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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松涛、韩涛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0-31 点击量:1571次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3)鲁06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23.02.23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赵松涛、韩涛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鲁06民终7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涛,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后赵疃村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金,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涛,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马岚村2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忠利,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宫家村1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华,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宫家村137号。系原审被告孙忠利妻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松涛因与被上诉人韩涛及原审被告孙忠利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松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以及认定的事实与所作出的判决结论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认定错误。1.从本案判决内容中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部分看,与被上诉人之前起诉的(2019)鲁0682民初1181号案件以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上诉人上诉所作出的(2020)鲁06民终6216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一致。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有数额上的差异,但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与1181号案件一致。3.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4.唯一的不同点就是两案的案由不同,但这不能从本质上改变被上诉人基于相同事实、相同证据提出相同诉请的重复起诉的事实。二、即便从所谓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案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来看,一审判决结论也是不成立的。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指的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结合(2019)鲁0682民初1181号案件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上诉人于2001年承包土地,2003年开始便租赁给其他人经营餐厅使用;2.2017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从在此经营餐厅的其他人处购买了相关资产(暂且不论添付的资产是否经过主管部门批准);3.2018年2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注明“……或因房屋无产权、政府强制拆除时,本合同终止,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4.2019年2月政府发出强拆整改通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合同的2018年2月10日之前,被上诉人不仅对整个涉案场地的性质以及状况明知,而且在签合同时,上诉人也明确的告知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实际情况,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被上诉人所谓损失都是他所购买他人资产之支出(暂且不论其实际价值),没有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向他人给付资金在先,所谓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或真正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是被上诉人自己以及其交易方,而不可能是上诉人。其次,在损失确定方面,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己在1181号案件之前自行委托的所谓评估报告进行认定错误。1.关于涉案资产的价格评估,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当经过法院核实并共同或由法院委托,而不是单方自行委托;2.本案所涉评估报告资产中,由于评估报告中的关于包括几项数额较大的所谓小木屋的大小餐厅以及所谓装修价值等的认定与现场实物不相符,(2019)鲁0682民初1181号案件中承办法官现场核查,在核查过程中,不仅做了完整的笔录而且有相应的录像,经过核查的所谓木屋,实际上不过是内为保温泡沫板外钉木皮的临时搭建物而已,且经不起大风的吹刮,录像中可以明确看出被风吹翻显露的真实情况。
二审辩方观点被上诉人韩涛辩称,1.案涉租房合同经一审(2019)鲁0682民初1811号、二审(2020)鲁06民终6216号确认无效,本案一审以上述判决为依据,就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2.因案涉租房合同无效,导致韩涛遭受损失,赵松涛作为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松涛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案涉租房合同被认定无效,而赵松涛隐瞒案涉房屋真实状况与韩涛签订为期三年的租房合同,导致韩涛基于对租房合同合法有效信赖及经营需要支付大量资金购买添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但从事餐饮经营不到一年即被解除租赁关系,损失巨大。3.本案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的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系根据(2019)鲁0682民初1811号案件中莱阳法院现场检查笔录核实的情况及(2019)013号评估报告书评定的价值为依据做出,事实清楚。因此,赵松涛对案涉租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明显过错,给韩涛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韩涛也在案件审理中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赵松涛应赔偿上述损失及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
原审被告孙忠利述称,本案与孙忠利无关。
一审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韩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松涛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18.41元(自2019年4月22日誉华恒信评咨字【2019】013号《韩涛拟了解资产价值项目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松涛向原告支付(2019)鲁0682民初181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鉴定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忠利对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1日,被告赵松涛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后赵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赵松涛在承包地内建瓦房一栋、小房一处、矮房一栋。后赵松涛将房屋及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业,其他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赵松涛的房屋及场地进行了装修添附。2017年11月21日,原告从程江辉处取得添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2018年2月10日,赵松涛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赵松涛将承包地上的房屋(位于莱阳市富山路北)租赁给原告经营农家院,自2018年3月6日起每年租金33000元,租期三年;如遇开发等任何因素造成赵松涛的土地合同不再有效,或因房屋无产权,政府强制拆除时,则本合同终止,赵松涛不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赵松涛退还剩余租金,如果赔偿款中明确注明原告投资的设施,原告和赵松涛各得一半;如原告不再经营,原告自己所建的基础设施不得拆除,所有与建筑相联的装修不得破坏性拆除,必须在合同期内搬走,逾期视为违约,并且提前三个月通知赵松涛,经赵松涛同意后原告可以转租,等等。
2018年10月,被告赵松涛与后赵疃村委会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2018年10月18日,后赵疃村委会将涉案土地12.1亩发包给了被告孙忠利。
2019年2月19日,古柳违法建设治理行动领导小组给被告赵松涛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通知内容为:因赵松涛未经审批,擅自在富山路北农用地建设大棚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赵松涛于2019年2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整改的,将组织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并依法予以罚款处罚。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松涛缴纳2019年房租时,赵松涛以政府不让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遂双方发生纠纷。
2019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松涛签订的租房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被告孙忠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案涉租房合同经(2019)鲁0682民初1811号、(2020)鲁06民终6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
另查明,在(2019)鲁0682民初1811号案件诉讼中,原告委托山东誉华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誉华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二被告认为评估事务所仅凭原告陈述确定评估范围,对案涉的南北餐厅、四个小餐厅的确认与实际不符,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各持己见,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双方诉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尚存部分如下:南大餐厅2间、餐厅1-4、北餐厅1间、厨房外接、彩钢瓦棚1个、红砖围墙58米、西餐厅中有13间装修包间、1间装修卫生间、1间未装修仓库、厨房东屋装修。设备物品有:儿童椅1个、铁货架6个、铝合金货架1个、木质展台1个、木质点餐台1个、木桌1张、小木柜1个、大灶台2个、小灶台1个、沙发1个、广告牌1个,其余部分诉争财物或损毁灭失或下落不明。对于上述物品,法院确定由原告负看管责任,并向其告知。在1811号案件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法院现场核查中未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二是关于原告投资的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理。
对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通过审查本案与1811号案件,前诉原告以案涉租赁合同有效为前提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基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两次起诉法律关系不同,且前诉与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反而以前诉的裁判结果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此外,案涉租房合同经一审、二审确认无效,该生效判决未就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部分进行裁判,故原告有权就该损失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对于原告装修所形成的添附物的处理,法院认为,因租房合同无效导致原告利用不能,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从添附物的性质以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处置。其中对于未形成附合添附的,由原告予以拆除,已经形成附合的添附物由双方按照各自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未形成附合的添附物有儿童椅1个、铁货架6个、铝合金货架1个、木桌1张、小木柜1个、沙发1个、广告牌1个,应由原告予以拆除。南大餐厅2间、餐厅1-4、北餐厅1间、厨房外接、彩钢瓦棚1个、红砖围墙28米、西餐厅中13间装修包间、1间装修卫生间、1间未装修仓库、厨房东屋装修、木质展台1个、木质点餐台1个、大灶台2个、小灶台1个为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参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该部分附合物价值74962.83元,该部分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本案中,赵松涛作为出租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情况下,将所建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物本身并不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出租条件,其具有过错,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在签订租房合同前审慎审查案涉土地及房屋性质,且租房合同中有明显有提示房屋无产权,但原告仍然签订租房合同,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双方的过错比例,法院酌定原告承担30%,赵松涛承担70%为宜。综上,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由赵松涛分担70%的损失,即52473.98元。对于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物品与现场核查笔录中确定的物品相差较大,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该数额过高,法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赵松涛各自负担1000元评估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评估报告书作出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可按照原告与赵松涛的过错比例,由赵松涛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担。对于被告孙忠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孙忠利非订立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孙忠利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判决:一、被告赵松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473.98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韩涛对被告孙忠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907元、被告赵松涛负担568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租房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生效判决并未就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被上诉人韩涛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从案涉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内容看,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及合同性质,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为履行案涉合同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添附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根据添附物的性质、价值,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在现场核实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因订立案涉合同所受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缔约过错,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上诉人主张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松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赵松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殷连泽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