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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佶缔纳士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19 点击量:2202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是否“一事不再理”? 【要点提示】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给付之诉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处分。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商初字第695号(2008年10月8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民四终字第776号(2009年1月12) 【案情】 原告:佶缔纳士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佶缔纳士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有特定技术要求的真空系统、冷却塔等产品,该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合同价款、付款期限、交货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价款。为此原告于2007年1月向博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价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6478元,但在该诉讼中,原告只主张了4万元,对剩余的2564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依法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后,对该早已生效的判决书被告仍未按判决书要求执行,也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7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证明两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3)验收记录一份;(4)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一份;(5)(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此案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2007年1月对双方2001年8月20日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付款问题已提起了诉讼,而且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7月11日下达了判决书,双方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2)原告在此案中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了主张,主张数额是4万元,对同一案由产生的违约金已经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主张,且法院已对此案审理终结,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数额,因此,绝不可能再以同一案由对已经主张过并经法院审理过的同一事由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3)博山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7月11日的判决中,只判决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而原告对此判决并没提起上诉;(4)关于判决书中博山区人民法院计算的违约金合计数296478元,这是法院的计算数额,并不是原告的主张数额,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此项诉讼请求就是4万元,并没有主张法院计算的数额,也没对4万元的判决提起上诉,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其违约金的主张权利;(5)司法审判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节约司法资源及尊重法律严肃性的普遍原则,如果像原告这样无休止的一次又一次的对同一事实的案件没完没了的起诉下去,不只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是对司法审判的不尊重,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从来没有过支持这种诉讼请求的判例,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另外,按照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款给原告。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至于晚付款几日是公司改制等所造成,对此我公司已于2008年4月份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作为原告应该根据中国国情给予理解,因为今年4月至6月财务审计,我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不但拖欠税款而且还拖欠员工工资,另外还要员工集资恢复生产。 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2008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22日本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定作报酬本金95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法院以(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即应在2002年4月27日前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0%,计4902300元,但被告截至目前实际仅支付原告价款4487600元,应确认被告在2002年4月27日之前尚有价款41470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应在2002年7月27日前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计272350元,在2004年5月前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计272350元,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未按时支付上述价款。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按时支付价款,应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该赔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为148918.77(414700元×0.00021×57个月×30天/月)元,92653.47(272350元×0.00021×54个月×30天/月)元,54905.76(272350元×0.00021×32个月×30天/月)元,合计296478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双方对被告如何支付给原告报酬本金959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及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履行了(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所要求其承担的全部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佶缔纳士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6478元已经由(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但在(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所以在本次诉讼中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但原告在(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是报酬本金95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而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其余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78元(296478-40000元)。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来分析,两次诉讼只有债的主体是完全相同的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是相同的,而债的内容则完全不同,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金95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和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78元(296478-40000元)是原告所享有的不同的权利,被告所承担的则是不同的义务。从债的客体来看,两次诉讼也是完全不同的,一次债权和债务共同指向的是报酬本金95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的给付,一次是其余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78元的给付。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次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在(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案件中也从未表示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78元主张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佶缔纳士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宣判后,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该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两个案件案由相同、主体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证据相同、诉讼请求中都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客体相同。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重复立案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佶缔纳士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的诉讼原则。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何为“一事”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法学理论界对“一事”的适用范围也众说纷纭,但司法实践中根据诉的要素的理论基本一致认同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事实和理由是同一的,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256478元,而前一案件的诉讼标的是被告支付本金及部分违约金,显然诉讼标的不同一。给付之诉在标的额可以分割的情形下,当事人基于级别管辖或者诉讼费缴纳等原因分别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仅是对前一个案件由一次性支付和解为分次支付的履行期限的和解,与该案剩余违约金的诉讼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也从未表示放弃剩余违约金的诉权。综上,上诉人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对此有原则性规定但尚不够具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这一原则争议较大,笔者试以本案为例,就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大限度兼顾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作一分析阐述。 “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目前为世界各国所公认,我国《民事诉讼法》虽也有对该民事诉讼原则的相关规定,但尚不够深入、具体和明确。笔者以自己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就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所涉相关问题作一阐述。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解析及现实困惑 《法学词典》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样定义:“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的诉讼原则。”《诉讼法学词典》也作了同样的定义。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在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诉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提起两次诉讼。就法院来讲,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诚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第一章基本原则中,但是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有相应规定,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通常被认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较为直接的体现。单纯从文字本意上看,该原则的理解似乎并不困难,但司法实践中却争议颇大,而争议焦点多集中在对“一事”的如何理解和具体认定上。目前,由于我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缺少更为具体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高校现行诉讼法学教材中也很少出现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论述,由此带来的现实问题也自然不可避免。 (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分次诉讼原因及其法律依据分析 分析当事人就一个合同或一个法律事实选择分次诉讼而不选择一次性足额起诉的原因,笔者认为既有当事人基于规避级别管辖的原因,即“就低不就高”,也有出于对案件是否胜诉的试探性考虑以及实现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最低控制的考虑。但不论基于上述何种考虑,当事人在就部分权利事项以诉讼方式得以实现并就其他剩余权利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时,多数遭到对方当事人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理由的抗辩也成为正常。本案就属于其中的典型一例。如果说,分次诉讼多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话,那么,能否在法律层面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翻看《民事诉讼法》的法条,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这一仅有的粗线条的制约规定以外,尚无其他较为明确的关于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进行一次以上起诉的其他条款。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就是说,类似本案的诸多案件,当事一方在很大空间上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选择起诉时间、受理法院以及起诉标的等内容,前提是这样的选择符合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此,也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即“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处分原则存在冲突,且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可能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造成审判机构人财物的浪费,也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所遵循的公正与效益基本价值目标。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公正与效益是缘于古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基本价值目标,从法的价值角度我们应当遵守,且与目前提出的“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总体趋于一致,但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和谐司法理应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公正效益难以兼备的情况下,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处分权进而实现案件的最终公正处理较之单纯考虑分次诉讼的效益应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当然这不是“一刀切”,必须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合法予以取舍,并竭力寻求到最佳的结合点和平衡点。 (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范围的正确界定 从法学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诉讼请求,这也符合诉的要素理论的基本定位。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相同、事实和理由也是同一的,但诉讼请求却不同。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它决定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256478元,而前一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诉请被告支付全额本金及部分违约金,显然诉讼请求不同一。笔者认为,给付之诉在标的额可以分割的情形下,当事人基于级别管辖或者诉讼费缴纳等原因分别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被告所持该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仅是对前案即(2007)博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款项的执行和解,与本案剩余违约金的诉讼无必然联系,且佶缔纳士机械有限公司在前次诉讼中也从未表示放弃剩余违约金的诉权。 综上,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吉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辩称理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宋锡宽 二审合议庭成员:苗志红孙德启禚慧聪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苗志红张斌 责任编辑:丁广宇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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