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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1-20 点击量:1471次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10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22.07.24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北海桥。
法定代表人:孙爱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徐沈斌,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岗镇甘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陈丽,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杰,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与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园美酒庄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浙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徐沈斌,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陈丽,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3245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召回经销单位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2、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在《绍兴日报》、《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黄酒行业首家上市公司,致力于民族产业的振兴和黄酒文化的传播,拥有国家黄酒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一流的酿酒师团队,拥有丰裕的陈酒储量和国家3A级景区“绍兴黄酒城”,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绍兴黄酒酿制技艺的传承基地。主业黄酒年产量达17余万千升。旗下拥有古越龙山、沈永和、女儿红、状元红、鉴湖等众多黄酒知名品牌。目前品牌群中拥有2个“中国驰名商标”、4个“中华老字号”。其中“古越龙山”是中国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国宴专用黄酒,是“亚洲品牌500强”中唯一入选黄酒品牌:始创于1664年的沈永和酒厂是绍兴黄酒行业中历史最悠久的著名酒厂之一;“女儿红”和“状元红”是文化酒的代表;“鉴湖”是绍兴酒中首个注册商标。原告以工匠精神酿造芬芳美酒,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与点赞,市场遍及全国,远销日本、东南亚、欧美等40多个国家3和地区,并进驻卡慕全球3000多家免税店的“中华国酒”专区。1998年6月8日,原告申请取得注册号为1324560号“状元”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榜荣状元”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状元”字样。原告已通过公证方式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开设在杭州嘉里中心的店招标识为“Ole'”处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上述公证所购产品瓶身显著位置均印有“状元”文字商标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引发市场的混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上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状元”商标,造成与原告商品、商标混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严重危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324560号“状元”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状元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2021)浙杭东证字第12359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生产“榜荣状元”酒商品,并在华润万家超市公开销售的事实,以及原告因购买侵权产品而支出的费用。
3.状元酒照片;
4.发票;
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状元”商标的使用情况。
辩方观点
容园美酒庄公司答辩称:1、案涉图案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美术作品,不侵犯原告商标权。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东于2018年4月1日创作完成“榜荣状元图标”美术作品,于2021年9月18日获得作品登记。被告使用案涉图案系经王旭东许可,不作为商标使用,仅作为美术作品使用,权利来源合法,不侵犯原告商标权。3、被告2021年2月21日获准“榜荣状元”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为第33类,原告使用案涉图案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与被告商标无关,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4、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状元”系文字商标,“状元”系科举时代的一种称号,殿试第一称“状元”,“状元”用作第33类酒类商标无显著含义,显著性弱。“状元”文字商标与案涉“榜荣状元”及图整体结构不同,既不属于相同商标又不属近似商标,被告使用案涉图案不侵犯原告商标权。5、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对尚未实际使用或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应给予相匹配的保护强度。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商标,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故被告使用被诉图案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美术作品查询信息;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王旭东享有榜荣状元图标美术作品著作权。
3.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享有33类榜荣状元商标。
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答辩称:1、超市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答辩方于进货时留存了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已经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对该公司商品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均予以了审查。3、商标侵权是个较为复杂、需要专业判断的事项,不能苛责要求超市在进货前对商标是否侵权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答辩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接到起诉副本后,答辩方就下架了案涉商品,未对侵权扩大造成任何影响。
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验收单,证明产品合法来源。
2.供货商“深圳市经典捌贰商贸有限公司”与答辩方的购销合同,证明产品合法来源。
3.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检测报告,证明答辩方留存了供应商的相关信息,以及已尽到了事前合理审查义务。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商标“状元”是宋体。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零星的使用,不能证明商标使用情况。根据商标法,只是零星使用的不能证明使用情况,也不能证明商标的知名度等。仅是实物图片的话,被告不认可,仅照片不能看出实际使用情况。补充一点,该照片上的状元酒,字体是行楷,并非商标证上的宋体。所以被告认为这并非是以商标的形式在使用。对实物无异议,是其生产的葡萄酒。但这是一个整体的美术作品,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其次,原告的商标是宋体,是在黄酒上,而被告是葡萄酒。虽然都是酒,但是不会造成混淆。且状元在酒类上是没有知名度的。商标图案不近似的情况下,如果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阻却侵权的事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榜荣状元四字为横向排列且大小一致。而被告使用时是竖向使用且突出了状元二字。被告不规范使用商标,刻意突出状元二字,文字读音和原告商标一致,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已构成侵权。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对证据1-3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购销主体也非被告。真实性请法院予以认定。即使真实,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也应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但实际上被告未注意到商品商标样式与注册证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放任侵权商品进场销售,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其确是案涉商品的生产者。此外,检测机构的报告中,检测公司标注的是榜荣,证明状元是作为通用名称在使用,而不是专有商标。本院对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的经营情况。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8日,是中国黄酒行业首家上市公司,拥有国家黄酒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绍兴黄酒酿制技艺的传承基地。主业黄酒年产量达17余万千升。旗下拥有古越龙山、沈永和、女儿红、状元红、鉴湖等众多黄酒知名品牌。目前品牌群中拥有2个“中国驰名商标”、4个“中华老字号”。其中“古越龙山”是中国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国宴专用黄酒,是“亚洲品牌500强”中唯一入选黄酒品牌;始创于1664年的沈永和酒厂是绍兴黄酒行业中历史最悠久的著名酒厂之一;“女儿红”和“状元红”是文化酒的代表;“鉴湖”是绍兴酒中首个注册商标。目前公司的产品市场遍及全国,远销日本、东南亚、欧美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进驻卡慕全球3000多家免税店的“中华国酒”专区。
二、案涉系列商标标识的注册情况。1998年6月8日,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取得注册号为1324560号“状元”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三、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9月3日,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洪敏至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21)浙杭东证字第123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及附件中的截屏打印件显示,在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汪洪敏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的“杭州嘉里中心”负一层,店招标识为“Ole'”的店铺。汪洪敏购买了店中陈列的葡萄酒一瓶,并支付了268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汪洪敏使用手机微信进入Ole微信公众号后扫描购物小票上的二维码申请开具发票,申请成功,随后汪洪敏手机上收到了一张电子发票。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一瓶葡萄酒及一张购物小票进行了袋装密封,并加贴本处封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相应照片。上述公证书显示了商标侵权事实。本案中,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榜荣状元”葡萄酒瓶贴及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状元”文字标识。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旭东,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王旭东持股100%。2021年2月21日,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47767391号“榜荣状元”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21年2月21日至2031年2月20日。
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代销“榜荣状元”干红葡萄酒,其关联公司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经典捌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并尽到了初步审查义务。
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并支付相关公证费用。另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第1324560号“状元”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二、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在生产、销售“榜荣状元”葡萄酒活动中使用的系列商业标识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能够起到标识其来源和服务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注册的是“榜荣状元”注册商标,其在案涉葡萄酒瓶贴及外包装袋上将“榜荣”、“状元”分离,在“榜荣”文字上标注“R”,同时加大字体突出使用“状元”文字,该“状元”标识与第1324560号“状元”文字商标在视觉上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而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在第33类“酒”拥有“状元”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一致,属于同一种服务。故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代销“榜荣状元”干红葡萄酒,其关联公司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经典捌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代销合同,且生产商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拥有注册号为47767391号“榜荣状元”注册商标,华润万家浙江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已下架案涉商品,故本院认为,原告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主张被告华润万家浙江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涉案侵权行为所指向的服务相同、商标近似,应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明确确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同时考虑惩罚性因素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因素包括:1、商标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目前证据显示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从2019年起开始擅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生产、销售;2、涉案“状元”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3、“状元”品牌价值较高,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4、被告容园美酒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以商标的市场价值为指引,故涉案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考量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院酌定容园美酒庄公司就诉争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古越龙山绍兴酒公司50000元。原告关于被告在《绍兴日报》、《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请,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24560号“状元”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被告宁夏容园美酒庄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晓阳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金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