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12-26 点击量:1181次
(2021)苏1322刑初7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丽,女,1972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沭阳县,住沭阳县。被告人吴某丽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吴某丽同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丽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份,石某、丁某甲、王某甲(已判决)共同商议成立“贝壳国际”传销组织,在互联网设立“贝壳国际”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传销活动。石某委托深圳市美维软件有限公司研发“贝壳国际”平台,组织招揽人员负责平台财务、买卖平台币、技术维护。上述人员通过在全国多地组织培训、考察、建立微信群、成立工作室等方式进行传销宣传,在宣传过程中歪曲国家“区块链”政策,宣称“贝壳国际”平台为全球用户提供数字资产交易和资产配置服务,会员可以通过持币增值、持币挖矿、多元挖矿三种模式享受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该平台要求下线必须通过上线邀请码进入,并购买平台自主发行没有价值的SC、BK等虚拟数字货币,引诱会员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获取平台奖励资金。平台本身并无实际经营,奖励资金全部来源于下线会员的投入。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每一会员直推会员数量没有限制,下线会员可以继续向下直推,发展无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和资金投入额作为返利依据。
被告人吴某丽成为会员后,在本县通过设立微信群、工作室等方式推荐发展会员,对传销组织在沭阳地区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其下线共有8层899个会员账号。
被告人吴某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丽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仲某等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丽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丽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丽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石某、丁某甲、王某甲(已判决)共同商议成立“贝壳国际”传销组织,在互联网设立“贝壳国际”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传销活动。石某委托深圳市美维软件有限公司研发“贝壳国际”平台,组织招揽人员负责平台财务、买卖平台币、技术维护。上述人员通过在全国多地组织培训、考察、建立微信群、成立工作室等方式进行传销宣传,在宣传过程中歪曲国家“区块链”政策,宣称“贝壳国际”平台为全球用户提供数字资产交易和资产配置服务,会员可以通过持币增值、持币挖矿、多元挖矿三种模式享受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该平台要求下线必须通过上线邀请码进入,并购买平台自主发行没有价值的SC、BK等虚拟数字货币,引诱会员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获取平台奖励资金。平台本身并无实际经营,奖励资金全部来源于下线会员的投入。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每一会员直推会员数量没有限制,下线会员可以继续向下直推,发展无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和资金投入额作为返利依据。
被告人吴某丽成为会员后,在本县通过设立微信群、工作室等方式进行宣传、介绍平台会员制度、奖励机制等引诱发展他人继续加入该平台。至案发其已发展下线共有8层899个会员账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丽供述了其加入平台后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取奖励依据的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公司,以及通过介绍宣平台机制、获利形式等制度的手段发展下线人员并从中获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及获利情况等事实,得到了同案关系人黄晃、谢某、王某甲、丁某甲、陈某甲、石某、成某等人供述,证人徐银环、仲晓平、刘丽、丁晓霞、孙海军、史光川、王小芸、周小芹、蔡春娟、周守昌、李全军、王利、曹慧芹、陈会云、丁洪海、张永红、夏辉等人证言、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预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丽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丽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丽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平台“货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丽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丽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吴某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人民陪审员  仲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宁尚尚
书 记 员  许 静
书 记 员  刘祖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