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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山西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4-11-14 点击量:95次

基本案情

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其与山西某公司在广州市签订了《投资咨询公司的成功费用协议》(以下简称《成功费用协议》),协议确认某公司己向山西某公司介绍了澳大利亚某公司的收购机会,并致力于协助山西某公司以获得最理想的收购结果。协议约定山西某公司同意在收购项目完成后,收购价格控制在0.25澳元之内的,低于收购价格0.25澳元节约部分的50%作为奖励给予某公司。2013年11月15日,澳大利亚证交所发布公告,公告山西某公司以每股0.22澳元的价格成功地完成对澳大利亚某公司的收购。2013年11月22日,山西某公司在布里斯班河畔中心普某会计师事务所(P*C)总部举行了收购成功的交接仪式。由于某公司提供尽职尽责的中介服务,山西某公司成功收购澳大利亚某公司后,按协议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总交易额5%的现金报酬。基于某公司出色的工作,山西某公司此次收购价格每股节约了0.03澳元,按照《成功费用协议》的约定,山西某公司应给付某公司奖励款项11005566.69澳元。某公司催要此款,山西某公司原董事长张某某也多次承诺此款会支付,但截止到现在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山西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某公司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山西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奖励款项人民币61961340.46元(按2013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澳元对人民币汇率5.63计算,11005566.69澳元折算成人民币61961340.46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山西某公司支付某公司逾期支付奖励款项的违约金1858840.2l元(以61961340.4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暂计6个月,实际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山西某公司承担。

山西某公司辩称:(一)案涉《成功费用协议》所约定的股权收购工作虽已完成,但因某公司的故意及重大过错,山西某公司实际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收购并未成功。因此某公司要求给付成功费用的诉求应依法驳回。某公司未尽尽职调查的义务,且故意隐瞒资源储量变化的重大事项,从而导致山西某公司做出价值不符的决策。《成功费用协议》中某公司职责包括“索取和分析所有必要的信息”以及“利用某公司和P*C在澳州政府、矿业界和金融界的关系,收集资料,为其提供最好、最新的建议”。该协议服务内容条款亦约定:“某公司为山西某公司争取最好的结果,确定尽职调查方案,协助做出最佳决定,达到获取最佳投资效果”,但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尽职调查并及时提供最新资料的义务,反而故意隐瞒资源储量变化的重大事项,从而导致山西某公司做出价值不符的决策。某公司2013年7月7日提供的《关于收购澳大利亚某公司51%股权的立项请示》(以下简称《立项请示》)及视频资料中显示澳大利亚某公司矿山的铜金属资源量为350万吨。2013年8月下旬至2013年11月期间,山西某公司报各级发改委、商务部门的审批资料中,仍以铜金属资源量350万吨作为收购股权项目的关键基础数据。但澳大利亚某公司早在2013年8月12日已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市场网站公开披露了新的《资源储量报告》,其最主要的矿床奥特山/天鹅山的总资源量由原先公告的250万吨铜和470万盎司黄金,减少到162.95万吨铜和309.7万盎司黄金。9月27日,针对山西某公司的收购要约,澳大利亚某公司再次披露《资源储量报告》,澳大利亚某公司矿山铜的总资源储量由350万吨调减为196,2110吨,仅为350万吨的56.06%;黄金总资源量由2012年底620万盎司减少到382.2万盎司(61.65%)。需要说明的是,8月12日矿产储量报告特指埃利奥特山/天鹅两个矿的资源量减少, 资源量调减的关键原因为边界品位由0.3调整为0.5,这是澳大利亚某公司自己聘请的独立专业的地质和矿业技术公司科学评估的结果,具有高度的市场可信度。9月27日公告的资源量报告,其本意是澳大利亚某公司要准确地把公司整个的资源状况(系其作为一个矿业公司的价值依据)报告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这次澳大利亚某公司报告了全部的资源量,包括埃利奥特山、天鹅、奥斯本和斯坦四个矿山的铜和黄金资源量。多山矿床的资源未出现在9月27日的储量报告中,原因只能是澳大利亚某公司自己认为多山矿已不具备资源价值,因此9月27日矿产储量报告不再将多山矿列入。对上述澳大利亚某公司公开披露的市场信息,某公司作为专业的顾问公司,依照《成功费用协议》和《投资咨询公司工作费用协议》(以下简称《工作费用协议》)所约定,本应尽职收集并及时告知山西某公司。因上述公开信息公布于场外要约签订前,且上述公开信息的内容是被收购企业资源储量大幅调减,该信息对资源项目收购的决策至关重要,某公司故意隐瞒如此重要信息,作为专业顾问公司是不可容忍的重大过错。

(二)某公司虚报澳大利亚某公司股价,并隐瞒澳大利亚某公司对股价的市场披露信息,牟取不当利益。某公司2013年7月7日提供的《立项请示》对澳大利亚某公司股价的描述为:“澳大利亚某公司当前股价远低于独立券商估值。建议以0.36澳元价格收购,将大大低于平均交易价”。这也就是案涉《成功费用协议》中0.25澳元衡量成功标准的来源和要约收购出价的来源。但澳大利亚某公司9月27日针对山西某公司的收购要约再次披露的信息中明示:“目标声明:山西某公司这个报价比最近爱诺华的交易要高,0.22澳元的出价意味着溢价,2013年8月20日的股票盘价为0.17澳元。溢价29%。在2013年8月20日的之前的一个月内的加权平均股价为0.1796澳元,溢价23%。”某公司将澳大利亚某公司市场交易股价虚报2.12倍,诱使山西某公司将已溢价后的股权收购价作为成功的标准,并依此给付某公司奖励费用。某公司以虚报股价、隐瞒澳大利亚某公司股价公开披露市场信息为手段、以给山西某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从而达到牟取不当得利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某公司无权要求山西某公司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涉协议中某公司免责条款的约定应依法确认无效。案涉《成功费用协议》《工作费用协议》,均有某公司对工作、服务质量不做保证,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但案涉股权收购事宜给山西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原因为,山西某公司虚报股价,故意隐瞒资源量变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造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严重后果。依《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案涉《成功费用协议》《工作费用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山西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工作费用协议》和《成功费用协议》。《成功费用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某公司的职责、现金方式的成功费及奖励、无责条款等。其后,某公司协助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相关工作,2013年11月15日,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发布山西某公司收购完成公告。山西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总交易额5%的成功费用8070748.91澳元。山西某公司收购澳大利亚某公司后,委托某研究公司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勘测,并发现澳大利亚某公司在收购完成之前即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两份关于储量调减的公告,得知收购矿山储量有重大变化,而某公司并未告知。山西某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费用,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某公司请求山西某公司依《成功费用协议》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山西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其自身义务,且其未如实报告储量的重大变化,损害委托人利益,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成功费用协议》是某公司向山西某公司介绍订立合同机会的居间合同,也是山西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办理收购事宜的委托合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以其已经充分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且山西某公司已经成功完成收购为由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事实如下:案涉《成功费用协议》首部约定,某公司向山西某公司介绍了澳大利亚某公司铜金、钼、铼矿项目的收购机会,并根据约定已为山西某公司开始工作;某公司致力于协助山西某公司以获得最理想的收购结果,某公司将尽职尽力为山西某公司在此收购交易中提供专业的、全方位服务。该协议“某公司的职责”部分约定,某公司将专业地、认真地参与和管理整个收购过程,某公司将严格管理协调所有其他顾问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某公司……是山西某公司在此项收购交易中最佳的项目经理;某公司的职责包括以下10项:1.管理协调整个收购过程……3.协调控制和管理所有顾问公司,以确保顾问公司能按时、保质地完成所有布置的工作;4.审查由其他顾问公司所提供的工作,协助山西某公司作出最佳的决定……6.索取和分析所有必要的信息……8.……向山西某公司提供战略性建议,以期达到山西某公司获取最理想的目的;提供所需资讯,确保山西某公司对收购进程中方方面面工作的满意;9.……利用某公司和P*C在澳洲政府、矿业界和金融界的关系,收集资料为山西某公司提供最好、最新的建议……协议“现金方式的成功费及奖励”部分约定,在山西某公司成功完成该收购后,某公司将得到交易总额5%的现金报酬;收购价格应控制在0.25澳元以内,低于收购价格0.25澳元的节约部分按50%提取奖励。协议“无责条款”部分约定,某公司将对为山西某公司提供的建议或工作不承担责任……

2013年8月12日,澳大利亚某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从0.31%ECu到0.5%ECu的边界品位的变化被认为对浮选处理更现实,并且对资源陈述产生重大影响”“矿物资源……大部分吨位的变化是由于所改变的铜当量边界品位……底层原生资源没有明显变化”。

2013年9月27日,澳大利亚某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公司的矿产资源和储量估值是按照JORC和CIM定义标准作出的。这些估值在作出时是适当的,但当获得新的资料时可能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4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成功费用协议》项下合同义务;2.某公司能否根据免责条款主张奖励费。

一、关于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成功费用协议》项下合同义务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委托并按照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案涉《成功费用协议》的目的旨在明确,某公司在已经报告案涉收购交易机会的基础上,进一步促成山西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收购协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正确。居间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居间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对委托人决定是否与他人签订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故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亦系其在中介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就此明确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据此,居间人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一方面,居间人应当将与委托人拟订立的合同具有关联性并可能影响合同订立及履行的重要事项,甚至于订约不利的信息,都尽可能全面而无遗漏地向委托人报告;另一方面,居间人亦当确保其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这就要求其尽可能了解更多的情况。居间人的报告义务虽系一项法定义务,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报告义务作出特别约定,即要求居间人报告特别之事项。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案涉《成功费用协议》的目的旨在促成山西某公司收购澳大利亚某公司的股权。由于案涉股权收购系跨境交易,在充分获取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商业判断,对于山西某公司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案涉《成功费用协议》专门约定了某公司10项职责。澳大利亚某公司股权价格变化情况固然系案涉股权收购的重要事项,但同时澳大利亚某公司的主要资产即案涉埃利奥特山/天鹅山等矿山储量的信息,亦与山西某公司收购案涉股权之目的密切相关。该10项职责虽未明确指向澳大利亚某公司矿山储量等内容,但协议有关“介绍澳洲澳大利亚某公司铜金、钼、铼矿项目收购机会”、“管理协调整个收购过程”、“索取和分析所有必要的信息”、“利用某公司和P*C在澳洲政府、矿业界和金融界的关系,收集资料为山西某公司提供最好、最新的建议”等涉及某公司职责的内容,均要求作为商事居间人的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尽到与案涉跨境交易相匹配的如实报告等义务。鉴于案涉山西某公司收购交易实系通过股权交易的方式取得澳大利亚某公司名下矿山,上述协议中有关“索取和分析所有必要的信息”等要求当然应包含有关矿山储量的信息。据此,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有关该矿山储量增减等影响股权收购及其价格确定的信息,均系居间人某公司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的范围。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如实报告等合同义务。

首先,在2013年11月15日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发布山西某公司收购完成公告之前,澳大利亚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7日,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发布了两份公告,其内容均涉及澳大利亚某公司名下矿山储量。8月12日的公告载明:“埃利奥特山/天鹅山项目的矿产资源更新修改了先前发布的2010矿产资源声明,并包括最近在2012/13年度的Inova资源钻探结果,以及对矿床和周围地区的地质和矿化解释的实质性修订”“从0.31%ECu到0.5%ECu的边界品位的变化被认为对浮选处理更现实,而且对资源陈述产生重大影响”。9月27日的公告载明:“公司的矿产资源和储量估值是按照JORC和CIM定义标准作出的。这些估值在作出时是适当的,但当获得新的资料时可能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由此可见,由于调整了案涉矿山铜当量边界品位值,澳大利亚某公司的矿产资源和储量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即相应的资源和储量均有所下调。虽然该公告亦载明,矿物资源……大部分吨位的变化是由于所改变的铜当量边界品位……底层原生资源没有明显变化,但公告同时根据调整后的边界品位值下调了相应矿物资源的“吨位”数值,并且公告中有关“边界品位的变化被认为对浮选处理更现实”的内容表明该调整亦关涉矿山的生产经营,故可认定上述两份公告与案涉跨境股权交易密切相关,属于某公司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的内容。某公司有关任何人通过官网都可以查询该两份公告以及山西某公司在收购过程中是直接向澳大利亚某公司了解相关信息和收集资料的主张,实质上忽略了其作为居间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另,某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公司未告知两份公告的事实,但其不仅未举证证明已向山西某公司提供过该两份公告,而且否认山西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两份公告的形式合法性,同时在上诉状中仅推测性地表述“也会汇报可能引起股价变动的公告”,鉴此本院难以认定某公司已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将该两份公告告知山西某公司。

其次,普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收购前对澳大利亚某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将尽职调查报告发送某公司。该报告依据澳大利亚某公司2012年年报就案涉矿山储量作出简略说明,同时明确建议对目标公司进行独立的地质和运营评价,或者聘请外部专家对储量和资源量进行评估。某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电子邮件将该报告电子版转发山西某公司工作人员,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普某的财务和税务尽责调查报告。”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成功费用协议》的约定,某公司亦负有“管理协调整个收购过程”“审查由其他顾问公司所提供的工作”的职责,以“协助山西某公司作出最佳的决定”。据此,对于普某会计师事务作出并提交给某公司的报告,该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于报告提出的“进行独立的地质和运营评价”“对储量和资源量进行评估”等意见,亦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山西某公司予以充分注意并提出相应建议。故即使如某公司所述其已将报告转发山西某公司,亦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某公司能否根据免责条款主张奖励费的问题

为实现中介合同之目的,居间人需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与订约有关的事实甚至会提出相关建议,委托人则在此基础上独立地作出交易与否的商业判断。故未全面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的居间人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居间人提出的相关建议则仅系其自身的主观认识,在不构成欺诈或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通常而言居间人的建议不应认定为委托人作出独立商业判断的基础,否则在委托人交易失败的情况下即追究居间人的责任,着实有违自主决定、自负其责的商事交易理念。案涉《成功费用协议》“无责条款”部分约定:“某公司将对为山西某公司提供的建议或工作不承担责任……”其中,某公司对其“建议”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符合中介合同的性质。某公司对其“工作”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根据中介合同之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自不宜解释为某公司对履行包括如实报告义务在内的各项约定及法定义务均不承担责任。否则,不仅案涉中介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保障,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而且违背了如实报告义务系法定义务的属性;同时亦与本案当事人在报酬之外另行约定高额奖励费的事实不符。故,在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其根据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奖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某公司不予支付奖励费的主张,实系对某公司不完全履行的减价抗辩。综合考虑案涉收购已经完成、山西某公司支付了总交易额5%现金报酬以及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等事实,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评述

中介合同约定中介人“对其提供的建议或工作不承担责任”。中介人提出的相关建议仅系其自身的主观认识,在不构成欺诈或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建议不应认定为委托人作出独立商业判断的基础,中介人对“建议”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符合中介合同的性质。鉴于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系其主要义务,有关其对“工作”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根据中介合同之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应解释为对中介服务所针对的交易结果不承担责任,而不宜认定中介人对履行包括如实报告义务在内的各项约定及法定义务均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