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09-12 点击量:113次
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浙0483民初2715号
原告:甲,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乙,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丙,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甲、乙与被告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4月1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丙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2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25元,合计24925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房屋(含车位一个,建筑面积130.08平方)转让给被告,转让价29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000元,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在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房款,如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房价15%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对其他内容分别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微信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为此,原告及中介多次催告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能履行;2023年11月10日原告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限期履行,但被告又未能履行,2023年11月14日原告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告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丙辩称,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该合同以中介×××服务部和×××中介服务部盖章为生效要件,因中介未盖章,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审理中又补充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等不应在违约金之外另行计算。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925元。两原告系夫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后至今,两原告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中。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微信支付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2023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两原告与被告分别在甲方(卖方)、乙方(买方)处签名,案涉交易的房屋系两原告共有,坐落于×××(含车位一个);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20000元;三。2023年11月14日原告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对2023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则认为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丙方即中介是以盖章为生效要件,但该合同中中介只有个人签名,没有中介服务部盖章,故该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就本案原、被告而言,分别在代表卖方、买方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合意明确,该合同对原、被告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本院注意到,该《房屋买卖合同》中部分条款对居间行为进行了约定,居间人作为丙方也由个人签名。被告认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包括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内,丙方以盖章为生效要件)”,丙方系两个中介服务部,仅由个人签名,故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被告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该合同第十五条系格式文本的打印内容,甲乙双方(即买卖双方)均已按该条约定分别进行签名。就丙方而言,作为本合同的居间人,合同条款中并不明确丙方系具体的中介服务机构,“丙方”处也已有人签名并捺印,故仅此不能推断“丙方”因未盖章而未生效;其次,即使“丙方”属于中介服务机构未盖公章而存在效力待定,也仅针对案涉合同中有关居间行为部分,并不影响该合同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观点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经多次催告仍未能履行,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被告应按房价的15%支付违约金442500元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25元,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律师费等不应另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房价15%的违约金,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该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本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波动情况,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酌定为150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双方明确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审理中,原告明确选择违约金条款,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于2023年11月14日已经解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4000元,合计17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5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乙人民币154000元;
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财产保全费2833元,合计7139元,由原告甲、乙负担4835元,被告负担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O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