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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10-08 点击量:1102次

(2023)云06民终23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云,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会,女,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一审被告:陈某聪,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上诉人陈某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会、一审被告陈某聪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3)云062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房产及土地的最终归属判定不清的情况,改判房产及土地归属上诉人陈某云所有。2.判决张某会承担一审及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房产及土地的最终归属判定不清。诉讼中涉及的房屋是陈某云出资出力修建,有当时建房的工人罗云祥及周围清楚实情的邻居陈国富可以作证。因此该房屋只提供给张某会居住,但归属权归陈某云所有,张某会无权占有。2.关于土地的问题,诉讼中涉及的土地本就属于陈某云生父遗留下来的土地,既然陈某云对张某会的赡养义务,那么土地也应该由陈某云合法继承,不应该给张某会送给其继子。3.张某会已经是78岁高龄,其精神状态早有不正常的迹象,有周围邻居陈国富可以作证。张某会起诉陈某云是由张某会再婚夫梅天成背后怂恿所为,目的是霸占陈某云的房屋、土地去给其亲生孩子。

被上诉人张某会作了二审服判的书面答辩。

一审被告陈某聪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张某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云、陈某聪每年给付张某会生活费7200元,生病后医疗费由陈某云、陈某聪共同给付;2.判令张某会1997年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归张某会所有,陈某云2023年农历正月初七锁上的房屋请求判决立即开锁由张某会自由使用,陈某云自此不得侵犯干扰张某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会出生于1946年4月6日,陈某云与陈某聪系张某会的长子和长女,张某会在原配去世后与案外人梅天成于2014年2月20日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民族有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文化。在我国,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一般的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在父母需要赡养时,子女也不能拒绝。具体到本案中,陈平会、陈某聪对张某会的赡养义务其实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但为了陈平会、陈某聪能够按照本判决认真履行二人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仍将陈平会、陈某聪在庭审过程及答辩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一一解释,期望陈平会、陈某聪能够理解并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案按陈平会、陈某聪的答辩来看,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是陈某云是否可以以张某会品行不端、经常辱骂陈平会生父和多次想将陈某聪卖走为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二是陈某云是否可以以张某会再婚为由而拒绝赡养张某会;

三是张某会再婚后的配偶梅天成的子女是否对张某会有赡养义务;

四是陈某聪对张某会是否仍有赡养的义务;

五是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对于陈某云是否可以以张某会品行不端、经常辱骂陈平会生父和多次想将陈某聪卖走为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

首先陈某云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的第一点理由是张某会在其小时候品行不端、经常辱骂陈平会生父和多次想将陈某聪卖走,针对陈某云的这一点理由,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即使其所述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规定,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陈某云也自认张某会已经高龄种不动地了,何况根据社会经验,张某会明显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老人,是子女应当进行赡养的对象。因此,对于陈平会、陈某聪,即使是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承担分而食之的义务。故陈某云的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子女拒绝赡养父母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遗弃罪。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本案来说,陈平会、陈某聪对张某会是具有扶养义务的人,不管二人以何种理由拒绝赡养张某会,既要受到道德的谴责,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更严重的情况下还会受到刑法的追究。

对于陈某云是否可以以张某会再婚为由而拒绝赡养张某会的问题。陈某云称张某会已经与梅天成结婚,因此张某会的一切赡养费由梅天成及梅天成他们那个家庭的两个孩子承担,只承担张某会去世后的安葬事宜。相反,陈某云、陈某聪称如果张某会与梅天成离婚,不再与梅天成一起生活,那么陈某云、陈某聪自然会承担其赡养张某会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之规定,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婚姻当事人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强制和干涉,老年人也有婚姻自由,老年人离婚,或者丧偶或离异的老年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对于老年人来说,仅有“老有所养”是不够的,还应该“老有所伴”“老有所慰”。老年人的再婚,不仅是生活上的需求,更是心理上的需求。子女对老年人的关心照顾及情感、行为不能代替夫妻之间情感的交流和行为。老年人再婚,一方面,可以减轻双方子女的负担,两个人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另一方面,老有依靠,在经济上互相支持,在生活上互相照料,在精神上互相慰藉,有利于老年人的身心健康。综上所述,陈平会、陈某聪应当理解和支持张某会再婚的行为,陈平会、陈某聪对已经去世的父亲有很深的感情,但这不能成为陈平会、陈某聪干涉张某会再婚和婚后生活的理由。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及上述阐明的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种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在世且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这种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子女不得抛弃,只要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不得另外附加条件。所以本案陈平会、陈某聪更不能以张某会再婚为由而不尽赡养义务。

对于张某会再婚后的配偶梅天成的子女是否对张某会有赡养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继父或者继母和某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之规定,张某会是其再婚配偶梅天成与其前妻所生子女的继母,相对应的就是继子女。但若要继子女对继母承担赡养义务,还需要满足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的关系,双方是拟制血亲。那么张某会与其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了吗?现实生活中,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在上述第一种、第三种情形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根据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会与梅天成再婚时,继子女早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张某会对其继子女之间没有抚养教育的事实,并且张某会也没有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张某会与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而不是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张某会与继子女之间自然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张某会的继子女对其没有赡养义务,同理,张某会与其继子女也不能相互继承。故只有陈某云、陈某聪是张某会的亲生子女,本案中只有陈某云、陈某聪才对张某会具有赡养义务,陈平会、陈某聪不能以张某会的继子女才对张某会承担有承担赡养义务为由拒绝赡养张某会。

对于陈某聪对张某会是否仍有赡养的义务的问题。其实通过对上述问题的阐明,这一个争议焦点是最不成争议的问题,但农村中长期有一种错误的思想,即出嫁的女儿不用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但是,女儿与父母的关系并不因女儿出嫁而消灭,那么其赡养义务自然而然的一直存在,同理,即使是出嫁的女儿,也可以与其生父母相互继承。对于陈某聪称其出嫁多年,对家中的事不清楚,深层次的原因其实在于其认为以后她不会继承张某会的遗产,那么自然也就不用对张某会承担赡养义务了。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明确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以及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老人有权利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即使陈某聪以主动放弃继承为由而不履行赡养义务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更别说她认为她不会继承遗产了从而不赡养张某会的理由了。因此,陈某聪仍然需要赡养张某会,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对于如何赡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张某会称不再想与陈平会、陈某聪共同生活,要求陈平会、陈某聪每年支付7200元的赡养费,并且承担生病后的医药费。而从实践来看,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可给付赡养费,也可将父母接至家中生活。但因张某会不愿再与陈平会、陈某聪共同生活,并且张某会与梅天成再婚,两人能够互相支持,互相照顾。因此本案,陈平会、陈某聪通过给付赡养费的方式是最符合本案案情的处理方式的,赡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考量张某会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陈平会、陈某聪的抚养能力,一审法院对张某会请求陈平会、陈某聪共同每年支付7200元的生活费予以支持,并且陈平会、陈某聪应当共同承担张某会生病产生的医疗费。考虑到每月给付张某会生活费更为实际,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由陈某云、陈某聪每人每月各自给付张某会300元,共计600元生活费,医疗费自张某会生病治疗时给付。

另外,张某会还向法院请求确认张某会1997年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归其所有,陈某云自2023年农历正月初七锁上的房屋判令立即开锁由张某会自由使用,陈某云自次不得侵犯干扰张某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2020)》第五条第3项指出,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需将分家析产纠纷一并处理,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案由并列为赡养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但根据陈某云提供的张某会与陈某云2016年2月17日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上所述第一条房屋分配:陈某云分得坐北朝南的正房二间(靠东边的厢房两间),一间洗澡间、糖房一间、靠西边地的厢房的底层一间;张某会分得坐北朝南的正房靠西边的一间(已隔成两间)、张某会原住房一间、靠西边的厢房的二楼。又根据张某会提供的经协调小组于2020年3月9日调解达成的张某会与陈某云达成的“抚养老人协议书”第一条“房产土地问题,原分定的房产,化定各自承包的土地维持原协定,不能改变。”两份协议上均有张某会与陈某云的签字及手印予以确认,但这两份协议均没有提及陈某聪,尤其是第一份“分家析产协议”没有对陈某聪进行处理,因此第一份协议的效力是存疑的,即自陈平会、陈某聪的生父去世后,对于房产,陈某聪是有继承的权利的,但本案陈某聪没有表示其在双方进行分家析产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那么“分家析产协议”中涉及处理陈某聪的份额部分自然是无效的。并且结合张某会与陈某云提供的这两份协议来看,首先不能明确1997年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是张某会的婚前财产,张某会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某会主张确认1997年所修土木结构房屋为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两份协议所涉及的房子是否有陈某聪的一份还没确定,故张某会请求让陈某云立即打开其于农历正月初七锁上的房屋的由张某会自由使用,自此不得侵犯干扰张某会的主张,因房屋的所有权属问题还未清晰,一审法院不能查明被锁房屋是否就是属于张某会所有,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来说,张某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云自202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张某会生活费300元。二、由陈某聪自202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张某会生活费300元。三、由陈某云、陈某聪共同承担张某会医疗费,自每次张某会需住院治疗时给付。四、驳回张某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某云负担25元、陈某聪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除对一审未判决土地与房屋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某云主张案涉房屋、土地是否应当归其所有。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归属问题由赡养纠纷引发。本院认为,首先,百善孝为先。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是弘扬家庭美德的主要途径。子女尽心尽力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继承和发扬。子女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义不容辞的道德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代价,也就是说即使父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在父母年老体弱需要赡养时,子女在有赡养条件的情况下,也不能拒绝赡养父母。更不能以分家析产不均为由,而拒绝赡养不与自己生活居住的父母。本案中,张某会年事已高,劳动能力渐弱,生活来源渐少,生活困难,陈某云作为张某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九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之规定,张某会虽已再婚,但不并影响子女对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更不能因为家产问题作为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陈某云主张房屋是由其出资修建以及张某会精神不正常受人挑唆将房屋、土地交给再婚丈夫梅天成的子女,但陈某云对其主张的内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家庭财产的分割,是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条件消灭,或其他重大事由,分割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行为,其属于分家析产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审被告陈某聪作为婚生女,其与陈某云一样有合法继承的权利,对房屋、土地依法享有分割继承的权利,在陈某聪并未表示放弃对不动产的继承与分割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房屋权属不清,张某会的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其诉求,张某会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最后,陈某云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土地应当归其所有,但其并未在一审诉讼中就分家析产提出反诉,一审未判决案涉房屋、土地归陈某云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红梅

审判员 吴大俊

审判员 杨稳香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莹

书记员 邱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