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银行与李某、顾某、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4-11-22 点击量:112次
裁判要旨
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财产变价完成之日,即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债权人已通过参与分配获得足额受偿,无权再主张拍卖成交之后的利息。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李某、顾某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顾某向A银行借款40万元,二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甲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22年6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将涉案李某、顾某抵押房产司法拍卖,并于2021年12月17日以100.5万元的价格成交。A银行就截至2021年12月16日,尚欠的本息38.01万余元进行申报,参与分配。2022年8月1日,玄武法院向A银行发放执行款38.01万余元。
后A银行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向李某、顾某、甲公司主张截至2022年8月2日,李某、顾某结欠的借款本息经扣除分配执行款与利息、罚息、复利之后为6261.84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2)苏0213民初12821号民事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苏02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本息数额计算的截止时间,应截止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即玄武法院对案涉抵押房产拍卖成交之日,A银行无依据再主张其后的利息。玄武法院对案涉抵押房产进行拍卖之后,A银行将债权本息数额以2021年12月17日即拍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作为截止时间申报债权,玄武法院按照该申报债权数额发放了款项,A银行已经实现足额受偿。
裁判意义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拍卖后,款项实际发放时间往往要晚于拍卖成交时间,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通过参与分配足额受偿之后,从拍卖成交之日到款项实际发放之日的利息,债权人无权继续进行主张。
在债务人直接履行的情况下,履行完毕之日不存在太大争议,但是有些财产的处分是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的,则利息的截止时间应至终局执行行为作为之日。对于终局执行的具体时间点,应当为法院将被执行人金钱财产完全控制或者变价时: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为划拨、提取之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为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生效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为财产变价完成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