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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如何避免财产混同

发布日期:2025-01-06 点击量:332次 作者:覃锦丽

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如果存在人格或者财务混同,该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股东与公司关系中的牵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修订后也称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由于组织结构的简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相关职权由股东独自行使,因此股东的财产很容易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那么该股东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裁判中,股东因未能提供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很多,比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子【(2023)京0108民初47884号】,基本案情是某房地产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服务公司,后某房地产公司在2024年7月进行了股东变更,改变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但在股权变更之前某建筑公司与其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履约、结算等事实均发生于该股权变更之前。某服务公司辩称,其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不是某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不存在财产混同,某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向也显而易见,某服务公司作为时任某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其未举证证明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就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才能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人公司因为存在财产混同陷入诉讼纠纷,可以从以下出发点举证:一人公司法定审计义务是否履行、能否提供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细清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营场所独立等证据。具体操作,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审计工作,提供经依法审计通过的独立规范的财务会计报告,就财务不存在混同完成初步的举证,如果对方不认可,那举证责任在对方身上,对方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