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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国辉、袁继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案

发布日期:2023-10-31 点击量:1165次
案  号 (2020)赣09刑终140号
发布日期 2020-09-11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刑终14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况国辉,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2019年11月5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少平,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继光,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0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经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2019年11月5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赣0902刑初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10月,赖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赵某甲(在逃)推广一个名叫“金田国际MGK资金拆分平台”的资金盘,赵某甲找到被告人况国辉加入,况国辉又介绍了被告人袁继光加入。2017年12月,由赖某甲请人仿照该平台模式另做了一个名为“鑫田国际MGK资金拆分平台”的资金盘(平台账号网址××),形成以赖某甲系总负责人,负责架构平台及宣传等事务;赵某甲为江西第一人,负责平台推广、平台积分的分配发放;被告人况国辉为宜春第一人,负责在上高等地平台推广,并负责组织财务;被告人袁继光为袁州区第一人,负责平台推广、引进、发展会员的层级结构。之后,上述人员便开始在宜春等地区进行发展下线、吸收资金等传销活动,形成了多层级、数百人参与的传销组织。
该平台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以投资理财名义,对外欺诈投资人称该平台总部是在马来西亚的集团公司,并虚构、夸大宣传四个月左右回本,一年左右投资回报率可达8倍,以短期、高额投资收益为诱饵,积极对外发展下线,吸收投资款,并根据下线人数、投资额,按高额动态、静态奖励的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返利,引诱投资者继续发展下线。该平台设置的各种奖励有:会员投资款8%的推荐奖(奖励直接推荐会员的人);8%的对碰奖(会员之间产生了交易的奖励);4%的领导奖(奖励三代之内领导层级的);0.5%见点奖(层级12代之内)等。
被告人袁继光参与该平台后,在宜春市区组织授课、安排吃饭,组织会员旅游考察等宣传方式拉人到平台投资。经查,被告人袁继光及其下线吸收参与传销人员数百人,吸纳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601.292万余元。被告人况国辉在上高县等地另吸纳传销资金17.175万余元,其作为被告人袁继光的上线,吸纳传销资金合计人民币618.467万元。被告人况国辉投资该平台后,因不懂操作平台等事项,其下线投资款大多由赵某甲及其女儿况某乙操作。被告人况国辉于2018年6月退出该平台。
该传销平台将收取的会员资金用于购买非法平台及其维护、推广,发放赖某甲、赵某甲、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等人的“市场领导人”定期分红奖金,会员提现,以及组织会员考察、旅游等。至2018年8月份,该平台停止了给袁州籍会员提现,尔后于同年10月关闭。
案发后,被告人袁继光给会员提现19.926万元,以其投资的某平台账号投资款抵给胡某4共22.5万元,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132.7万元;被告人况国辉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64.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鑫田国际MGK拆分理财平台部分投资人(63名)报案情况表,李某3收胡某4款记账单,袁继光、李某3、况某乙、况国辉、胡某4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侦查说明,袁继光、况国辉、赖某甲、况某乙、李某3等人涉案账户交易明细,账本,考察团费明细、收据,况国辉、袁继光退赔投资款收条、协议书等情况,投资款调查情况说明,证人李某3、况某乙、黄某3、刘某5、袁某3、胡某4的证言,被害人易某、周某1、胡某1、钟某1、谢某1、刘某1、彭某1、严某、温某、黄某1、杨某、王某1、李某1、黄某2、熊某1、汤某、徐某、王某2、熊某2、席某、陈某1、钟某2、叶某、饶某、刘某2、刘某3、周某2、潘某1、潘某2、陈某2、姜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2、彭某2、胡某2、罗某、周某2、谢某2、邹某1、邹某2、陈某3、彭某3、谢某3、甘某、殷某报案材料,被害人阳某、刘某4、涂某、乐某、吴某1、欧某1、欧某2、余某、吴某2、欧某3、张某1、袁某1、付某、袁某2、胡某3、张某2、欧某4的自述材料,被告人袁继光、况国辉及同案犯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背景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前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违反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以非法理财平台为依托,以高回报引诱他人参与,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多层级制,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共同犯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继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悔罪表现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况国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袁继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的违法犯罪所得。
上诉人况国辉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其在2018年6月自动退出该传销组织,彻底放弃了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2、其对传销金额的认定有异议;3、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4、原审判决罚金过高。
上诉人袁继光上诉提出:1、其对原审判决认定袁继光吸纳传销资金共计人民币601.292万元有异议;2、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况国辉、袁继光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多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况国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2018年6月自动退出该传销组织,彻底放弃了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况国辉于2018年6月退出传销组织,但没有阻止袁继光等人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但其退出传销组织后,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况国辉、袁继光均提出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况国辉、袁继光积极参与传销组织,上诉人袁继光系涉案传销组织袁州区负责人,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上诉人况国辉是上诉人袁继光的上线,还在上高县、宜丰县等地实施传销活动,并负责传销组织的财务工作,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二上诉人在传销活动所需的非法平台的发展、运行中均起关键作用,且从中非法获利,应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况国辉、袁继光均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吸纳传销资金600万元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罚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袁继光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领导者,其吸纳传销资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况国辉、袁继光违反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以非法理财平台为依托,以高回报引诱他人参与,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多层级制,骗取财物的传销组织,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况国辉、袁继光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到2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况国辉、袁继光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二上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袁继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况国辉中途退出传销组织,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4.9万元,上诉人袁继光给会员提现、抵款、退赔被害人损失累计174.462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本院对上诉人况国辉、袁继光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刑初7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况国辉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被告人袁继光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即:被告人况国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袁继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继续追缴被告人况国辉、袁继光的违法犯罪所得。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刑初7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况国辉的量刑部分、第二项中被告人袁继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况国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0天予以折抵,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
四、上诉人袁继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圣华
审判员  孙丰堂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雅芳
书记员周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