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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06-21 点击量:335次     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桥。
    法定代表人:孙爱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沈斌,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御和园15幢一层25、35-36、57-62、64、66、68-70、73-80室。
    法定代表人:年民,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自在天地商业中心二期17幢2102-A室。
    法定代表人:黄月柳。
    被告:黄月柳,女,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果山头58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传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黄月柳、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徐沈斌,被告黄月柳(亦是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传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召回经销单位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在《绍兴日报》、《湖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黄月柳、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共计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3月26日,原告申请取得注册号为302434号“古越龙山”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27年10月29日。嗣后,原告又陆续申请注册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等古越龙山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为业务发展需要,原告将商标许可给子公司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经原告及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使用,“古越龙山”先后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名牌产品、亚洲品牌500强等,在酒类市场上具有极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陈年老酒”上突出使用“古趋尤山”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古越龙山”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已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世界华联镜湖中新广场店”处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瓶身显著位置均印有“古趋尤山”文字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引发市场混乱。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月柳对该公司享有100%出资额,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黄月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古越龙山”近似的“古趋尤山”文字标识,造成与原告商品、商标混淆,侵害原告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消费品零售企业,主要以经营的超市零售消费产品为业。2021年3月底,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来其处联系代销一批“古趋尤山”黄酒的业务。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向其出示了由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使用“古趋尤山”商标的授权书及相关的第4249005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查证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古趋尤山”黄酒产品符合相关要求,故允许其产品进场销售,其在查悉“古趋尤山”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销售该品牌的产品,已尽到审查义务,客观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古趋尤山”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案涉“古趋尤山”商标是由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并于2020年8月21日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指定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芹酒(利口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商品,商标注册号第42490056号。二、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经“古趋尤山”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取得该商标使用权,在销售的黄酒商品上使用“古趋尤山”商标,系合法使用行为。2021年1月1日,经“古趋尤山”商标持有人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对“古趋尤山”商标的使用权,据此于2021年3月初委托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了一批“古趋尤山”黄酒,通过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上述行为有合法授权,不应构成商标侵权。三、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古趋尤山”产品与原告产品在商标及包装装潢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将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可见其区别:1.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商标由文字“古趋尤山”与“图形”构成,文字“古趋尤山”被包裹于“上方为蜿蜒的云朵、下方为绿色山水图案”的“椭圆形外圈”内,文字“古趋尤山”在商标整体中的视觉并不突出。2.原告的产品商标由文字“古越龙山”与“图形”构成,“图形”以单色的“古城门与山脉背景”构成,文字“古越龙山”围绕于“图形”的上方,文字的视觉明显而突出。通过上述比对,可以清楚地看出双方不论在商标还是包装装潢特点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黄月柳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销售“古趋尤山”黄酒的经营行为是公司行为,应以相关公司作为当事人,在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已应诉情况下,被告黄月柳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21年3月初,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来其处要求定制一批黄酒产品,当时出示了由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使用“古趋尤山”商标的授权书及相关的第4249005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审查确认合规后,与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达成委托加工合同,根据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包装设计方案制作了产品标贴,并于3月底交付了一批产品。本案中,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受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古趋尤山”黄酒,在查证“古趋尤山”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其加工产品,已尽到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古越龙山”商标注册证1组,证明原告系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古越龙山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古越龙山”的荣誉,证明“古越龙山”取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名牌产品、亚洲品牌500强等荣誉1组,在酒类市场上具有影响力与知名度;
    3.(2021)浙绍越证经字第197号公证书、发票、公证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授权商品,并在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开设超市处公开销售的事实,案涉产品的生产方为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原告因购买侵权产品而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黄月柳、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商标的公证书、注册证、荣誉奖牌没有意见。对购买案涉产品的公证书有意见,案涉产品有注册商标,也是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生产。
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商标的公证书、注册证和荣誉奖牌均没意见。对购买案涉产品的公证书有意见,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由德清县市场监管局颁发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明确可以生产黄酒。2021年3月初,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产品,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核查了其提供的相关资质,包括其要加工生产的产品注册商标及授权书,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黄月柳、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委托加工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组,证明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案涉产品是有合法依据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古趋尤山”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是果酒,不包括黄酒,案涉侵权产品是黄酒,也就是说该商标是不能在黄酒产品上进行使用,被告使用该商标超出了“古趋尤山”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于委托加工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疑,从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看,没有标注签订时间;但从授权委托书上看,授权时间是2021年1月1日,可以推断该份委托加工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是2021年1月1号。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以及商标授权使用书上的时间是2020年的10月1号,时间上存在矛盾。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商标授权使用书是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生产的原件;委托加工协议是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对此不发表意见;商标注册证真实有效;授权书是真实的;对营业执照没有意见。
    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委托加工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1组,证明我公司有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委托加工协议已经明确了我公司是委托加工生产,我公司对于标签标识以及商标引起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委托加工协议上标注为2020年10月1日,但是其后提供的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时间是2021年1月1日,且其答辩称委托生产的时间是2021年3月。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酒厂,相比其他人来说对于商标的使用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已进行审查,说明其知道“古趋尤山”核定使用类别不包括黄酒,其继续使用就存在故意侵权的故意。
    被告黄月柳、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在各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月柳、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商标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等系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不能达到被告黄月柳、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02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截止),有效期为2007年10月30至2017年10月29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9日。中国绍兴黄酒集团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取得第1435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有效期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中国绍兴黄酒集团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取得第14358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有效期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中国绍兴黄酒集团公司经申请核准注册取得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有效期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1999)13号《关于认定“古越龙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明确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黄酒商品上的“古越龙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注册商标“古越龙山”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洪敏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的世纪华联超市购买黄酒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洪敏于2021年7月6日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的世纪华联超市,汪洪敏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壶“古趋尤山”黄酒,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抽取其中一份样品进行封装交于申请人保管,另一份加封条后存于公证处。2021年7月8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作出(2021)浙绍越证经字第19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为证据保全,原告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浙江津禾酒业有限公司是第424900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芹酒(利口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截止),有效期为2020年8月21日至2030年8月20日。
    还查明,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年民,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上述范围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家纺用具、文体用品、服装、鞋帽、箱包、电子产品、厨房用具、灯具、办公用品、化妆品、一般劳保用品、初制毛茶、初级农产品。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月柳,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酒业;食品经营。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1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沈建军,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黄酒、白酒;生产、加工、销售:调味料(液体)、黄酒、白酒、调味料酒、其他酒(配制酒)。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3类中的黄酒,与被控侵权商品黄酒属于相同商品。原告第302434号注册商标是由汉字“古越龙山”和图案组成的图文商标,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为汉字“古越龍山”构成的文字商标。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古趋尤山”与原告第30243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及原告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的首字、末字相同,且均为黑色字体,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近似,虽在字体上有差别,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分辨,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原告对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各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第42490056号“”为注册商标,被告系合法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2490056号“”注册商标证载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芹酒(利口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截止),不包括黄酒,超出了核定商标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已尽到审查义务,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古越龙山”系列商标在黄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长期从事酒类商品经销,且其委托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且生产产品均为黄酒,其理应知道原告“古越龙山”系列商标的存在,同时根据本案证据,上述两被告提交的第42490056号“”注册商标证中核定使用类别不包括黄酒,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三被告显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也存在傍附权利商标,误导相关公众,达到促成相关交易机会的恶意,因此,上述三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侵权范围、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后果以及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对其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公证费等票据及原告亦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黄月柳作为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黄月柳应对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在相关报纸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侵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第302434号、第1435855号、第1435856号、第14358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0元;
    三、被告黄月柳对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由原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黄月柳负担5800元,被告绍兴市尚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醉好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德清莫干山酒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中的276元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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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 夏鸿
                                                                  审判员: 孙志萍
                                                                  人民陪审员: 钱晓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