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张道力与胡东升、李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0-31 点击量:1584次

审理法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1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张道力与胡东升、李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85号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85号
原告:张道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东升,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李玉珍,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
被告胡东升妻子。
被告:胡计伟,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程云,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
被告胡计伟妻子。
被告:朱海贵,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道力诉被告胡东升、李玉珍、胡计伟、程云、朱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峰、被告朱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升、李玉珍、胡计伟、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力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胡东升、胡计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朱海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胡东升、胡计伟未按期归还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同日,朱海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胡东升、胡计伟均拒不清偿借款本息,朱海贵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玉珍与胡东升系夫妻关系。被告程云与胡计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玉珍、程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东升、李玉珍、胡计伟、程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2120元,合计1142120元;被告朱海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东升、李玉珍、胡计伟、程云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朱海贵辩称:出借主体应该是桐城市玉之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是胡东升一人。答辩人只为玉之缘与胡东升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对张道力与胡东升及其子胡计伟的借款合同,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东升与被告李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计伟与被告程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胡东升向原告张道力立据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同日,被告朱海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胡东升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张道力委托杨玉明将100万元汇入胡东升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胡东升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9月23日,胡东升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同日,胡东升与胡计伟出具了“今借到张道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60天(从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2日止)。如到期未还,从立据之日起,除按2.4%月利率计息外,另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条一张。当日,朱海贵再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胡东升、胡计伟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东升、李玉珍、胡计伟、程云偿还借款本息1142120元;朱海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胡东升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胡东升、朱海贵名下的车辆及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东升、胡计伟立据向原告张道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胡东升、胡计伟未依约归还借款,实属不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胡计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只在借条上签名,属共同借款人,因此,需承担还款义务,保证合同上约定朱海贵为胡东升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债务人的增加,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朱海贵仍应对胡东升、胡计伟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朱海贵辩称其仅为胡东升与桐城市玉之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胡东升、胡计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各自的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东升、李玉珍、胡计伟、程云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朱海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东升已清偿的4万元应在借款本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东升、李玉珍、胡计伟、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力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2120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87%计算)合计1142120元,扣除已给付的4万元,仍应清偿1102120元。
二、被告朱海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79元,由被告胡东升、胡计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翠萍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宇航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