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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5-30 点击量:88次

原告:天台县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67年出生,住天台县。

被告:徐某,女,1967年出生,住天台县。

原告天台县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县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45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台县名士苑小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依法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名士苑小区4幢3单元301室的业主,面积137.90㎡(1.5元/月/㎡),车位1个(40元/月)。两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455.9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后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案号为(2022)浙1023民督773号,两被告提出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损害原告的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关于被告姚某辩称的垃圾清理问题,原告垃圾桶设置合理,清理有固定的时间点。原告也聘请了保洁人员对停车位进行打扫。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即将相关起诉材料交到了法院调解室,2022年又申请了支付令,支付令失效后案件又被拿回了调解室进行了调解,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姚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责任。具体包括:垃圾箱设置不合理;对小区的公共区域也未及时清理,导致小区路上垃圾散落,尤其是一些污秽垃圾;从未清扫过被告的停车位,但每月要收取40元/月的车位管理费;停车位还时常被他人占用等等。为了不使车位被占用,被告将一辆电瓶车放置在车位上,后电瓶车被偷盗,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亦未处理。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期间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到现在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因时间久远问题,被告现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台县名士苑小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天台县名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1.5元/月/㎡,车位40元/月/个。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天台县名士苑小区4幢3单元301室的业主,面积137.90㎡,使用车位一个。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455.9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同时查明,案涉物业费纠纷自2017年10月16日起一直由天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调解室受理调解,被告姚某曾参加调解。因调解不成,原告曾于2022年12月2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姚某收到支付令后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浙1023民督773号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22)浙1023民督773号民事裁定书、物业费欠费清单、天台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台县名士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觉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费3455.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费345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姚某辩称的原告服务不到位,未及时清理垃圾等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姚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在移送起诉前,已于2017年10月16日由天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调解室受理调解物业费催缴,直到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一直处于调解当中,应属诉讼时效中断,故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间。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5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姚某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某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345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