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5-30 点击量:94次
原告:孙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
原告:张某,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豪,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都,衢州市柯城区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张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项目成功好处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告孙某通过被告介绍认识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璟星诚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得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以借款名义预付被告100万元,如原告从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取得竹里·风篁峪项目景观亮化工程设计及施工项目的承包权并进场施工,则100万元作为项目成功好处费给被告,如项目不成功,则被告仍作为借款归还原告。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孙某即打电话原告张某以借款名义预付被告100万元。此后,原告张某于2021年11月3日、11月4日、2022年3月10日通过汇款给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方式支付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定金300万元。后因该项目未通过政府审批而取消,原告未取得该项目施工权,2023年8月25日、9月2日,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120万元定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张某萍已经在龙游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诉求返还“好处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诉100万款项确实收到了,该款系原告为取得浙江**璟星诚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竹里·风篁峪项目景观亮化工程设计及施工项目,委托被告居间服务并支付的居间费用。2021年11月3日,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挂靠施工单位)中标上述工程并取得中标通知书。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中介居间服务,系合法取得居间费用。后因政策征地等原因,上述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及浙江**璟星诚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各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通话时间为2023年10月)中提到的被告同意返还只是在协商过程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最终各方协商的结果。最终的协商结果是2024年5月10日,原告孙某以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璟星诚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项目纠纷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浙江**璟星诚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退回项目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补偿款。在(2024)浙0825民初2989号案件中,法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案外人李得敏核实并确认了项目赔偿协议书中600万元赔偿款中已经包含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分户明细对账单及中标通知书、孙某与被告2023年10月10日通话录音、(2024)浙0825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及项目纠纷协议书各1份、汇款凭证3份、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以借款名义向被告预付100万元,在取得案涉项目后向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因项目未成功,该公司退还120万元定金,双方在录音中表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及被告同意返还,只是需要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对象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挂靠的施工单位。2021年,原告孙某通过被告认识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得敏,并取得竹里·风篁峪项目景观亮化工程设计及施工项目的承包权。2021年11月2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银行转账100万元。2021年11月3日,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璟星诚文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4日、2022年3月10日通过汇款给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方式支付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共计定金300万元。之后,因案涉项目取消,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25日、9月2日退还原告定金共计120万元。2023年10月30日,原告孙某就案涉100万款项向被告催要,被告在通话中提到“没这个工程,我也知道的,当时的情况也跟我讲清楚的”“这个稍微迟点,好不啦”“这个100万,我有些投(资)到外面,当时又用了一些,这个我认的,你时间给点我,这个好商量的”。
另查明,2024年5月10日,原告孙某以浙江龙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名义,李得敏以担保人的身份,与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纠纷协议书》,其中对案涉项目退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再查明,张某张某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浙0825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关于案涉100万款项的性质,虽然原告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然在项目取消及浙江**璟控股有限公司退还120万元定金后,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向被告催要,被告在通话中表示对案涉工程情况知情及将该款项有些用于投资,并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对案涉100万款项后续事宜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同意返还只是在协商过程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数额,被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将款项全部用于案涉项目上,然结合日常生活常理,被告为案涉项目中标必然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本院酌情认定返还数额为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经审查,对原告提出的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查,(2024)浙0825民初2989号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且(2024)浙0825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结果系因原告张某借款合意举证不足,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张某案涉款项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邻德孙某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已预交),被告陈永俊负担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