,积分收益为:34755399,现金收益为:28802575;该王涛在产业中心“fushi”帐号“w17×××30”下线层级7层,直接下线会员数共有343个,总下线会员801个,剩余可转换积分为9857790.8302,剩余可提现积分为:35086.1698,总投入额为:0,已提现总积分为1340200,已提现总金额为:1273190,积分收益为:22466154,现金收益为:1273190;王涛在产业中心“yidao”帐号“w11×××23”下线层级7层,直接下线会员数共有50个,总下线会员1076个,剩余可转换积分为:4229507.4953,剩余可提现积分为:15757.9747,总投入额为:0,已提现总积分为:857900,已提现总金额为:815005,积分收益为:10140300.75,现金收益为815005;该王涛在产业中心“youka”帐号“王涛1986”下线层级0层,直接下线会员数共有0个,总下线会员0个,剩余可转换积分为:0,剩余可提现积分为:0,总投入额为:0,已提现总积分为:0,已提现总金额为:0,积分收益为:0,现金收益为:0;
被告人王涛作为“鑫圆系”传销组织“食品”产业链运营商,以推销商品为名拉拢灵璧县、埇桥区及全国各地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绩大小组成层级,使用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自行划拨、分配“食品”产业链内下级“代理人”的现金奖励,王涛在“鑫圆系”传销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传销组织的运转起到关键作用。
被告人王涛于2018年7月主动向灵璧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60万元及违法所得购买的宝马轿车(皖L×××××)一辆。2018年6月14日王涛主动到埇桥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被告人王涛向埇桥区公安局检举揭发王某学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向王涛送达立案告知书,告知王某学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符合立案标准,拟立刑事案件,决定立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涛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宝马牌轿车一辆(皖L×××××),手机一部(黑色iphone)、手表一个(黑色CK牌);公安机关查封宿州碧桂园小区2#楼0301室一套;及被告人王涛向公安机关上缴的人民币6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余下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涛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王涛与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鑫圆共享经济组织慈善中心董事长王某峰、鑫圆共享经济组织生态家居产业中心董事长赵某连系同一层级,王某峰被认定从犯,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赵某连被认定从犯,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均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为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涛的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另,上诉人王涛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检举揭发王某学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本院调取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学批准逮捕决定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王某学的起诉意见书。
关于上诉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涛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同案犯杨某伟、斯某正、宋某平、庄某健合谋谋划打造,以“示范中心”为鑫圆共享经济组织总部,组织、领导了整个鑫圆共享的传销组织,居于核心地位,并在传销活动中起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案犯宋某洋、李某锋、唐某莉、谢某迅、王某峰、李某柱、胡某雷、赵某连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王涛取得鑫圆共享商城下发展28个产业链(也称为运营商)中总部授权的食品产业链代理权,其在该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上诉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又能积极退赃,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灵璧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载明,王涛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王涛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宝马牌轿车一辆(皖L×××××),手机一部(黑色iphone)、手表一个(黑色CK牌);公安机关查封宿州碧桂园小区2#楼0301室一套;及被告人王涛向公安机关上缴的人民币6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余下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从 前
审判员 王晓红
审判员 祁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延续
书记员尹峰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