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 (2022)京73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 2023.07.25
案由 :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兴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林海中路1号2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锅头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金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二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被上诉人泸州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北京二锅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泸州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泸州金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二锅头公司未侵害泸州金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是商标性使用,而是善意正当使用描述性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北京二锅头公司依法享有“永丰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正面标有“永丰牌”注册商标,代表了商品的来源,商品瓶贴“北京二锅头”文字和“金典”均为描述商品的特征词。 二、泸州金典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北京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辩方观点
泸州金典公司辩称,北京二锅头公司在商品上使用“金典”系商标性使用,其在经营中应主动避让我方注册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诉讼请求
泸州金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二锅头公司停止对泸州金典公司“金典”第12264722号和第679348号商标的侵害;2.判令北京二锅头公司赔偿泸州金典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3.判令北京二锅头公司赔偿泸州金典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4.判令北京二锅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泸州金典公司商标权属及商标知名度情况
2014年8月21日,泸州金典公司注册第12264722号“金典”文字商标,核定商品种类在第33类酒,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04年2月28日,四川省绵竹市绵纯酒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679348号“金典”文字及图商标,核定商品种类在第33类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泸州金典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受让上述商标。
二、泸州金典公司主张北京二锅头公司的侵权事实
(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434号公证书及(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442号公证书记载:泸州金典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登录“拼多多”手机APP,搜索“京城永丰商行”,搜索“金典”,查看“永丰牌北京二锅头金典42度500ml蓝瓶清香型白酒整箱特惠”的链接,并进行购买;登录“微店”APP,搜索“晨阳酒水”店铺,输入搜索“金典”,查看“永丰二锅头金典42度”详情,并选择型号500ml予以购买。
打开封存物,内有玻璃瓶装白酒。 其中瓶身正面黄色标帖显示:北京二锅头,始于1163年,金典,以上文字均衡行排列,分列三行,字体大小基本相同;北京二锅头酒类股份有限公司。 另一款侵权实物,亦是玻璃瓶装白酒,瓶身标贴为红色底。
三、其他事实
2012年3月,沪州金典公司金典酒被评为“沪州市十佳畅销品牌”,2015年8月,沪州金典公司“含典酒庄”被评为四川知名白酒品牌。
泸州金典公司在“天猫”平台等多个线上销售平台销售其商标权产品。
北京二锅头公司是中华老字号企业,2018年“永丰”品牌是北京老字号,有较高知名度。 “永丰牌”老北京二锅头酒具有很高知名度,北京二锅头公司亦为此付出了人力物力。
北京二锅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白酒行业多个厂家使用自己的商标加上金典的方式。
泸州金典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金典公司系涉案“金典”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后在有效期内,泸州金典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第一,涉案商品与泸州金典公司商标核定商品种类完全一致。 第二,涉案商品酒瓶正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金典”文字,字体明显,与“北京二锅头,始于1163年”等字样置于同样显示方式,并在网络平台以此文字作为商品链接名称,其使用方式已经足以使“金典”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二锅头公司的“金典”文字标识与泸州金典公司商标,文字、读音、含义等与泸州金典公司商标一致,与泸州金典公司商标达到高度相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而,北京二锅头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金典”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泸州金典公司“金典”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泸州金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北京二锅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京二锅头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泸州金典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泸州金典公司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酌情确定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二锅头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泸州金典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二、驳回泸州金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泸州金典公司负担1850元,由北京二锅头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州金典公司系第12264722号“金典”商标及第679348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典”字样是否侵犯了泸州金典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北京二锅头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典”字样是否侵犯泸州金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将“金典”字样标注在酒瓶正面中央显著位置,字体大小、所占比例与“北京二锅头”等标识基本相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与泸州金典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类产品;被诉侵权标识为“金典”文字,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亦为“金典”文字,两者的字形虽不完全一致,但两者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共存于酒类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二锅头公司辩称其对“金典”字样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行为并未侵害泸州金典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描述性使用的认定应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使用必须是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使用,使用必须是善意的使用也即正当、诚实的使用,使用不会根本上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指示功能。 其一,“金典”一词属于臆造词,并非日常惯用语,亦与固有词语“经典”不同,不属于直接描述白酒品质的描述性词语,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具有一定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在案证据表明北京二锅头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之前,泸州金典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持续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二,泸州金典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金典”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商标禁用权保护的是混淆的可能性。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标注有“永丰”、北京二锅头等商标和文字,但北京二锅头公司仍有义务合理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其将自有商标与“金典”标识共同使用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北京二锅头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金典”的商品,与泸州金典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共同的来源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即北京二锅头公司在标示自身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示他人商标的行为,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综上,北京二锅头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泸州金典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北京二锅头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泸州金典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北京二锅头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北京二锅头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虽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了北京二锅头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判决主文遗漏此判项,泸州金典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本院仍应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损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法确定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泸州金典公司主张合理开支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北京二锅头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二锅头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二锅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66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米多
审判员:刘义军
审判员:赵玲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迪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