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查股权转让协议
发布日期:2024-10-09 点击量:896次 作者:黄姗姗
审查股权转让协议之前需要和当事人就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等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尽调,在了解基础事实背景的情况下,从以下几个角度重点审查股权转让协议,审查过程中若对事实部分需要补充了解的,建议再次向当事人进行尽调:
一、交易主体
对于交易主体,应当关注股权交易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主体信息明确与否。
就转让方而言,应当关注是否为工商登记的主体,是否为标的股权合法的持有主体。如果系隐名股东,需确认该股东是否需要继续保持隐名状态,若继续保持,则需与名义股东缔结股权转让协议,若想要隐名股东显名化,则需要通过法定的显名化程序后在继续以其名义进行股权转让。
如果转让方系名义股东,则需要确认其转让股权已经获得隐名股东的同意和授权,否则,实际权利人主张标的股权,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则无法依法获得股权。
案例:( 2016 )最高法民终 18 号毛某与焦某成、焦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就受让方而言,主要关注其履约资质和履约能力,尤其是其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是否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典当行转让股权,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对于受让股东亦有严格要求。
二、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在日后当事人对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能够给法院作为合同目的对协议文本进行解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建议在鉴于条款部分阐明股权转让双方的主体信息、标的公司以及转让的背景、转让条件以及转让目的等内容。
在该部分会不遗余力地进行合同背景介绍,在日后的诉讼中若涉及交易目的和确定违约赔偿范围时,该条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标的股权审查
(一)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若标的股权的出让方系自然人,需要核实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因为这将涉及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法院通常原则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但是若未经过配偶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往往还是会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增加不必要的诉讼纠纷,而且若是离婚期间配偶主张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甚至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需要核实标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出让方为自然人的,需要事先获得其配偶对出让股权的书面同意。
(二)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民法典》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若股权存在质押,可能导致标的股权无法如期完成变更登记,因此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时需要尽调标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并在协议中约定陈述和保证条款,要求股权出让方保证标的股权不存在未告知受让方的权利瑕疵。如有必要,可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等登记部门核实是否存在质押等情况。
(三)是否存在出资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若标的股权的出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即存在出资期限届满未缴足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受让人会存在一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需要尽调标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若确实存在,作为出让人,需要告知受让人。作为受让人,若尽调后未发现出资瑕疵,出让人也表示不存在瑕疵出资,需要在协议的陈述保证条款中写明,出让人保证已经合法合规完成出资义务,避免日后因出让人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责任对受让人产生风险。
四、股权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
实务中,很多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争议点在于是否达成了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的条件,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因此,在审核股权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时,需要审查是否清晰并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存在歧义。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案例中,案涉《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约定,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在香港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2.2亿元的同值港币,即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对于该条款的解读,当事人双方产生了争议。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认为应在其知晓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之时支付该款项,某甲有限公司则主张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文义履行付款义务。
为避免日后发生类似的争议,在审核股权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时,需要详尽、完善,若涉及到需要一方通知才能知晓的情况,并影响到价款支付的,需要明确通知的义务。
五、双方陈述和保证
该部分主要涉及主体资格、签约授权、标的股权状态等方面。对于转让方,应当克制其承诺和保证的范围,在尽调确实的情况下再承诺,否则可能面临违约风险。
对于受让方而言,更关注转让方的“如实陈述”,其所提供的尽职调查文件及资料应均为准确且真实无误,要求转让方承诺标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负担(已披露的除外),以及可结合个案考虑,从标的公司运营事项、财务事项以及商业事项三层面要求转让方作出具体的陈述和保证,以消弭股权受让方对于标的股权的信息不对称。
六、过渡期条款
过渡期是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交割日止,对于该时间段的公司发生的经营、亏损以及法律风险等,需要在该部分条款中明确归属原则,避免发生纠纷和争议。
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也是股权转让协议审核的重点条款,需要注意违约责任的公平合理。一方面避免违约责任约定宽泛概括而达不到震慑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避免约定过于严苛而使得交易缺乏商业沟通空间。
需要对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设置,对于违约金的设置需要合理,不宜过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经与当事人沟通,在违约责任部分可设计条款,如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即可依此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大部分内容已得到履行,此时以违约解除合同的,法院往往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
案例:( 2017 )最高法民终 919 号 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故虽然存在股权受让方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
八、争议解决
在争议解决条款设计上,需要明确管辖清晰,避免出现约定仲裁机构不清晰,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或者约定的管辖法院违背级别管辖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