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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4-10-21 点击量:438次 作者:田浩男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比于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

首先,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新《公司法》的立法取向更注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权的自由流转,直接删除了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其次,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在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中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相比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应当载明的内容做了更加详细和具体的规定,这样的规定要求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应当将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如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一次性告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后,新《公司法》虽然在立法取向上更加注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自由流转,但还是在很大程度上尊重了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