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邢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10-29 点击量:572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5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邢某在试用期未达到录用标准,上诉人依据与邢某在入职初确定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及录用标准,被上诉人邢某达到试用期录用标准,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
二审辩方观点
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邢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653.7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诉前,邢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23年2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02575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二、某公司为邢某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邢某于2022年5月10日入职,岗位运营,最后工作至2022年8月30日,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24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30日解除,某公司以邢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某公司主张邢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经询,某公司称未规定具体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就其主张,某公司提交: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劳动合同书;三、公司评价相关材料。邢某认为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主张,邢某提交:一、劳动合同、个税及社保记录等;二、打卡记录;三、工作聊天记录;四、辞退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六、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认定。某公司以邢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其称未规定具体的试用期录用条件,且某公司提交的公司评价相关材料为打印件,邢某不予认可,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邢某不符合相关录用标准,故,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邢某出具离职证明(已执行);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试用期录用条件,其中包含考核周期、工作目标及任务、完成结果及评价等栏目,下方有邢某签字。2022年7月-9月邢某工作记录,包含话题运营、活动运营、UGC运营等,进度、记录、分数等均为0。邢某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在入职一个月后就进行调岗,入职后岗位与试用期岗位不同,公司未证明没有完成目标任务。邢某不认可上述考核内容。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应当围绕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判定解除是否违法。其中记载“在职期间,你未达到该职位应达到的目标及要求,视为不符合试用期的录用条件标准……”,关于试用期录用条件,某公司提交了相应标准及邢某工作记录,邢某认可标准但不认可工作记录,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记录系自行从系统中调取,且邢某不予认可,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就邢某具体工作内容进行佐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邢某不符合相应录用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系违法解除,支付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