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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07-16 点击量:45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303D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管委会办公楼南侧1-2楼。 法定代表人:范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含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筱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梦兰村。 法定代表人:钱月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兴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兰星河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兰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秦华平,被上诉人梦兰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含春,一审第三人梦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兴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初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千兴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梦兰星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千兴投资公司对于梦兰集团公司在2019年1月3日已经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举证充分,且其他股东视为同意案涉股份转让的依据充分。一审中,千兴投资公司已举证4份《股权转让通知》、EMS特快专递寄件人留存联、EMS信封的照片、EMS的查询单(一审证据中的第29-34页),可证明在2019年1月3日,梦兰集团公司向其他股东以EMS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股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书已经投递到收件人。而梦兰星河公司虽抗辩称其他股东未收到,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另外,千兴投资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会同意案涉股份转让或者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了三项生效条件:(1)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会同意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2)千兴投资公司股东会同意受让的决议;(3)协议经甲方与乙方共同签字并盖章。该三项条件中的第(2)(3)项均已经成就,一审中各方均无异议。其中的第(1)项条件,文字上的条件成就的标志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会同意案涉股份转让或者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但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的认定混淆了《股权转让协议》与完成股份转让行为两个概念。就协议而言,适用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在生效条件成就后即生效,对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应视为同意转让,生效条件成就。就完成股份转让行为而言,是指《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具体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确需其他相关方参与,但并非一旦其他相关方不同意、不参与则股份转让行为就不可继续,在此情况下,受让方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起诉寻求救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前,梦兰集团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通知了其他股东及梦兰星河公司,对于通知的股份转让事项,各位其他股东均未提及优先购买权。2018年5月7日,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付款。此后,千兴投资公司及梦兰集团公司又再次将股份转让的结果以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要求,通知了梦兰星河公司及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及梦兰星河公司虽未配合,但亦未提出要求撤销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1月,千兴投资公司起诉之后至一审判决期间,其他股东对案涉股份转让并无异议。在两年多时间里,其他股东未提及优先购买权,未要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提出梦兰集团公司拖欠梦兰星河公司款项,故不同意转让等,变相限制梦兰集团公司转让股份事实清楚,且对于梦兰集团公司与梦兰星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清偿的到期债务,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关,也不影响千兴投资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因此,对此变相限制股份转让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目前对梦兰星河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原理,同时违背了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案涉股份转让时,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虽只有5位,但其中只有1位是自然人股东,其余4位股东中包括资合性的有限合伙即梦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风范公司,另两家股东虽为有限公司,但对外投资较多。人数较少且自然人股东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梦兰星河公司虽非公众公司,但主要股东非自然人而是资合性企业,仍属于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同,表明了立法将股份流通作为股东基本权利保障的立场。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转让股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裁判依据。2015年12月修订版公司章程第24条章程对股份转让所作限制,但并未同时给股东转让股份提供了救济手段,构成了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立法精神,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应作无效处理。此外,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具备了全部生效条件。千兴投资公司决议同意受让案涉股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梦兰星河公司其他股东至今无优先购买意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作默示同意转让处理。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具备生效条件,既然是生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其法律效力当然及于转让股份所在的公司。况且,2015年12月修订版公司章程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章程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契约效力,但对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内容,推定千兴投资公司知晓2015年12月修订版公司章程24条约定,并进而认为千兴投资公司受让股份须受该章程限制,该推定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背了保护及促进交易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予纠正,在案涉股份转让交易两年多后,且其他股东从未提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千兴投资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千兴投资公司、梦兰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错误干预、阻碍正常市场行为,不合法亦不合理,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纠正。 梦兰星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兴投资公司不具备股东身份,而且梦兰星河公司各股东均未出具同意案涉股份转让的意见,梦兰星河公司事实上亦无法单独为千兴投资公司办理股东资格确认。一审当中,梦兰星河公司查明千兴投资公司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时,股份转让双方是梦兰集团公司与沙钢集团【请承办人写明全称】,梦兰星河公司当时表示不同意。后来主体变更为千兴投资公司,梦兰星河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行使表决权应当是在知情权的前提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表示是否同意股份转让。千兴投资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以及协议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同售权。关于撤销权,行使主体可能是梦兰星河公司或者股东,该撤销权应当在转让协议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但是本案中转让协议未生效,股东无法行使撤销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是否有限制的问题,千兴投资公司理解片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仅规定了股份转让,但是结合该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要求更严格。梦兰星河公司更倾向于人合性公司,综上,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不应当对梦兰星河公司产生约束力。梦兰星河公司协助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办理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驳回千兴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梦兰集团公司述称:千兴投资公司已通过股份转让方式继受取得梦兰星河公司3000万股的股份(占4.36%),现梦兰星河公司拒绝确认千兴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合法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一)梦兰集团公司与千兴投资公司2018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已对梦兰星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梦兰星河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及公司公示的章程约定,梦兰集团公司作为股东有权直接对外转让股份,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不影响本次转让行为的效力。(三)2015年12月修订版公司章程第24条条款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和立法精神,且未公示,应属无效且不能对抗千兴投资公司。梦兰集团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梦兰星河公司通知其他股东本次股份转让事宜,梦兰星河公司的其他股东知晓后至今未有购买意向,视为放弃。综上,梦兰集团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千兴投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示确认其股东身份,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千兴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千兴投资公司的梦兰星河公司股东身份,并确认千兴投资公司持有梦兰星河公司出资金额为3000万股9000万元占梦兰星河公司4.36%的股份;2.判令梦兰星河公司限期办理千兴投资公司出资金额3000万股9000万元占梦兰星河公司4.36%股份的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梦兰星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14日,梦兰集团公司与案外人黑河星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菊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梦兰星河公司,后股东先后发生变化。2018年1月,梦兰星河公司股东分别为梦兰集团公司、黑龙江天狼星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星公司)、常熟风范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范公司)、上海梦星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梦星投资)、孙文。至2018年5月7日,梦兰集团公司持有梦兰星河公司20276.5万股,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8.97%。2018年5月7日,梦兰集团公司(甲方)与千兴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梦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梦兰星河公司4.29%的3000万股股份转让给千兴投资公司,转让价格9000万元。协议第5条“目标股权交割及双方附随义务”约定,甲方义务:本协议生效后,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如有)作废并由甲方向目标公司交回,待本次股权转让经工商登记变更后,由目标公司发放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本协议生效后,协助目标公司及乙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以便由目标公司向乙方发出新股东出资证明书。乙方义务: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目标股权的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转让方同意在收到转让款三天内办理本协议下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第6条“协议生效”约定,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应全部满足下列条件,该以下文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千兴投资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受让的决议;本协议经甲方与乙方共同签字并盖章。同日,千兴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分别向梦兰集团公司付款5000万元、3800万元、200万元,转账支票上均注明“投资款”,梦兰集团公司为千兴投资公司出具收款9000万元的收据,事由为“股权转让款”。 2018年4月28日,梦兰集团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的其他股东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内容均为:“梦兰集团公司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之一,持有20276.5万股的股份。我司已与沙钢集团达成股份转让意向,拟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转让我司持有的3000万股梦兰星河公司股份,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请贵方知悉并同意。如果贵方有意向受让并拟行使优先受让权等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权利的,贵方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最晚不迟于2018年5月6日)书面通知我司。贵方逾期反馈的,视为贵方同意本次转让并放弃《章程》第24条项下的全部权利。” 梦兰星河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复函给梦兰集团公司称:“贵公司《股份转让及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的通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贵公司作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27日与梦兰星河公司签订了《理财借款协议》,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实为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应出资款项),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截至目前,贵公司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人民币,应偿还利息计430余万元人民币(仅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且未计算相应滞纳金),以上共计未偿还股东借款累计不低于2030万元人民币。依据梦兰星河公司2017年第3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贵公司承诺在完成相关股份转让工作后偿还上述股东借款,并于2018年1月4日完成了股份转让(将贵公司持有的梦兰星河公司3.369%的股份转让给孙文),贵公司且已收到转让款项,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予以归还。上述股东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严重影响梦兰星河公司正常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另外,按照主管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要求,需要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才能办理。故请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后,提供符合主管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全部文件,我公司即可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工作。”天狼星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复函给梦兰集团公司称:“贵公司《股份转让及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的通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贵公司作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27日与梦兰星河公司签订了《理财借款协议》,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实为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应出资款项),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截至目前,贵公司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人民币,应偿还利息计430余万元人民币(仅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且未计算相应滞纳金),以上共计未偿还股东借款累计不低于2030万元人民币。依据梦兰星河公司2017年第3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贵公司承诺在完成相关股份转让工作后偿还上述股东借款,并于2018年1月4日完成了股份转让(将贵公司持有的梦兰星河公司3.369%的股份转让给孙文),贵公司且已收到转让款项,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予以归还。上述股东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严重影响梦兰星河公司正常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在未清偿上述股东借款前,不应进行股份转让。请贵公司尽快归还上述股东借款,逾期贵公司应按目前公司净资产减少其在梦兰星河公司的相应股份数额。在贵公司偿还上述股东借款本息后,我公司再行研究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此意见并不代表本公司已放弃优先受让权),或按照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24条之规定(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行使同售权,并召开梦兰星河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千兴投资公司还举示了梦兰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分别向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寄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通知》,内容为:“梦兰集团公司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之一,持有20276.5万股的股份。我司已与沙钢集团达成股份转让意向,拟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转让我司持有的3000万股梦兰星河公司股份,沙钢集团委派千兴投资公司受让上述股份,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特此告知。”但梦兰星河公司称各股东均未收到该通知。 梦兰星河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内容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2015年12月修订版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内容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其他股东对交易标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前款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一方或几方)有权但无义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千兴投资公司要求梦兰星河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理由是否成立。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案涉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梦兰星河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梦兰星河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亦为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目标股份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能够说明合同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案涉股份转让并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还需征得相关方同意等方可完成股份转让行为。千兴投资公司虽称梦兰集团公司已将案涉股份转让事宜通知了梦兰星河公司及各股东,但梦兰星河公司及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均未表示同意转让,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等相关权利,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目前对梦兰星河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梦兰星河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千兴投资公司现要求梦兰星河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等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9年5月27日判决:驳回千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千兴投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千兴投资公司提交新证据《补充协议》。该证据系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补充签订,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因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故在二审中才提交。 梦兰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份,但是梦兰星河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有明确的约定,具体见公司章程。该约定直接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设置了前提条件,第一是征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第二在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放弃优先权的条件下,股东还享有同售权。该约定是股东一致达成的规则,应当对所有股东发生效力。千兴投资公司之前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其明知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以及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因此,设置了股份转让生效要件,目前双方就生效要件达成的变更不能直接产生追溯到《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之日,因为《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各股东一致同意且放弃优先权以及同售权。 梦兰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千兴投资公司的意见。梦兰集团公司确实把股权转让给了千兴投资公司,款项已经取得,相关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供。 本院对千兴投资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认定如下:该《补充协议》属二审中形成,并无可以证明本案中股份转让条件是否成就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风范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复函给梦兰集团公司称:“贵公司《股份转让及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的通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贵公司作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27日与梦兰星河公司签订了《理财借款协议》,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实为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应出资款项),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截至目前,贵公司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人民币,应偿还利息计430余万元人民币(仅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且未计算相应滞纳金),以上共计未偿还股东借款累计不低于2030万元人民币。依据梦兰星河公司2017年第3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内容,贵公司承诺在完成相关股份转让工作后偿还上述股东借款,并于2018年1月4日完成了股份转让(将贵公司持有的梦兰星河公司3.369%的股份转让给孙文),贵公司且已收到转让款项,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予以归还。上述股东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严重影响梦兰星河公司正常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在未清偿上述股东借款前,不应进行股份转让。请贵公司尽快归还上述股东借款,逾期贵公司应按目前公司净资产减少其在梦兰星河公司的相应股份数额。在贵公司偿还上述股东借款本息后,我公司再行研究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此意见并不代表本公司已放弃优先受让权),或按照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24条之规定(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行使同售权,并召开梦兰星河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焦点问题为: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梦兰星河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后的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梦兰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梦兰集团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现无证据显示梦兰集团公司在对外转让股份前曾事先与其他股东充分协商,梦兰集团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时直接确定了对外转让价格,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兰星河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于2018年5月24日明确回函,考虑到梦兰集团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且该款可能产生抽取其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精神,存在法定障碍,要求梦兰集团清除该障碍,并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该理由合理、正当,梦兰集团公司该时点并未解决该问题并及时提请股东大会讨论;再次,2018年4月28日《股权转让通知》所称股份受让对象为“沙钢集团”,与实际受让主体千兴投资公司不一致,虽然千兴投资公司主张梦兰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分别向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寄出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的《股份转让通知》,明确主体问题,但该通知内容属于告知股份转让,并非与其他股东商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售权,形式并不完备;最后,本案中,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为梦兰集团公司、天狼星公司、风范公司、梦星投资、孙文,但无论是2018年4月28日通知抑或2019年1月通知,均无证据显示梦兰集团公司已实质通知到小股东孙文,并不符合章程第24条规定的“一致”要求。因此,千兴投资公司虽主张其与梦兰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梦兰星河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千兴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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