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5-30 点击量:110次
原告:嘉兴某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玲,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嘉兴某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陆丹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及2025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2699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为10473.32元(以426993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24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均于月底对原告工时确认,合同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劳务24117.5工时,被告仅结算7191.5工时,仍结欠426993元劳务费未支付,而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均未果,遂诉讼。
被告答辩称,第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快递理货员外包服务框架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无效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二,其已基于合同约定及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发票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不存在未支付的费用。其与原告于2023年10月签订《快递理货员外包服务框架合同》,期限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结算出勤人数及时长以人脸识别系统打卡与时长为准;每月5日前,原告向其提交上月份费用结算清单,其核对后,原告开具发票,其收到发票后支付对应款项。合同还约定,当天服务满足整小时按1小时计算,未满整小时数的,超过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未超过半小时不计算;供应商按天结算工时,工作时长不满12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长进行折算,工时超过12小时按12小时结算。后双方在2023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日、202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3日含税单价由25元调整为31元。2024年1月,其与原告签订《临时承揽协议》,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其中2023年10月劳务费用27560元,2023年11月劳务费用105794元,2023年12月劳务费用20130元,2024年1月劳务费用3936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基于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其在收到对账单后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综上,其认为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不存在未支付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就劳务承揽事宜与被告原工作人员严某进行沟通。
2023年10月23日(以后盖章的被告确认时间为准),原、被告签订《快递理货员外包服务框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部分理货员工作岗位外包给原告,原告负责组织人员生产作业,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10.3)。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提交原告考勤以及处罚明细至原告进行核对结算(4.1),人脸识别打卡设备必须由被告一线管理人员操作启动,外包仅进行上班打卡机下班打卡等操作,原告结算的出勤人数及时长以人脸识别系统(线上)打卡人数与时长为准,不打卡=不出勤,不予结算(4.34);不含税单价为23.58元,税点6%,含税单价为25元,当天服务满足整小时数按1小时计算,未满整小时数的,超过半小时(含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未超过半小时不计算;被告按天结算时,工作时长不满12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长进行折算,工时超过12小时按12小时结算(附件一)。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上月费用结算清单(包括不含税和含税价格),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对,核对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率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后被告的第一个付款日(付款日为每月10日、20日、月底最后一天)向原告支付发票对应款项(5.4.1)。
202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快递理货员外包服务框架合同》的基础上,将2023年11月1日-11月3日、2023年11月11日-11月13日的含税单价由25元提高为31元。
2024年1月,原、被告再行签订《临时承揽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临时承揽被告装卸货物任务,承揽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第二条);原告完成上述承揽任务后,双方核对人员情况、工作完成情况,核对完毕后方可结算,由原告根据实际业务向被告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28.5元/天计算报酬(第三条);因原告提供发票延迟所造成的被告付款延迟,被告不负任何责任(第十条);原告结算的出勤人数及时长以人脸识别系统打卡人数与时长为准,无系统考勤无费用(第十二条);被告按天结算时,工作时长不满12小时按实际工作时长进行折算,工时超过12小时按12小时进行结算(第十三条);当天服务满足整小时数按1小时计算,未满整小时数的,超过半小时(含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未超半小时则不计算(第十六条)。
后原告制作(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的劳务工工时明细表,上有实际工时(按每人上下班时间计算)及公司核对工时,均有被告时任员工严某、刘某签字确认,并写明“工时确认无误”。经核查,根据合同约定将工时中超过12小时的按12小时计算,并纠正了表格中一些计算错误,本院认定2023年9月份原告提供劳务工工时为5738小时、10月份6847小时、11月份6084小时(其中11月1日-11月3日2076小时、2023年11月11日-11月13日960小时)、12月份2100小时、2024年1月份1908小时,合计22677小时(其中11月1日-11月3日、2023年11月11日-11月13日合计3036小时,2024年1月份1908小时)。
2023年12月19日、2024年1月15日、2024年3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27560元、105794.5元、20130元、393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92853.50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12月21日、2024年1月17日、2024年3月25日、2024年4月26日和2024年4月3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7560元、105794.50元、39369元、6300元、13830元,合计19285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临时承揽协议》、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劳务工工时明细表》、打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快递理货员外包服务框架合同》、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外包对账单、增值税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约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协议中未约定的2023年9月14日至10月18日的劳务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是严某、刘某签字确认的《劳务工工时明细表》是否对被告具有效力,三是劳务费用的计算问题。
争方某点一,本案《快递理货员外包服务框架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系从2023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即原告主张的2023年9月14日至10月18日并未约定在协议中,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方某杰与被告工作人严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9月12日双方已经就劳务事宜进行沟通,包括劳务费单价、劳务工人年龄等等:9月13日严某旭询方某杰:“明天能直接上人?”,方杰回复:“明天晚班吗?”,严某:“是的”,方某:“可以的可以的”,结合原告提供的2023年9月14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打卡照片、视频,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系为除被告外的其他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争议焦点二,被告自认严某、刘某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系其工作人员,且原告一直就提供劳务事宜与严某进行沟通,其制作的工时明细表由严某签字确认符合常理;后严某离职,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现被告认为严某与原告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而不认可严某签字确认的《劳务工工时明细表》,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劳务工工时明细表》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明细表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三,在原、被告签订的《快递理货员外包服务框架合同》及《临时承揽协议》中,均有工时超过12小时按12小时结算的约定,但在《劳务工工时明细表》中有部分工时超过了12小时,本院将超过12小时的工时按12小时计算,合计工时为22677小时(其中11月1日-11月3日、2023年11月11日-11月13日合计3036小时,2024年1月份1908小时),根据双方协议,2023年11月1日-11月3日、2023年11月11日-11月13日单价为31元/小时,2024年1月份单价为28.5元/小时,其余时间为25元/小时,故劳务费合计3036×31+1908×28.5+(22677-3036-1908)×25=5918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2853.50元,余款398965.50元未支付。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后被告的第一个付款日向原告支付发票对应款项,目前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就劳务费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为尚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896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税率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后被告的第一个付款日(付款日为每月10日、20日、月底最后一天)向原告支付398965.5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39896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某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6%、金额为39896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收到上述第一项原告嘉兴某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后的第一个付款日(付款日为每月10日、20日、月底最后一天)支付原告嘉兴某资源有限公司劳务费398965.5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某资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2元,财产保全费2707元,合计10569元,由原告嘉兴某资源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96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陆丹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亦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