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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6-23 点击量:219次

(2023)甘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鲁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中海国际大厦第1幢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中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816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茹,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珠,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区***号***。

上诉人中鲁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中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原审被告岳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工程税金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且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上诉人已完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税价合计为1072143.04元,其中工程总价为983617.47元,税金为88525.57元,工程税金作为施工成本,亦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按照相关规定,税金也应一并支付。一审仅支持了工程价款,未支持税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完成了部分施工义务,双方确认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合理合法。

二、本案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才是本案中的违约方,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本案上诉人施工进度符合合同要求。其次,2021年9月8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要求增加工程量,以及天气、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仅造成工期短暂滞后。但被上诉人却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停工,并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强制上诉人退场,被上诉人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本案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及其他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关于本案回填土等工程的质量问题,因工程并未完工,如果继续施工,上诉人肯定会对相关工程进行完善。第三、关于回填土及清运损失,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实际开挖、回填、清运并没有合同、结算、付款流水、发票等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是否验收。一审鉴定机构也没有进行现场测量,无法确定实际开挖和回填量。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土方进行返工修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以双方确认单的上诉人实际开挖深度及基础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违背客观事实。关于水电费损失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一致,明显是鉴定机构拿被上诉人的数额去反推鉴定数据,鉴定结果明显不合理。

中润公司辩称,一、关于税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截止本案开庭前,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税费已经实际发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不符合验收结算的条件,被上诉人只能根据鉴定意见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最后,上诉人在(2023)甘01民终9777号民事判决中自认了中信公司的鉴定,已完工程量为983617.47元。2.由于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总价款,未约定分项价格,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已完工程量的金额,属于客观上无法履行,并非违约。上诉人从未私下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

二、关于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1.关于违法分包事项,双方约定了不能进行转包、分包,除允许分包的钢结构、安装外,其余部分均不能分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立强。2.关于施工进度滞后、施工管理混乱、材料设备不到位、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均无证件等事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岳某某均予以认可。3.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已经非常明确。在《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宏强公司检测报告中所载明的检测结论,确认项目工程土方回填质量不合格。

三、关于被上诉人损失。1.本案案涉合同的解除系上诉人违法分包、施工管理混乱、材料设备不到位和质检员、安全员及施工员均无资质等重大违约行为所致,而非被上诉人的原因。2.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基础回填进行的检测,不是上诉人称未完部分。3.关于土方回填及清运损失,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土方回填、工程预算书、发票以及清运土方协议、收条作为证据提交,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4.关于鉴定机构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准确的事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并非返工维修照片而是其施工作业照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5.关于水电费损失金额,2021年7-10月,整个现场只有上诉人在,并无其他施工单位或项目,所以水电费应由上诉人承担。首先,上诉人应承担项目水电费是实际存在的;其次,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缴纳了水电费,完成了举证责任。6.上诉人已经在另案(2024)甘0191民初161号案件中向赵立强提起追偿之诉,要求追偿包括代缴水电费损失在内的672007.28元,故上诉人认可了该部分损失。

岳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是中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中鲁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鲁公司存在管理混乱、材料、设备不到位等情况下,强制要求中鲁公司停工退场,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工程完工前需要连续施工,中润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与客观不符。中润公司所谓的修复费用以及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及相关规定,税金是施工过程中必定会产生的费用,也是工程造价组成部分,应该计入应付价款。

中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中鲁金程公司、岳某某向中润公司支付案涉土方回填工程返工修复损失589375.96元、大门口路面路基工程返工修复损失89731.61元、土方清运损失6275.67元、代缴水电费损失6275.6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中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95893.84元并支付利息11523元(利息以189589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暂自2022年5月14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之后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润公司赔偿中鲁金程公司损失1608400元(包括人员工资损失281300元,机械租赁损失108300元,设备租赁费73200元,模板、土方损失费124600元,钢筋损失费111000元,工程利润损失91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中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7月30日中润公司与中鲁金程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润公司将“年产1000万只塑料包装制品项目”综合楼、钢结构1号车间、2号车间、绿化带、场平、围墙、大门等发包中鲁金程公司建设施工,约定合同价款10180000元,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岳某某在中鲁金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21年8月27日中鲁金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岳某某为中鲁金程公司代理人,全权管理案涉工程。合同16.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有权基于下列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在发出正式解除合同通知14天前告知承包人解除合同意向,除非承包人在收到解除合同意向通知后14天内采取的补救措施,否则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正式解除合同通知立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日期为承包人收到正式解除合同通知的日期。(1)承包人未能遵守履约担保的约定;(2)承包人未能遵守有关分包和转包的约定;(3)承包人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与进度计划并且未按发包人的指令采取措施并修正进度计划;(4)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使修复开始日期拖延达28天以上;(5)承包人破产、停业清理或者进入清算程序或情况表明承包人将进入破产和清算程序……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21年9月8日中润公司以中鲁金程公司施工管理人员不到位造成施工管理混乱,材料、设备不到位造成进度严重滞后等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及工程暂停指令,中鲁金程公司2021年9月9日签收上述通知。2021年9月23日中鲁金程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当日中润公司再次向中鲁金程公司发出正式解除合同、撤场清算通知书,载明“2021年9月8日发出解除通知书后,中鲁金程公司在14天内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也未提出异议,现正式解除合同……”中鲁金程公司2021年9月24日收到该通知,2022年5月正式撤场。中鲁金程公司撤场后中润公司已找第三方接手继续施工。2022年5月13日中润公司与中鲁金程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中鲁金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土方开挖23120m3(其中1116m3堆土堆至西方隔壁厂区内);2.土方回填9321m3(经检测压实度未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3.占用西侧隔壁场地回填土1116m3;4.模板1177㎡;5.钢筋45.5吨;6.混凝土391m3;7.场地平整3个台班,道牙拆除14米,安装29米)。双方确认土方回填质量不合格,中鲁金程公司承诺15日内返工修复,如未修复中润公司另行组织人员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中鲁金程公司承担。”当事人起诉至本院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中鲁金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委托甘肃交达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维修损失,土方清运损失、代缴水电损失等进行鉴定。2023年8月30日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中鲁金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作出鉴定意见,即确定性费用:施工已完工程造价983617.47元,推断性意见费用:施工已完工程合计税金88525.57元。2023年5月11日甘肃交达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案涉“年产1000万只塑料包装制品项目”大门口路面路基的土质石灰含量不符合“500厚3:7灰土分两层夯实路基”的设计要求,路基压实系数均不符合“500厚3:7灰土分两层夯实路基,碾压压实系数>0.97”的设计要求。2023年9月13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大门口路面修复作出鉴定方案,2023年8月23日和2023年9月18日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土方回填返工修复损失、土方清运损失、代缴水电费损失、大门口路面修复损失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土方回填返工修复损失589375.96元、土方清运损失8856.26元、代缴水电费损失6275.67元、大门口路面修复损失89731.61元。中润公司委托赵立强将违规放置的土方进行清运,实际产生土方清运费6000元。中润公司与案外人甘肃瑞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回填修复施工协议书,约定土方回填修复费570094.92元,中润公司实际支付土方回填修复费57万元。另查明中润公司已付中鲁金程公司工程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监理报告、工程量确认单、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已解除;二是中鲁金程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三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或过错方如何确定,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润公司提出岳某某挂靠中鲁金程公司以中鲁金程公司名义与中润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中鲁金程公司和岳某某均不认可并提出岳某某系中鲁金程公司员工。关于岳某某挂靠中鲁金程公司中润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鲁金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补充说明等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岳某某挂靠中鲁金程公司的事实。一般建设施工合同中如有挂靠施工的,发包人要么是明知的,要么在签订合同时通过背景调查是能够发现,但在本案中中润公司与中鲁金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润公司一直是与中鲁金程公司对接,而且是向中鲁金程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上述中润公司表现来看其实际是认可合同效力并认可中鲁金程公司合同主体身份。故对中润公司提出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中鲁金程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2021年9月23日中润公司再次向中鲁金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撤场清算通知书,工程停工,2022年5月中鲁金程公司撤场,当月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以上说明案涉合同实际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

关于焦点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鲁金程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剩余部分中润公司已找第三方继续施工,中润公司应当支付中鲁金程公司已完成部分价款。由于双方仅有工程量的结算没有价款的结算,案涉合同中也没有单价的约定,故关于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价款,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鉴定意见:确定性费用:施工已完工程造价983617.47元,本院予以确认,中润公司已支付50万元,还以支付483617.47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在案的监理通知和会议纪要来看案涉工程中途停工的原因是中鲁金程公司施工管理人员不到位造成施工管理混乱,材料、设备不到位造成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转分包等原因,中润公司要求整改后中鲁金程公司仍未整改,中润公司遂依据案涉合同16.1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鲁金程公司为履行合同的过错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润公司主张的土方回填返工修复损失、大门口路面修复损失、土方清运损失、代缴水电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土方回填返工修复损失鉴定意见为589375.96元,但实际中润公司找第三方维修花费57万元,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土方清运损失也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确定为6000元。代缴水电费实际产生6275.67元,大门口路面修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9731.61元,以上合计672007.28元。至于中鲁金程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包括人员工资损失281300元,机械租赁损失108300元,设备租赁费73200元,模板、土方损失费124600元,钢筋损失费111000元,工程利润损失91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且中鲁金程公司为违约方,所以对中鲁金程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和损失,不予支持。最后中润公司还应支付中鲁金程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483617.47元与中鲁金程公司应当赔偿中润公司672007.28元损失相抵后,中鲁金程公司还应赔偿188389.81元。关于保全费的负担本院作出的相关裁定已做处理,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各自申请人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鲁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继续赔偿兰州中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土方回填返工修复损失、大门口路面修复损失、土方清运损失、代缴水电费损失188389.81元;二、驳回兰州中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鲁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0967元,中鲁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兰州中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882元。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7463元由中鲁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中润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本院(2023)甘01民终9777号民事判决,证明:中鲁公司未经中润公司同意,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赵立强;证据二、(2024)甘0191民初161号民事案件传票、证据三、民事起诉状,证明:中鲁公司起诉赵立强证明中鲁公司认可了本案损失。

中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一证明属于合法分包;证据二、证据三证明虽然主张了损失,不代表中鲁公司认可该部分损失,赵立强是实际施工人。

岳某某同意中鲁公司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鲁公司自中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在未经中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立强进行施工。中鲁公司将赵立强诉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赵立强赔偿该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各项损失及水电费672007.28元;支付鉴定费11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24)甘0191民初161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下,守约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由于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中润公司与中鲁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施工组织混乱,所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润公司解除涉案合同。中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中润公司的各项损失。

关于中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将税金计入应付工程款及未计算应付利息不当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工程项目未全部实施完毕。中鲁公司撤场时双方仅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未就已完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在已完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中润公司向中鲁公司付款条件未达到,故中鲁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讼发生时,工程价款尚未确认,应税价款不确定,同时,就应税金额、税款缴纳主体、税率等问题乃是税务性证据的权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就上述问题作出处理,故中鲁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鲁公司认为中润公司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当的问题,中鲁公司撤场时,双方形成的确认单载明“中鲁金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土方开挖23120m3(其中1116m3堆土堆至西方隔壁厂区内);2.土方回填9321m3(经检测压实度未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3.占用西侧隔壁场地回填土1116m3;4.模板1177㎡;5.钢筋45.5吨;6.混凝土391m3;7.场地平整3个台班,道牙拆除14米,安装29米)。双方确认土方回填质量不合格,中鲁金程公司承诺15日内返工修复,如未修复中润公司另行组织人员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中鲁金程公司承担。”。该确认单载明了中鲁公司已完工程量,亦确认中鲁公司的土方回填质量不合格,在中鲁公司拒绝修复后,一审判决按照时间发生的修复价款确认中鲁公司的支付金额并无不当。中润公司的其余损失均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中鲁公司虽不认可中润公司的其余损失数额,但并未提交加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中鲁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责任不当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鲁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中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中鲁公司违约致涉案合同解除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2元,由中鲁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赵辉君

审 判 员 徐晓曦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佳豪

书 记 员 曹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