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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前置程序

发布日期:2024-10-31 点击量:868次 作者:覃锦丽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实务中,中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往往会遭到公司种种阻碍,进而引发与公司之间的诉讼。本文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判决书,选取了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即股东是否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前置程序。

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主体具备股东资格;(2)股东履行了前置程序;

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享受的一项权利。在知情权纠纷中,适格原告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即行使知情权需要具备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通常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件。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认为其知情权收到侵害,通过提起诉讼来寻求法院救济需要满足先行条件,即股东在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凭证时,应当先书面通知公司,有效送达查阅申请书并且初步说明正当的查阅目的,股东在公司拒绝查阅或者公司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未作答复的,才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诉讼中公司作为被告通常会以此提出抗辩,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前述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也会被驳回。

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即是保障股东权利不受侵犯,也是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前置程序作为股东知情权之诉的阻却条件,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原告查阅请求,是否书面提出申请书,说否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是否表示了拒绝来综合判断前置程序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