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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5-01-13 点击量:166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再审申请人陆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某申请再审称,1.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案涉房屋代持协议书约定“如乙方有人中途退出,则由甲方退还相应入股部分”,即指在案涉房屋没有出卖前,如范明亚、张廷义、杨某某、周倩四人(以下简称范明亚等人)中有人退出,则陆某某应退还其出资的购房款,并没有约定陆某某以后将房屋出卖后必须再支付范明亚等人该房屋的可得利益部分。故范明亚等人在中途退出且陆某某退还其出资后,范明亚等人没有权利和理由向陆某某主张转卖房屋的可得利益。2.2017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而是陆某某的单方承诺。该承诺是基于陆某某不能退还范明亚等人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下作出。陆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将范明亚等人的出资如数退还,不应再按承诺履行。陆某某于2018年8月才将案涉房屋以90万的售价出售给他人,并未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杨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均是错误的。况且,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以2017年12月15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与案涉房屋购买价92.5万元的对应差价,而不应该是以2018年8月8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与92.5万元的差价。故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有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明亚等人与陆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范明亚等人共同出资购买董浜镇徐市袁家角小区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陆某某名下;此后转卖房屋所得利润由陆某某分得50%,由范明亚等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剩余50%;如范明亚等人中途退出,则陆某某退还其相应出资等。该协议虽未约定在范明亚等人中途退出且陆某某退还其相应出资情形下,陆某某是否还应给付范明亚等人转卖房屋取得的相应收益。但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1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中对该事宜已作出约定,故双方应按后一份协议的约定履行,陆某某根据2017年9月18日订立的协议书主张范明亚等人无权向其主张转卖房屋取得的相应收益,理由不成立。

根据2017年11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甲方陆某某应向乙方范明亚等人返还购房款出资,同时,陆某某在该协议书上手写注明“甲方承诺五年之内不得出售此房,若甲方五年内出售此房,成交价高于925000元部分认可为利润部分,甲方无条件给予乙方利润部分50%”。范明亚等人虽未在该协议书上乙方处签字,但陆某某签字后,范明亚等人接受该协议并认可其效力,故双方就该协议书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陆某某以范明亚等人未签名为由,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双方达成,无事实依据。陆某某在协议书上已明确承诺五年内不出售案涉房屋等内容,并未附加其他条件,陆某某主张该协议书上的承诺以其不能退还范明亚等人的出资为条件,显与协议书所载内容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此后陆某某虽已返还范明亚等人的购房款出资,但其仍应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承诺内容。因陆某某于2018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故其应当按该协议书约定向范明亚等人支付出售房屋取得的相应收益。又因陆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售房价格系真实合理的交易价格,一审、二审法院以陆某某出售案涉房屋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判令陆某某赔偿杨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裁判结果并无不当。陆某某主张应以2017年12月15日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计算杨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据此认为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有失公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四海

审判员 赵 俊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