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鹤壁恒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20 点击量:1479次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23)京73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23.06.01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恒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天天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朝歌镇朝歌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全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12层1202-34。
法定代表人:钟永健,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恒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和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951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和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恒宇公司使用“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字样(简称被诉标志)的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仅仅是用于表达酒店的住宿功能,其中的“如家”二字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恒宇公司在经营中将“天天如家商务酒店”作为字号不具有故意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即便认定恒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并未造成和美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也过高。
二审辩方观点
被上诉人和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三快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恒宇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恒宇公司、三快公司共同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184912元及合理开支15088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88元、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公司(简称唐人香港公司)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经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3月20日。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香港公司向和美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授权书另载明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如家香港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授予“如家快捷”酒店“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评选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授予如家快捷酒店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恒宇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住宿、洗浴、KTV歌厅娱乐服务。
(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753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5月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云梦大道中段淇园路交叉口标识为“天天如家商务酒店”的门店(简称被诉酒店)。代理人在上述门店前台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支付住宿费88元后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外观及内部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在被诉酒店店招、房间门牌、服务指南、洗漱用品、房卡、名片等多处使用“天天如家商务酒店”字样。
三快公司系美团App的运营者。2021年11月3日,在美团App中将位置设置为鹤壁市,搜索“如家”,点击查看搜索结果中的“鹤壁天天如家商务酒店”页面,显示2017年开业,客房82间,房间价格88元至438元不等,评论95条,其中有留言显示“净忽悠,如家前面加天天”“晚饭后选择如家入住”。资质证书页面公示有恒宇公司的营业执照。
恒宇公司认可被诉酒店系其经营,并在美团App中发布了上述信息,但主张其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三快公司提交了恒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管理后台网页截图,显示被诉酒店信息因“违规侵权屏蔽商户”于2022年2月22日被屏蔽。和美公司确认美团App上的被诉酒店信息已停止展示,并撤回要求三快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亦认可本案起诉前未通知过三快公司。恒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关于经济损失,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标准加盟店费用作为参考。(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载明:首旅如家酒店集团官方网站(网址www.bthhotels.com)由和美公司主办,该网站页面显示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其中加盟期限为10年的经济型如家酒店和如家商旅酒店,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不低于15万元;加盟期限为10年的如家精选、如家商旅(金标)、和颐(和颐至尚),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北上广深4000元/间、其他3000元/间,不低于20万元。所有加盟类型的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等。
为证明维权开支,和美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如家香港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和美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恒宇公司将“天天如家商务酒店”用作酒店名称,并在其门头招牌、内部陈设及其在美团App上发布的被诉酒店信息中突出使用相关标志,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恒宇公司亦提供旅馆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恒宇公司突出使用的“天天如家商务酒店”标志中“商务酒店”系对其提供服务的描述,起识别作用的主要是“天天如家”字样。该字样包含涉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恒宇公司提供的旅馆住宿服务与和美公司存在授权等特定联系。综上,恒宇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和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成立在后的恒宇公司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天天如家”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和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和美公司确认美团App上的被诉酒店信息已停止展示,故和美公司要求恒宇公司停止该部分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再行判令。和美公司要求恒宇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招牌、内部陈设中使用“天天如家商务酒店”标志,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和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恒宇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行为的使用方式、影响范围,以及恒宇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维权开支,根据在案证据,考虑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中存在被诉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停止展示被诉酒店信息,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和美公司要求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恒宇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招牌、内部陈设中使用“天天如家商务酒店”标志;二、判决生效之日起,恒宇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字样;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宇公司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四、驳回和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书、公证书、批复、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tsa文件及取证视频、发票、协议、截屏打印件、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恒宇公司、和美公司、三快公司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3年5月26日,恒宇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河南天天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鹤壁恒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26日,唐人香港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类似群组包括4201“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2002年1月1日,我国开始执行第八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在该版本中,4201类似群移入4301类似群,4301类似群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唐人香港公司变更为如家香港公司。2023年3月27日,涉案商标由如家香港公司转让至如家酒店集团名下。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第八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商标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恒宇公司将“天天如家”与“商务酒店”相组合使用在其所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陈设及其在美团App上发布的被诉酒店信息中,对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将该“商务酒店”区别于其他酒店的作用,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天天如家”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如家”,且二者均使用在旅馆、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故相关公众会误认为其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或者误认为系同一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恒宇公司所主张的酒店门店外观、内部装修装饰、三叶子标志、字体格式、房间门牌、工作人员装束等均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恒宇公司关于被诉商标属于描述性使用,不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恒宇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成立时河南省淇县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经营的酒店,但恒宇公司与和美公司均从事旅馆住宿业务,服务具有同质性及相互替代性,属于同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同时,根据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恒宇公司更名前的“河南天天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如家香港公司“如家”注册商标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甚至达到驰名程度。恒宇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核定使用在旅馆、餐馆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但其仍将“天天如家”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难谓善意。因此,恒宇公司关于其使用“天天如家”作为企业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和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行为的使用方式、影响范围,以及恒宇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恒宇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鹤壁恒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谢甄珂
审 判 员:兰国红
审 判 员:李迎新
二O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肖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