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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发布日期:2024-10-23 点击量:554次 作者:张延硕

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公司法》赋予公司可以以申请知情权的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抗辩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甚至出现类案不类判的现象,究其原因,则是对法条的理解和解释不同导致的。

首先,《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法条规定的很清楚,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根据法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关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而不在申请知情权的股东。

其次,如果将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知情权的股东的话,将无法保证股东与公司之间权益的平衡,更达不到立法的目的和初衷。《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在上述规定之前,已经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了要求,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在股东履行完毕“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之后,接下来自然要公司提出抗辩并举证。

否则的话,将违背了基本的证据裁判逻辑,即,当事人如何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换句话说,股东是无法对本就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关于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时候,对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审查过程,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当由公司举证。

同时,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因为抗辩申请知情权的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主体一定是公司,不可能是股东自己。法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抗辩和主张进行举证,这本就是基本的法律常识。所以,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关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一定是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股东与公司双方之间权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