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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5-06-23 点击量:55次

(2025)新23民辖终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新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至破产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系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某某借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上诉人亦知情,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1.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禁止某某公司转包及违法分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3.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已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4.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躲避管辖权,故意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某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在一审法院重复进行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和某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在项目中为上诉人的施工分包单位,与上诉人直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上诉人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张某某自称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以某某公司名义完成相应工程,其应与某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对张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因2020年9月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某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案,某某公司重整计划正在执行中,进入破产程序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即使某某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其在该诉讼案件中存在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会对破产债务人某某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某某公司的诉讼,应当纳入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张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某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新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某系根据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即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受第三人破产程序影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新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等,按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对案件管辖进行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新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事实合同关系,要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要求新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询问张某某并向其释明时,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原告的诉求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并无合同关系,张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对于双方间有无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张某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体等争议,应待案件后续实体审理后进行认定。上诉人关于某某公司目前正在破产重整,本案应集中管辖,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总包人承担责任,考虑到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最终产生了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以及承包人对总包人或发包人的债权,上述两个债权实际均由实际施工人付出劳动等对价而形成,承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建设部分未支付相应对价,如果将承包人对总包人或发包人的债权纳入破产财产,由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来获得救济,对实际施工人明显不公平,也不利于化解因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劳务工资、建材购买、机械租赁等众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张某某诉称其是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名义承包人的被挂靠人一般取得的只有管理费部分的收益,其余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取得,承包人所对应的其在名义上对总包人或发包人享有的债权不纳入破产财产,对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同时能够实现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公平保护。本案中,张某某已明确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故在承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请求总包人或者发包人给付工程款,至于总包人或者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亦应在案件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不属于立案阶段形式审查范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瑞

审判员 高洁琼

审判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