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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解除权

发布日期:2025-07-31 点击量:64次 作者:黄姗姗

在实务中,承包人通过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比发包人起诉主张解除的情况要多。这是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相比,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往往占据强势地位,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发包人诸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权利,只要条件成就,发包人就能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而不必诉诸法院。

承包人作为弱势的一方,一方面可以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是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以及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在通过该途径解除合同时,除了关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对承包人解除权的约定外,还不能忽略合同的通用条款。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7.8.6条和第16.1.3条,就规定了暂停施工84天以上,以及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况。

另一方面,若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况,承包人还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约定了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况,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就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包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发包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发包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由此可见,在合同未约定承包人拥有解除权或实际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时,承包人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界定是否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时往往是谨慎严格的,承包人需要充分论证自己符合条文规定的情况。例如,发包方只是迟延履行了十分之一的工程款,可能就不符合条文规定的“主要债务”的定义;又如,承包方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催告发包方,可能不符合条文规定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两种途径,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是这两种途径均有严格限制,需要承包人结合自身实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