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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缺失》

发布日期:2023-11-20 点击量:1513次 作者:张延硕

《商标法(2019年)》第63条第1款,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2019年)》第63条第3款,关于“法定赔偿”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但在司法实务中,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判断标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实际应用的概率依然不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规则,在商标侵权案件当中,商标权人由于处于举证的不利地位,在侵权时间跨度、侵权销量、侵权获利等诸多方面,皆存在举证难,甚至举证不能的问题,所以很难证明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商标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情况,这也导致,无论是作为原告的商标权人,还是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都不得不将“法定赔偿制度”搬上舞台,替代“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酒可以使法院,即使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等“惩罚性赔偿制度”考量因素,也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商标侵权人,裁判法定赔偿。法定赔偿制度,实际上承担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司法实践中,极容易被滥用。
如果不及时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位问题,或者不建立明确且完善的法定赔偿量化标准体系,那么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时,极容易产生,判决结果严重超出商标权人“实际损失”或是侵权人“侵权获利”的结果,导致司法审判,无法平衡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之间各方利益的不良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