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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20 点击量:1495次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湘知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22.03.11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知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309国道桥段3099号2楼202区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日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马坡岭农业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毛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被上诉人隆平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李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属于正常合法使用。上诉人在相关文章中对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使用是以与袁隆平签订《合作协议》为前提,以合法商业合作为手段,不存在非法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行为。第二,依据被上诉人与袁隆平签订的《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非法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是被上诉人维权的前提,上诉人不存在非法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行为,被上诉人以“侵犯独占商业使用权”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与袁隆平签订了《合作协议》,有权进行商业推广,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第四,《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结合袁隆平的后续科学研究和对人类的贡献,对合同条款约定“限制袁隆平院士将自己姓名和肖像用于经营性活动”,应是限定在袁隆平已经取得的科技成就范围内,不应限制袁隆平在开展新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推广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袁隆平签订《合作协议》等均为认可,则也应认可袁隆平新的科学研究推广活动。第五,被上诉人要求在《袁米简介》《明星带货引爆网红大米,袁米海水稻火爆全网》《一个身价千亿“80”后的数字梦想》中停止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而一审判决“被告袁米公司立即停止商业性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六,袁隆平与上诉人合作并授权上诉人推广海水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海水稻是袁隆平的科研成果结晶,上诉人及其他主体宣传推广海水稻成果和产品时,无法规避或抹除袁隆平相关信息。海水稻事业对国家粮食安全意义重大,法律不应该因过度保护被上诉人部分权益,而阻碍海水稻事业顺利推广。
隆平高科辩称:第一,根据上诉人《合作协议》内容,在该协议订立时袁米公司尚未成立,协议真实性存疑,且协议中并未涉及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使用许可,也不存在袁隆平同上诉人就推广海水稻研究成果展开合作的约定,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系袁隆平的研发成果,上诉人依据该《合作协议》认为其有权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主张难以成立。第二,《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系被上诉人与袁隆平所签订,该协议从未限定于袁隆平已取得的科技成就范围内,依据该协议第六条,袁隆平对于被上诉人的独占许可在被上诉人依法存续期间始终成立,上诉人相应主张充满恶意。第三,上诉人在对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使用过程中还附带提及其公司和“袁米”产品,引起消费者误认,系典型的商业使用行为,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该擅自使用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第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经营的大米即为海水稻,上诉人将其与海水稻进行捆绑,明显系自封其为海水稻代言人。第五,被上诉人就袁隆平姓名和肖像取得的商业独占使用权益极具价值,被上诉人在取得袁隆平姓名权和肖像权的商业独占使用权后,在农业、种业、农产品、食品等诸多领域及产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与被上诉人建立紧密联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上诉人在经营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隆平高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获得袁隆平姓名权、肖像权授权的事实
2014年11月14日,袁隆平(甲方、许可方)与隆平高科(乙方、被许可方)签订《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1.1甲方许可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合理使用甲方的姓名权及肖像权。1.2许可的内容包括“袁隆平”“隆平”及相应的中英文名称,以及任何关于甲方肖像的图片、照片等。其中,肖像权在商品包装上的使用,须分次获得甲方本人或者家属代表书面同意并另行签署许可协议。1.3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1.4乙方有权分许可或再许可乙方的关联公司/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各分、子公司、研究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合理使用甲方的姓名权及肖像权,除乙方的关联公司/单位外,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再授权其他第三人使用。1.5甲方自己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及其他经营性活动,也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用于经营性活动。7.2在农业、种业领域发生的第三人侵犯或非法使用甲方姓名权及肖像权的行为,乙方有权单方实施维权。在其他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任何一方发现的,应及时告知对方,可采取甲方单独维权、双方共同实施维权或甲方授权乙方单独实施维权的方式进行维权。签订本协议,即可视为甲方已经授予了乙方采取维护其姓名及肖像权行为的权利,必要的时候,甲方应另行向乙方出具授权书。
2017年5月19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76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隆平高科的委托代理人李印于2017年5月10日来到该处称其公司拥有袁隆平院士的“袁隆平”“隆平”姓名权、肖像权的独占使用权,其公司发现市场上有经营主体涉嫌侵犯其公司合法取得“袁隆平”“隆平”独占使用权及相关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网站上关于其公司的相关报道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吴某某、唐某某与李印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5楼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公室,由李印操作电脑,在百度搜索中输入“袁隆平姓名肖像”,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网址链接并截图。
二、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
2020年4月28日,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373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隆平高科的委托代理人胥谷峰于2020年4月20日来到该处称,隆平高科拥有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的独占许可,并拥有注册商标“袁隆平”(第6440904号)。现发现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某(网名“薇娅viya”)及淘宝网涉嫌侵犯袁隆平的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隆平高科注册的上述商标权,为了及时保全上述证据,以便日后进行诉讼或索赔,特向该处申请对其使用手机查看手机淘宝的相关页面、观看相关视频的过程及所查看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刘某某和该处公证人员梁某某与胥谷峰来到该处公证二科办公室,刘某某对胥谷峰携带的华为牌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相册内无截屏录屏图片。在刘某某和梁某某的面前,由胥谷峰操作上述手机,刘某某使用本人的华为牌手机对胥谷峰操作上述手机的过程进行录像,打开手机,登录手机淘宝,进入淘宝直播,搜索薇娅并进入其主播个人页,点击相关商品并进行截屏。随后,胥谷峰将其使用的上述华为牌手机交给刘某某保管。刘某某和梁某某与胥谷峰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学长图文”快印店,“学长图文”快印店的工作人员将储存在胥谷峰所使用的上述华为牌手机相册中的截屏图片打印,将储存在梁某某手机相册中的上述照片打印。2020年4月24日,该处公证人员彭某某在该处办公室将存储在刘某某手机相册中的上述视频刻录成光盘。
2020年4月28日,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374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隆平高科的委托代理人胥谷峰于2020年4月20日来到该处称,隆平高科拥有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的独占许可,并拥有注册商标“袁隆平”(第6440904号)。现发现袁米公司、淘宝网涉嫌侵犯袁隆平的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隆平高科注册的上述商标权,为了及时保全上述证据,以便日后进行诉讼或索赔,特向该处申请对其使用手机查看微信、手机淘宝的相关页面以及使用电脑查看相关网页的过程及所查看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刘某某和该处公证人员梁某某与胥谷峰来到该处公证二科办公室,由胥谷峰操作该处公证二科办公室一台已连接宽带互联网的办公电脑,对“袁米生活”微信公众号、袁米公司网站、淘宝店铺“袁米旗舰店”的相关内容进行截图。胥谷峰将上述华为牌手机交给公证员保管。刘某某和梁某某与胥谷峰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学长图文”快印店,“学长图文”快印店的工作人员将截屏图片打印。
原告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8,000元。
三、被告与袁隆平合作并投入研发海水稻的相关事实
被告袁米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及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农作物种子及种苗的技术开发、培育、繁殖、加工、包装、销售等。案外人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袁隆平,经营范围包括依据农业部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农作物种子的研发、选育、生产、经营等。
2018年5月14日,袁米公司(甲方)与袁隆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鉴于袁隆平院士在粮食安全上的贡献,及其在中国乃至国际农业领域的影响力,甲方聘用乙方为首席科学家,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以甲方的平台为依托,应用乙方的技术和资源,共建稻米食味与品质研究院(还是食品美味、健康研究院或同级别稻米食味相关的研究平台),构建稻米品质数据库(DNA-品种、同位素-产地、成分-味)、制作全球稻米食味(偏好)地图,构建“云平台-大数据-食味众评”体系。实现食品全生命周期监控,进行食品健康、美味团体标准制定。二、甲方聘用乙方为首席科学家和研究院院长,定期支付乙方年薪50万元。甲方为乙方成立院士专家工作站,为乙方争取各项人才政策扶持。乙方为甲方在稻米食味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科研提供全面的指导,甲方是乙方在该领域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作为甲方“袁米”品牌的共建人,享有发展成为技术合伙人或股东的优先权。
2018年5月20日,袁米公司就《中华拓荒人计划》会议与青岛广电合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华拓荒人计划启动仪式合作项目书》。2019年10月15日,袁米公司、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授权黄某(薇娅)为“中华拓荒人”海水稻推广大使,授权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
2019年8月12日,袁米公司和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海水稻推广的说明》,该说明载明,“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耐盐碱水稻(俗称“海水稻”)推广落地的重要合作伙伴。公司目前正在全国多个地区积极开展“海水稻”的种植推广和市场转化工作,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让更多人参与到盐碱地改良和“海水稻”种植事业中来,共同传递稻作改良盐碱地的重大意义,从而实现“改造亿亩荒滩,增加亿亩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伟大目标。
袁米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2日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对海水稻严选大米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笨并芘等检测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袁米公司还提交了与松粮晟源(吉林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海水稻的《种植合同》,委托该公司在松原地区耐盐碱水稻(海水稻)种植面积扩种。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在(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3740号公证书,具体为袁米生活微信公众号的《明星带货引爆网红大米,袁米海水稻火爆全网》《一个身价千亿“80”后的梦想数字》《袁米简介》文章中使用袁隆平的姓名和肖像,并与被告产品进行关联,该行为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产品由袁隆平院士推荐或代言。其中,《明星带货引爆网红大米,袁米海水稻火爆全网》使用情况为:在文章中载明“袁隆平,又创新奇迹”“说起大米,就会想到水稻种植,这就不得不提及一位神话般的人物。他先后荣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科学奖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粮食安全保障荣誉奖等8项国际奖项。当选美国国家科学院外籍院士,并且是我国首届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得主。网络上对他的称号很多,当代神农氏、米神、梗王、魔稻祖师,想必大家都猜到了,这个人就是世界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院士。他是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开创者和带头人,致力于杂交水稻技术的研究、应用与推广六十余年,研发出了多种杂交水稻,创建了超级杂交稻技术体系。89岁的袁隆平院士又一次成为各大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该段落后有四张含袁隆平院士形象的截图。《一个身价千亿“80”后的梦想数字》整篇文章均为对袁隆平院士研究经历的介绍,且文章中插入多张袁隆平院士不同时期的照片,文章中提到:“2018年,袁隆平领衔的团队研究培育的海水稻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在0.6%的海水浓度条件下,有一个品种小面积测产达到了平均每亩620公斤。这项成果如果进入推广阶段,将对中国产生很深远的影响。中国有面积高达15亿亩的盐碱地,分布在西北、东北、华北和滨海地区,其中有2到3亿亩具有改造成农田的潜力。终于,在撰写3万多份中间测交和配组的材料,尝试1162次田间实验、875组配组实验后,仅得到93种可以用于盐碱地种植的水稻体系,最终筛选至5种优质海水稻,以袁米命名并登录互联网平台。”《袁米简介》使用情况是:在文章中提到“海水稻,是耐盐碱水稻的俗称,由袁隆平院士领衔的海水稻团队选育,可以广泛的种植于沿海滩涂或内陆盐碱地”“袁米农业科技是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重点企业,依托袁隆平院士领衔的海水稻研发中心技术团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袁隆平院士因其在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成就和知名度,其姓名和肖像不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原告通过与袁隆平院士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获得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的权利,许可的内容包括“袁隆平”“隆平”及相应的中英文名称,该许可使用行为系袁隆平院士通过协议方式让渡其姓名中的非人身属性权益,并由原告将此部分权益进行商业化利用,获取相应经济利益,原告通过该协议支付的对价,取得提升自身品牌形象、扩大知名度的商业效果。原告获得的对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既体现了企业对科技人才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对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商业价值的认可,并且独占使用的姓名和肖像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袁米生活”上发布的文章《明星带货引爆网红大米,袁米海水稻火爆全网》《一个身价千亿“80”后的梦想数字》《袁米简介》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和照片,侵犯了原告对袁隆平姓名和肖像享有的独占商业使用权益,将被告产品与袁隆平院士进行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被告在袁米生活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三篇文章中使用了袁隆平院士的姓名和肖像。其中《明星带货引爆网红大米,袁米海水稻火爆全网》在文章中段使用了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后,对袁米海水稻产品进行了介绍和宣传,并在文章结尾展示产品的淘宝店铺,上述文章将袁隆平院士姓名、肖像和被告产品紧密连接,属于商业性使用。《一个身价千亿“80”后的梦想数字》系对袁隆平院士研究经历的介绍,文章结尾提到袁隆平院士在83岁时在盐碱地开荒海水稻,并载明“在撰写3万多份中间测交和配组的材料,尝试1162次田间实验、875组配组试验后,仅得到93种可以用于盐碱地种植的水稻体系,最终筛选至5种优质海水稻,以袁米命名并登录互联网平台。”该内容将袁米海水稻与袁隆平院士关联,表达了袁米海水稻系袁隆平院士研究并筛选获得的含义,故该文中对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的使用亦属于商业性使用。《袁米简介》文章中提到被告公司依托袁隆平院士领衔的海水稻研发中心技术团队,将被告与袁隆平院士进行关联,同样属于商业性使用。据此,上述三篇文章对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使用行为属于通过将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与被告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关联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均属于商业使用。袁隆平院士在水稻研究领域享有世界性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不仅产生被告产品由袁隆平院士研发或代言的商业效果,也会使消费者基于对袁隆平院士研发能力的信任而认可被告产品。
本案中,虽然被告与袁隆平院士签订《合作协议》,但协议并未涉及海水稻研发,被告与袁隆平院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海水稻推广的说明》,认可被告为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但上述证据仅证明被告与袁隆平院士存在合作,不足以证明被告产品系由袁隆平院士或其研发团队研究开发所得,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提交袁隆平院士及其研发团队研究开发被告产品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将袁隆平院士与其产品进行关联,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隆平院士与被告产品的关联程度与其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所陈述内容相符,即不能证明被告产品系由袁隆平院士团队研发。原告属于以水稻等农作物为主的高科技农作物种子、种苗的生产销售企业,系农业科技上市公司,在农业种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原告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发布了《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国内媒体在2014年即已发布或转载相关文章,因此,原告享有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的商业独占使用权益的事实应为同业经营者广泛知晓。在此情形下,作为同属农业科技企业、且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的被告公司,在市场经营中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在宣传其与袁隆平院士的合作时应当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应捏造和夸大双方之间的合作程度,避免损害原告的商业利益。本案被告使用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产品系袁隆平院士团队研发,使消费者基于对袁隆平院士的信赖而认可被告产品,此行为会削弱原告取得的在商业使用中独享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经营优势,破坏原告的市场地位,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且足以引人误认被告产品与袁隆平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被告作为“袁米生活”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主体,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申请向淘宝平台调取被告产品在淘宝直播中的销售数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淘宝直播中主持人提及袁隆平的行为的实施主体,且该销售数据不能直接反映被告的侵权获利,故对其调取数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基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产品、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袁隆平和湖南隆平农场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隆平高科起诉袁米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袁隆平和湖南隆平农场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米公司立即停止商业性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袁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平高科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隆平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原告隆平高科负担11,440元,被告袁米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隆平高科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之补充协议,来源于上诉人与袁隆平院士的四位继承人,拟证明《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在袁隆平院士去世后继续有效并履行,并以原协议授权的范围为限,包括在经营中使用“袁隆平”及相应的中英文名称,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袁隆平院士肖像的图片、照片的权利,许可方式仍然为独占许可,是基于商业性的一种独占使用许可。
袁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无法证明系袁隆平的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签订,且姓名权和肖像权无法继承。该协议仅约定了许可的权利和期限,对于原协议中许可的方式及他人非法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行为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并未进行约定,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来主张原许可使用协议的相关权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隆平高科该份证据系袁隆平院士的继承人与其签订,是袁隆平院士的继承人对袁隆平院士生前与隆平高科签订的《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相关内容的补充约定,协议内容仅涉及对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中的非人身属性权益即财产性权益的商业独占使用许可问题,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询问,隆平高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两项异议,即:异议1,袁米公司提交的《关于海水稻推广的说明》系袁米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且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出具该说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异议2,袁米公司提交的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对海水稻严选大米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只能证明米产品是否合格,与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事实无关,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
本院经审查隆平高科上述异议认为:袁米公司上述两份证据涉及袁米公司在进行海水稻推广等商业活动时使用袁隆平院士的姓名和肖像是否为有权使用和正当合理使用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客观记载相关证据内容,并综合全案证据查明相关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隆平高科的上述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卷材料和庭审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袁隆平院士(甲方、许可方)与隆平高科(乙方、被许可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第四条第1点约定:“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袁隆平冠名权及肖像权估价值为5,151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袁隆平院士姓名权及肖像权的商业独占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151万元整。”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所约定的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依法不再存续时止。”该协议第十条第3点约定:“本协议的当事人若丧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其权利义务由其承继人继续享有和承担。”2014年11月25日、12月5日,隆平高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信息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上发布了《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隆平高科主张前述协议约定的袁隆平院士姓名权及肖像权的商业独占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袁米公司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二:袁隆平院士于2021年5月22日逝世后,袁隆平院士的继承人(甲方)与隆平高科(乙方)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依据《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第十条第3点的约定,现因袁隆平先生辞世,甲方即袁隆平院士的继承人(妻子邓则女士,儿子袁定安先生、袁定江先生、袁定阳先生)与乙方即隆平高科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许可乙方继续享有原协议中被许可的全部权利。二、许可期限及终止以原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为准。三、本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上加盖了隆平高科公司印章,并有袁隆平院士的继承人(妻子邓则女士,儿子袁定安先生、袁定江先生、袁定阳先生)和隆平高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另查明三:截至本案二审期间,袁米公司仍未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文章《明星带货引爆网红大米,袁米海水稻火爆全网》《一个身价千亿“80”后的梦想数字》《袁米简介》,其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袁隆平院士系中国工程院院士,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被称为中国的“杂交水稻之父”,其相关研究成就为人类作出重大贡献,袁隆平姓名及肖像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知名度,对于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使用,既涉及袁隆平院士的人身利益,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商业利益,各类社会主体(包括商业主体)均应当审慎、规范使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隆平高科基于与袁隆平院士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而获得了对于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的商业性独占许可使用权利并无异议,袁米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基于与袁隆平院士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在推广海水稻研究成果时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其涉案使用行为系正当合理使用,并不对隆平高科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应为:袁米公司涉案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是否系正当合理使用、袁米公司是否对隆平高科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关于袁米公司涉案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是否系正当合理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姓名权和肖像权是公民重要人身权利,姓名权和肖像权中包含的财产性权益亦为法律所保护。本案中,隆平高科诉讼主张,其依据与袁隆平院士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取得对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独占商业使用的合法权益。经审查,《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袁隆平院士独占许可隆平高科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姓名权和肖像权,该协议还对许可使用范围、许可区域范围、许可使用费的评估确定和支付、许可期限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约定。协议签订后,隆平高科将协议约定的独占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信息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上发布了《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袁米公司对于《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袁隆平院士因其在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成就和知名度,其姓名和肖像不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隆平高科通过与袁隆平院士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并支付相应对价,获得在经营活动中独占使用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的商业性权利,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亦予认可。
本案中,袁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其网站上发布的相关文章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并与其公司以及海水稻等公司产品相关联进行介绍和宣传。隆平高科诉讼主张,袁米公司上述不正当的商业使用行为侵害了其取得的对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商业独占许可使用权益,对隆平高科构成不正当竞争。袁米公司上诉主张,其上述使用行为系正当合理的使用。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袁米公司上诉主张,《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限制袁隆平院士将自己姓名和肖像用于经营性活动”应是限定在袁隆平已经取得的科技成就范围内,不应限制袁隆平在开展新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推广中使用自己的姓名和肖像,涉案海水稻研究推广系袁隆平院士新的科学研究推广活动,不应受《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限制。经审查,该协议第二条对许可使用范围明确约定为许可隆平高科及再许可的关联第三方用于一切合法的经营行为,并未限定该许可范围系在袁隆平院士已经取得的科技成就范围内,且协议第六条约定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隆平高科依法不再存续时止。袁隆平院士逝世后,其继承人对该《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所约定的许可期限等进行补充约定和确认,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前述协议所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系袁隆平院士和隆平高科自愿评估达成的情况下,袁米公司仅以《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第四条第1项确定的许可使用费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30日,而主张该许可使用范围应限定在袁隆平院士在此评估基准日之前已经取得的科技成就范围内,与该协议约定内容并不相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本院认为,在科学研究和科学推广中使用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与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使用,并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袁米公司在相关宣传推广文章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系商业性使用并无异议,袁米公司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袁米海水稻研究推广系袁隆平院士的新的科学研究推广活动,袁米公司以“《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不应限制袁隆平在开展新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推广中使用自己的姓名和肖像”为由,主张其在袁米海水稻的商业推广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袁米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基于与袁隆平院士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在推广海水稻研究成果时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系合法的商业合作。经审查:1.依据该《合作协议》的合作目标、合作方式等协议内容可见,该《合作协议》系为袁米公司与袁隆平院士就稻米食味及评价方面开展的合作,袁隆平院士为袁米公司在稻米食味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科研提供全面指导。该《合作协议》约定事项与袁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和网站文章中大量提及的海水稻研发无关,也与推广海水稻研究成果无关,并不能证明袁米公司关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为推广海水稻研究成果且袁隆平院士参与研发袁米公司海水稻大米产品”的上诉主张。2.该《合作协议》也未涉及袁隆平院士许可袁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的相关约定。3.袁米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海水稻推广的说明》等证据,拟证明袁米公司与袁隆平院士存在海水稻研发推广合作。经查,《关于海水稻推广的说明》仅能证明案外人青岛海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认可袁米公司系其合作伙伴,双方在海水稻产品推广方面存在合作关系或合作意向,但并不足以证明袁米公司涉案宣传推广产品系由袁隆平院士或其研发团队研究开发所得,经法院释明,袁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袁隆平院士及其研发团队研究开发袁米公司涉案产品的相关证据。据此,袁米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袁隆平院士与袁米公司涉案宣传推广产品之间的关联程度,也不足以证明该关联程度与袁米公司在涉案宣传推广文章中所陈述的内容相符。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袁米公司以合法的商业合作为由,主张其在涉案袁米海水稻的商业推广中使用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袁米公司涉案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是否对隆平高科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本案中,隆平高科诉讼主张,袁米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保护范围。袁米公司上诉主张,其并不构成擅自使用,且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袁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推广袁米海水稻等公司产品的相关文章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侵害了隆平高科取得的对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商业独占许可使用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袁米公司具有攀附袁隆平院士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隆平高科在于2014年11月14日与袁隆平院士签订涉案《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之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信息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上发布了《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隆平高科对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具有商业独占许可使用权益的事实应为同业经营者广泛知晓。作为在后成立的同业经营者,袁米公司对于前述事实应为明知,并应尊重和合理规避在先权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袁米公司在其与袁隆平院士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海水稻研发推广并无关联、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宣传推广的海水稻产品系由袁隆平院士或其研发团队研究开发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推广袁米海水稻等公司产品的相关文章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具有明显的攀附袁隆平院士知名度、攫取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背后的商业价值的主观故意。
第二,袁米公司涉案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袁隆平院士为人类粮食安全作出重大贡献,对于其姓名及肖像,各类社会主体(包括商业主体)均应当予以尊重,并审慎、规范地使用。特别是商业主体,在宣传其与袁隆平院士的合作时应当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应捏造和夸大双方之间的合作程度,以达到误导消费者并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本案中,袁米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袁隆平院士与袁米公司涉案宣传推广产品的关联程度、以及该关联程度与袁米公司在涉案宣传推广文章中所陈述的内容相符,存在捏造和夸大其与袁隆平院士之间的合作程度的情形。袁米公司涉案使用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削弱了隆平高科在先取得的对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商业独占许可使用权益和经营优势,足以引人误认袁米公司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隆平高科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三,袁米公司涉案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袁隆平姓名及肖像具有极高知名度。隆平高科系农业科技上市公司,在农业种业领域亦具有一定影响力。隆平高科基于多年来对袁隆平院士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独占许可使用的事实,与袁隆平院士的姓名和肖像产生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袁米公司的涉案商业宣传推广行为将袁隆平姓名及肖像与袁米公司及其公司产品进行捆绑和关联,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袁米公司与袁隆平院士或隆平高科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袁隆平院士及其团队或隆平高科推荐或代言袁米公司海水稻产品、进而信赖和认可该产品的商业效果。袁米公司的该市场混淆行为,不仅挤占诚信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利于行业长足发展,还会增加消费者误购风险。
此外,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袁米公司涉案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系无权使用,其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并不代表一审法院认为袁米公司涉案使用行为是有权使用。2.隆平高科仅享有对于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商业独占许可使用权利,本案主张权利的并非袁隆平院士本人,而袁米公司涉案擅自使用行为也的确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对于隆平高科的相应商业权益依法予以保护,亦符合本案实际。袁米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袁米公司的涉案商业宣传推广行为侵害了隆平高科的在先合法商业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米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袁米公司还上诉主张,隆平高科要求停止的是在《袁米简介》《明星带货引爆网红大米,袁米海水稻火爆全网》《一个身价千亿“80”后的数字梦想》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行为,而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袁米公司立即停止商业性使用袁隆平姓名和肖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超出了隆平高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隆平高科的诉讼请求系为要求袁米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而非仅限定于袁米公司在上述三篇文章中的使用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相关判项并未超出隆平高科的诉讼请求范围。袁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伟
审 判 员: 邓国红
审 判 员: 曾志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慧芳
书 记 员: 王瑞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