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重庆酒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20 点击量:1467次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 (2018)浙0110民初22089号
发布日期 2019-06-18 浏览次数 248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2089号
原告: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大道三段20号。
法定代表人:付新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酒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35层A户3545室。
法定代表人:王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浙江中绍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销售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重庆酒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咖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被告酒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被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崔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典销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猫公司、酒咖公司、习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酒咖公司、习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318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金典销售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中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中关于要求天猫公司、酒咖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品牌运营单位于2008年成立,创建的独立金典品牌系列酒上市以来,以其卓越的品质,建立了广泛的消费群体和良好的市场效应。为响应市场需求,金典销售公司通过进一步利用和整合现有的资源,潜心打造泸州金典酒系列产品。
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花费大量资金,邀请国内著名品牌策划公司对金典酒品牌运营进行了全程策划,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1992年、2013年对旗下“金典”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使用商品范围: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料酒、清酒、威士忌。泸州金典酒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平台上的“习酒酒咖专卖店”店铺购买了白酒一瓶,订单编号为:61095163991760。该酒的销售商为被告酒咖公司,酒厂为被告习酒公司。该产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使用“金典”商标,侵害了原告企业“金典”商标的商标权。被告天猫公司为被告酒咖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习酒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三被告均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金典”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原告侵权损失及三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原告金典销售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给金典销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金典销售公司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金典销售公司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天猫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并将该事实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酒咖公司答辩称,第一,酒咖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酒是从案外人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该案外人公司系被告习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控侵权酒系习酒公司生产。第二,酒咖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酒是否侵害原告金典销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晓,酒咖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法律上没有要知晓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第三,酒咖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便不再销售涉案酒,不存在金典销售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第四,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构成商标侵权,酒咖公司并不知晓所售的酒侵犯了原告金典销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酒咖公司能够证明所售酒品来源于案外人,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即便商标侵权成立,原告金典销售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典销售公司针对酒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习酒公司答辩称,一、习酒公司确认自2012年开始在习酒白酒包装上使用“金典习酒”。基于习酒公司对“金典习酒”的实际使用方式以及白酒行业中普遍将“金典”用于白酒包装或用作宣传口号的实际情况,习酒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金典”字样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首先,从标识使用方式及包装整体元素布局来看,习酒公司在涉案白酒商品包装上将“金典”与“习酒”结合使用,并以较小字体标示于包装正面下方印章状图框中,没有突出“金典”,且字体颜色为黄色,与包装整体颜色一致,不易引起消费者关注,且白酒包装中间位置突出醒目标识了原告驰名商标“习酒”,“习酒”文字占据包装几乎二分之一的面积,背景是经过特殊设计的图案,“习酒”商标及配图区域是包装中最显而易见、最易于传递产品商标信息的部分,因此,相关公众首先关注点必然是“习酒”商标。同时,包装上部分清晰标注了“贵州习酒”文字以及习酒图形商标,包装正面下方位置标注了公司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根据“金典”字样在涉案白酒包装中的呈现方式以及包装设计上的整体布局情况,实际起到识别商标来源作用的是“习酒”商标,“金典”无法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从白酒行业实际经营情况来看,“金典”字样在白酒行业中被普遍用于白酒包装或用作宣传口号,如金六福酒、水井的宣传语,充分说明“金典”已作为行业内惯常词语,普遍用以强化说明某品牌白酒的优良品质,其显著性很低,不具备商标性使用的基本条件和客观环境。坊酒、曹怀仁酒、金酱酒、古船老酒、汾阳王酒、劲牌酒等至少12个白酒品牌包装上使用了“金典”字样,京东网站水井坊白酒商品页面上使用了“岁月流金,金典留香”的宣传语,金六福白酒商品页面上使用了“金典力作,历久弥香”
同时,以“金典白酒”为关键词在京东、天猫、1号店等电商平台进行搜索,显示出若干白酒品牌,如金六福酒、水井坊酒、曹怀仁酒等,但以“五粮液”、“洋河”、“西风”等为关键词进行同样检索,结果唯一对应,充分说明“金典”商标并没有与金典销售公司形成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无法基于“金典”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并且不会基于“金典”来识别白酒商品。因此,从实际商业活动来看,“金典”商标起不到产源指向作用。综上,习酒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以较小文字比例使用“金典习酒”,仅是作为品名区分习酒商品等级,并未将“金典”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根据行业内客观实际情况,“金典”文字是白酒生产商在白酒包装上普遍使用的带有描述性的词语,原告的“金典”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习酒公司使用“金典习酒”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习酒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金典”含义明确,与“习酒”结合使用在涉案商品上起到直接描述
习酒商品优良品质的作用,属于辅助性词语,缺乏显著性,习酒公司使用“金典习酒”属于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习酒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金”和“典”均具有明确含义,“金”含义为尊贵的、贵重的,“典”含义为标准、法则,“金典”组合在一起仅是含义的叠加,表明品质卓越,白酒典范,是对白酒品质的直接描述,“金典”字样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习酒公司将“金典”与“习酒”结合使用,意图是向相关公众宣传习酒白酒高品质,是一款具有代表性、高价值的白酒产品,也是区分习酒品牌白酒等级的方式,因此,“金典”用来形容“习酒”品牌,在“金典习酒”字样中起到辅助性描述作用。“金”和“典”均是相关公众日常生活高频常用词汇,相关公众看到“金”便能直接想到非常有价值的事物,看到“典”能直接想到“典范”、“经典”等,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水平能够直接联想到“金典”字样是对“习酒”品牌白酒的品质描述,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习惯,不会将“金典”作为商标识别。因此,习酒公司将“金典”与“习酒”结合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习酒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实践中大量含有“金典”字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说明“金典”字样本身显著性低,没有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经检索发现有50余枚含有“金典”字样的商标在33类酒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如金典古房、金典奥淳、金典陶醉、华盛金典等,这些商标均能够有效注册,充分说明“金典”文字显著性很低,在商标中仅起到辅助性、修饰性作用,在市场中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金典”文字起不到产源指向作用,相关公众看到“金典习酒”不会认为该款白酒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任何关联,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金典”文字含义明确,直接描述白酒商品的高品质,本身缺乏显著性,仅是起到对“习酒”商标的修饰作用,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习惯,能够直接联想到“金典”字样是对“习酒”品牌白酒的品质描述,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更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习酒公司将“金典”与“习酒”结合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习酒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有关商标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相关精神均反映出商标保护力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并且不具有知名度,应给予其限制性保护。
如前所述,“金”和“典”具有明确含义,是相关公众日常生活中高频使用词汇,结合一起使用仅是含义的叠加,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且“金典”被广泛用在行业内各品牌白酒商品上,用以描述和宣传白酒的高品质、以及作为品名区分白酒等级,缺乏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同时,结合在案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提交任何针对“金典”商标的使用证据和证明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习酒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旗下“金典”白酒商品不具有知名度,“金典”商标与泸州金典公司没有形成对应关系,“金典”商标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注册商标的保护实际上是对背后的商誉进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相关精神,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与权利人对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贡献度相适应,虽然原告庭上强调涉案“金典”品牌创立时间较早,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多年来原告对品牌发展进行了积极的投入,反映不出原告想要把品牌做大做强的想法,因此,习酒公司认为应对原告涉案商标给予限制性保护。进而,从习酒公司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涉案包装上使用的是“金典习酒”,标识本身与原告权利商标“金典”文字构成不同,且基于“金典”本身显著性弱,且没有经过原告使用获得知名度和显著性,“金典”与原告没有建立起对应关系,同时,习酒公司在涉案白酒包装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了驰名商标“习酒”、并且在包装正面标示了习酒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商品,能够直接想到该商品是习酒品牌白酒,能够正确认知商品产源,因此,习酒公司在涉案白酒包装上使用“金典习酒”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四、从现行《商标法》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均要落在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上,原告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而“习酒”作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直接的产源指向性,习酒公司使用“金典习酒”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习酒公司及“习酒”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习酒”商标与习酒公司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习酒公司前身为贵州省习水酒厂,始建于1952年,1998年并入茅台集团,“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挂牌成立,属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习酒公司是中国名优白酒企业,国家大型二档企业。“习酒”既是习酒公司的商号,同时也是习酒公司的核心商标。习酒公司早在1991年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习”商标(注册号:570737),此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习”及“习酒”商标,2001年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习酒及图”商标,此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习”及“习酒”商标,第1518899号“习酒及图”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习酒”商标的知名度受到充分认可并得到了积极的保护。
作为具有一定历史积淀的企业,习酒公司在六十余年的企业发展中,始终坚持诚信经营以及把品质保障放在首位,在企业发展历程中获得诸多荣誉,成为行业内标杆性企业,“习酒”品牌早已成为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可和喜爱的老字号品牌,在行业内获得令人瞩目的成绩。
习酒公司长期、广泛对习酒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使“习酒”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提升,“习酒”商标和习酒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习酒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各种平台进行广告宣传,习酒公司在电视台、机场、高铁、高速、门户网站等受众范围广的平台、场所以各种形成投放习酒品牌广告,如电视广告、LED显示屏、高铁车厢数字广告、公交车车身广告、户外广告牌等,宣传推广覆盖全国范围;习酒公司通过进行举办及赞助商业活动,向社会公众展示习酒优质品牌、企业文化,受到相关公众广泛关注;习酒公司通过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如“习酒·我的大学”公益项目,用实际行动践行企业的责任与担当,同时使品牌价值、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习酒公司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向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宣传推广习酒品牌商品,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践行社会责任及拓展品牌文化,使得习酒品牌深入人心。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习酒品牌酒持续活跃于相关市场,大量第三方报纸杂志对“习酒”进行宣传报道。习酒公司选取了2014年至2018年100余篇报刊关于习酒公司及习酒品牌的报道,可以看出众多全国性的及区域性(如北京、辽宁、天津、山东、浙江、贵州、江苏、深圳、等全国各大省市)有影响力的报刊均对习酒公司及“习酒”商标进行宣传报道(如企业家日报、中国新闻社、南方都市报、齐鲁晚报、贵州日报、深圳商报、北京晚报等),“习酒”品牌酒持续活跃于相关市场,同时大量的第三方宣传报道提升了习酒公司及“习酒”商标的知名度。
从以上各方面内容可以看出,“习酒”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品牌认知度,通过持续、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习酒”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看到“习酒”商标会直接与习酒公司相联系,“习酒”商标与习酒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二)“习酒”是相关公众识别习酒公司白酒商品的直接因素,习酒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金典习酒”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习酒”品牌本身是历史悠久的老字号品牌,已经获得一定消费群体的认可,经过六十多年来的开拓和发展,“习酒”作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看到涉案白酒包装上“金典习酒”字样,第一反应出的必然是“习酒”品牌,能够直接想到白酒商品来源于习酒公司,会基于对“习酒”品牌的认知和品质信赖选购商品。习酒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金典习酒”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习酒公司旗下“习酒”品牌已成为驰名商标,习酒公司早已是行业领军企业,不存在任何攀附原告“金典”商标的主观恶意,且根据白酒商品的消费特点,相关公众对白酒商品的选购注意程度较高,因此习酒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金典习酒”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习酒公司作为中国知名白酒企业,位于行业领先地位,“习酒”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可和喜爱,因此,基于习酒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习酒公司没有任何攀附金典销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同时,白酒商品具有天然特殊性,各品牌白酒工艺不同,相关公众对白酒商品的香型喜好不同,在选购白酒时非常注重香型和品牌的选择,因此在选购商品时一般会带有目的性,在商品挑选过程中注意程度较高。综上,习酒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金典习酒”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基于以上各方面事实情况,习酒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金典习酒”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习酒公司使用“金典习酒”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支持习酒公司主张的在先案例情况。
习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9至证据21在先司法案例与本案事实情况近似,相应法院均认为被告主观上无利用、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客观上也未将涉案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侵权不成立。
另外,根据习酒公司提交的证据22(2017)津02民终661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金典”二字为修饰词,用以修饰后面的“鲍师傅”文字,语义重点仍是“鲍师傅”三个字,最终认定被告使用金典鲍师傅侵犯原告鲍师傅商标专用权。
本案情况和上述在先司法案例情况相近,综合考虑习酒公司对“金典习酒”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金典”本身缺乏显著性以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获得显著性、白酒行业中对“金典”标识使用现状和含有“金典”文字的注册商标情况、习酒公司驰名商标“习酒”的知名度情况、以及习酒公司无主观恶意、相关公众选购白酒商品具有较高注意程度等相关各方面,习酒公司在涉案白酒商品上使用“金典习酒”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并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典销售公司针对习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金典销售公司、被告天猫公司、酒咖公司、习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金典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网页打印件,且实时搜索结果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补充提交的证据1品牌展览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颁发时间分别为2012年及2015年的荣誉证书二份及牌匾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涉案商标酒类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3中的加工备案申请书、贴牌生产协议、委托合同情况、委托加工备案承诺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格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糖酒网招商网页发布协议,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宣传对象,故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二份区域经销合同书及原告与泸州鼎峰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之间的影视制作合同书,并无付款凭证,仅凭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三张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金典销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天猫公司、酒咖公司、习酒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酒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典销售公司、被告天猫公司、习酒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习酒公司提交的证据5以“金典”在中国商标网搜索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据19-22关涉其他民事主体的法院裁判文书,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习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金典销售公司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2004年2月28日,四川省绵竹市绵纯酒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79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截止),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2月27日。2010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4年8月21日,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原告金典销售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现许可金典销售公司使用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该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我司对金典销售公司使用名下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为:一、代表我司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我司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五、对任何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我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定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2年3月,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金典酒被评为“泸州市十佳畅销品牌”,2015年8月,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金典酒庄”被评为四川知名白酒品牌。虽然原告金典销售公司提交了该两份证书,但鉴于该两份证书的颁发主体及奖项区域,无法证明涉案二项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或金典销售公司的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17年9月22日,代理人汪海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网络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二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海祥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通过谷歌浏览器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天猫店铺“习酒酒咖专卖店”,浏览该店铺工商信息,显示酒咖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在该店铺内选择商品名称为“贵州习酒53度金典习酒500ml*1瓶酱香酒国产高度白酒”的白酒一瓶进行购买,实付价款318元,形成编号为61095163991763043的订单。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318元,月销量0件,累计评论3条,商品详情处显示品名:金典习酒套装,品牌:习酒,厂名:贵州茅台酒厂(习酒)有限责…等信息。9月2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签收顺丰速运快递一份,运单号为289117464619。10月10日,汪海祥来到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搜索查看编号为61095163991763043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习酒酒咖专卖店,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289117464619等。当日,依汪海祥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内有习酒金典酱香型白酒单瓶装一盒,并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重新封存,交由汪海祥保管。2017年10月13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548号公证书。金典销售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外观贴有顺丰快递详情单一份,拆封后,内有贵州习酒手提袋一个、53°500ML金典习酒一瓶、100ML金质习酒一瓶,其中在单瓶装酒盒及盒内瓷质酒瓶正面正中央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习酒”(上下排列),在该标识上方均带有“贵州习酒”字样、下方均带有习酒公司名称。在酒盒及酒瓶正面下方红底方块中带有“习酒金典”字样(两字上下排列一组,两组字呈左右排列)。查看白色100ML习酒酒瓶正面下方带有“习酒金质”字样。原告金典销售公司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是500ML金典习酒。庭审中,被告酒咖公司确认天猫店铺“习酒酒咖专卖店”由其注册并经营,该公证实物由其销售给原告。
三、被告酒咖公司关于合法来源举证情况。
案外人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酒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习酒电子商务经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作方式:乙方提供订单,甲方负责配送,物流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销售渠道销售或展示甲方授权经销的习酒等产品(以本合同附件《信息确认表》和甲方提供的授权书为准),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在其他销售渠道销售或展示甲方产品的,视为乙方违约。其中该协议所附的《授权信息、渠道确认信息》上显示有涉案金典习酒商品。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一步约定。
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2月开具给购买方酒咖公司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下均显示有“53°金典习酒(500ml)”商品。
四、习酒公司自有商标权利状况及“金典习酒”宣传推广情况。
(一)商标权属情况
2001年2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米酒、酒(饮料)等,2002年11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习酒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该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1日,习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酒(饮料)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2014年10月7日,习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5474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2014年12月7日,习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8885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二)荣誉及宣传推广情况
2012年12月,习酒公司的“习酒”商标被认定为第一批“贵州老字号”。2017年,习酒公司的“习酒窖藏陈年53%vol酱香型”被认定为“2017年度中国白酒国家评委感官质量奖”。
2017年,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习酒公司品牌价值为260.75亿元,位列贵州白酒第二名、中国白酒第十一名。2018年,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习酒公司品牌价值为382.29亿元,位列贵州白酒第二名、中国白酒第九名。
习酒公司曾荣获国家商业部优质产品奖、贵州第四届名酒金樽奖、贵州50强企业、100强企业、贵州省优秀企业、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全国十佳诚信单位等称号。
在案证据显示自2014年起,习酒公司通过全国性或区域性报纸、众多新闻媒体及电视广告及通过参与商业活动如赞助纪录片及专项节目等形式宣传推广“习酒”商品。在案发票显示,习酒公司在2014年度支付广告费高达1000余万元,2015年度支付的广告费为170余万元,2016年度支付的广告费为550余万元,2017年度支付的广告费为380余万元,2018年度支付的广告费高达7000余万元。
2006年起,习酒公司通过参与创立社会公益项目,推动习酒品牌践行社会责任。在案发票显示,2015年,贵州习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销售公司)出资65万元用于“习酒·我的大学”合作协议整体宣传。2016年,习酒销售公司出资614.9万元,用于与贵州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就“习酒·我的大学”合作。2017年,习酒销售公司出资760万元,用于与贵州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就“习酒·我的大学”合作。2018年,习酒销售公司出资765万元,用于与贵州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就“习酒·我的大学”合作。另,习酒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开展品牌及商品的推广及宣传。
另查明,习酒公司确认原告金典销售公司公证购买的金典习酒由其生产,案外人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习酒公司自2012年开始在习酒白酒包装上使用“习酒金典”字样。
再查明一,习酒销售公司系习酒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有权经销和宣传推广习酒公司白酒系列产品。
再查明二,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中“金”的含义包括“尊贵、珍贵”,“典”的含义包括“标准、法则”。
再查明三,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入驻天猫平台,开设“金典酒类旗舰店”,销售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天猫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金典销售公司、天猫公司、酒咖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金典销售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金典销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金典销售公司以涉案白酒酒盒及酒瓶上使用的“习酒金典”中的“金典”二字与其涉案第1226472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67934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品类别构成相同,上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由,主张习酒公司生产、酒咖公司销售的涉案金典习酒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二项商标专用权。被告酒咖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习酒系其从案外人处合法购得,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习酒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习酒酒盒及瓶身上使用的“习酒金典”,系为描述这款酒的品质,属习酒商品的一个系列,“金典”是对习酒的修饰,整体使用用来标注酒品的等级,用于满足不同消费者的消费等级需求。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被控侵权金典习酒酒盒、酒瓶下方正方形红底印章内标注的“习酒金典”(“习酒”、“金典”分两组左右排列,每组内汉字呈上下排列)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其一,涉案第679348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2月28日就已被核准注册,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1日就已被核准注册,且被实际使用;其二,被控侵权“习酒金典”标识中的“金典”二字与原告金典销售公司第12264722号“”商标中的“金典”文字及排列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第679348号“”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商品类别均相同,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其三,即使被告习酒公司的“习酒”系列商标较金典销售公司主张权利的二项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可能没有必要攀附涉案商标来提高知名度,但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的权能和作用,不仅仅包括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项注册商标标识,更包括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控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控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因此,如果认为被控侵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更有知名度即可以任意在其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注册商标的标识,将实质性损害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基本性损害。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习酒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典销售公司涉案二项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金典销售公司对涉案二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习酒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被告酒咖公司销售带有“习酒金典”标识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金典销售公司涉案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商业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应对他人合法享有的商业标识施以合理的注意及避让义务,谨慎保持各个商业标识之间的距离,规范、合法使用自有商标,最大限度发挥各个商业标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三、三被告各自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方式。
(一)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其一,金典销售公司对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身份予以确认,且确认诉前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其二,酒咖公司发布在涉案天猫店铺的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需结合各方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其三,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的合理义务。综上,天猫公司不构成侵权,金典销售公司诉请天猫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酒咖公司的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咖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与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习酒电子商务经销合作协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53°的金典习酒商品系酒咖公司支付合理市场对价从案外人贵州习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得。故酒咖公司关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金典销售公司诉请酒咖公司与习酒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习酒公司的责任。据前所述,习酒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带有“习酒金典”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典销售公司涉案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金典销售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难以查清习酒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对金典销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申请予以采信。同时,本庭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被控侵权习酒金典酒单瓶售价318元,累计评论3条;2、被告习酒公司系生产商,自2012年起生产并通过线上、线下销售该款商品;3、习酒公司长期投入大量资金推广并使用“习酒”商标,该商标知名度较高;4、习酒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习酒商品的获利并非主要基于对“习酒金典”中“金典”二字的使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习酒公司赔偿金典销售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第679348号、第122647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3元,由原告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259元,由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冯松妹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