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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7-31 点击量:82次

(2023)苏0113民初130XX号

原告:汪某铸。

被告:江苏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XXXX074530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某铸与被告江苏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苏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苏0113民初68XX号民事判决书,后苏某公司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苏01民终117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3)苏0113民初68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铸、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岚、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日起退还原告汪某铸2016年1月5日实缴股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股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退还股金至原告指定账户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加盟被告苏某公司。2016年1月5日,原告受让被告实缴股权10%50万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增资时原告认缴股权10%。近八年以来,被告用欺骗手段让原告只有承担义务却无法分享股东基本权利,致使公司章程形同虚设。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诉讼之日止近八年时间从未召开或公布公司章程股东应行使的权利事宜,没有形成任何合法合规的所得利润股东分红、弥补亏损的股东会议及决议,也没有向股东会股东公布过一次企业真实的关于实际经营财务状况的会计审计报告和股东应知情但不得知的事实,造成近八年公司盈利而未予分取红利。被告更想通过修正章程来非法侵吞侵占原告的实缴股权和认缴股权,经过原被告一系列的诉讼纷争,公司已不具有基本的人合性。2020年12月18日,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苏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为“股东在公司任职,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无论何种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其持有的股权必须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转让给公司指定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按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无息支付,未实缴出资的则无条件、无对价转让给公司指定股东”。原告已于2020年1月被迫离职,根据公司章程的该规定,被告应当指定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但指定股东收购是公司内部管理层的决定,原告将股份转给公司,公司指定谁收购与原告无关,公司本身对于退还股份有承诺就应当有对应的措施,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实缴的50万元股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21年9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股份,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实缴出资50万元,其出资为0,其无权主张退还实缴出资50万元,(2023)苏01民终9X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股权比例认定错误,苏某公司已经申请再审。2.(2021)苏0113民初108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案涉除名条款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公司章程新增除名条款对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依据除名条款请求回购或退回出资。原告未参与2020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未在决议上签字,该章程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曾经提起(2022)苏0113民初7945号、(2022)苏01民终14864号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无效。3.退一步讲,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生效时间也为2020年12月18日,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3日,发生在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作出之前,公司章程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原告不能依据此条要求回购。4.公司章程约定的是“除名”条款,是否除名是苏某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新增除名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对股东离职、同业竞争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出限制和惩罚,旨在促使股东以公司利益为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否除名、如何除名、何时除名均是公司的权利。而且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的是指定股东承接符合条件的股东的全部股权,而不是公司自行回购,被告完全没有回购义务。5.原告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退回出资的诉请违反公司法第35条和第74条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74条规定公司股东要从公司取得款项或收益,必须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及符合第74条规定的条件,现被告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律师通知函、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苏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王某出资99万元,股东傅仲达出资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前,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傅某达为监事。公司章程载明“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每年12月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及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5年1月19日,苏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其中王某增资396万元占股99%,傅仲达增资4万元占股1%,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月13日。

2016年1月5日,苏某公司与汪某铸签订股权激励转让协议,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转让苏某公司总股本10%的股份于本公司汪某铸先生,并规定此股份不许再转让、质押、变卖、托管或其他直接或间接套现行为......”。

2016年9月18日,苏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其中王某增资400万元占股89.5%,汪某铸出资100万元占股10%,出资期限均为2031年9月9日。

2020年11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90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汪某铸与苏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3日解除。

2020年12月18日,苏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1.将公司章程第四张第七条注册资本修正为5040.0311万元人民币。2.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条修正为:王某持股比例为97.92%,汪某铸持股比例为1.98%,傅仲达持股比例为0.1%。3.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修正为:……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股东不得投资、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不得投资、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存在实质竞争关系的经营实体;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经营活动。股东如发生前述情形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将其清退除名、解除其股东资格。被除名股东应当按照公司要求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指定股东,并配合完成工商登记手续,转让对价根据除名股东实缴出资确定,未实缴出资的无条件、无对价转让全部股权给指定股东,已实缴出资的无息退还……。4.将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修正为: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股东在公司任职,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无论何种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其持有的股权必须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转让给公司指定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按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无息支付,未实缴出资的则无条件、无对价转让给公司指定股东。公司股东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公司业务外签到任何其他公司……。

2021年12月10日,苏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苏某公司依据2020年12月18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于2021年5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汪某铸的股东资格,将其持有的1.98%股份全部变更登记至傅某达名下。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1)苏0113民初108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涉案各项股东会决议内容均指向苏某公司2021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以及2020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中设置的股东除名机制及其适用问题,故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所涉股东除名机制及其适用是否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1.案涉2020年12月18日章程修正案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具有事后性……2.虽然工商登记载明汪某铸持有的10%股份为认缴,尚未实际出资,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股份没有价值……,上述决议系以排除汪某铸作为持股股东意思表示的方式对其股权作出处置,其内容预先排除汪某铸股东权利、加重汪某铸股东义务,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除名的汪某铸对其股权的公平交易权。综上,涉案2021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实质上剥夺了汪某铸对自身股权的处分权,客观上侵害了汪某铸作为股权持有者的合法权利,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对于苏某公司要求确认汪某铸股东资格自决议作出之日解除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2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苏某公司签订《股份激励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王某将其持有苏某公司10%股份转让给汪某铸,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确认汪某铸持有依据转让协议获得苏某公司10%股份即50万元实缴股份以及2016年9月18日认缴苏某公司的100万元股份,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其分红款。被告苏某公司抗辩股权激励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0%股份就是2016年9月18日公司登记汪某铸认缴的10%股份。202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2)苏011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7日原告汪某铸持有被告苏某公司15%股权(其中实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驳回汪某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苏01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7月13日,汪某铸诉至本院,主张苏某公司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撤销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01138366)公司变更(2021)第01260040号准予变更登记书通知书,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苏0113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汪某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3年2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1民终14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汪某铸向苏某公司及王某发送《律师通知函》,载明:“本委托人再次要求苏某公司及法人王某按照公司法股东的基本权利进行股权分红并对公司股东以来一直未有过分红的基础上要求苏某公司及王某将股权强制收购事宜通知你司及王某,并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庭审中,苏某公司陈述,2020年12月18日苏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3、4条除名条款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公司的义务,公司有权利在条件成就时,根据届时具体情况,决定在何时、由哪位股东(包括未来的股东)回购相关股权。目前苏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如果强硬要求现任股东立即回购相关股权,将会导致现任股东损失,也不利于公司的团结稳定,如待公司扭亏为盈或取得较大程度发展时,股权的回购工作也能顺利推进,不至造成股东损失。汪某铸已经作出对公司不忠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后,回购汪某铸的相关股权“是否会再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指定股东收购股份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永远从属于股东,原告请求公司来左右股东,指定股东收购其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也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

汪某铸陈述,苏某公司2020年12月1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清楚载明不论何种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持有的股权必须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转让给公司指定股东。指定股东收购是公司内部管理层问题,原告只主张转给公司,至于公司指定谁与原告无关。章程修正案已经明确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公司,再由公司指定分配股权比例,原告无权也没有理由指定某一具体第三人退还股金,退还股金的要约均已具备。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铸持有苏某公司15%股权(其中实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以及苏某公司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均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原告汪某铸就其持有苏某公司实缴出资50万元的股权,依据苏某公司202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第4条“将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修正为:……股东在公司任职,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无论何种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其持有的股权必须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转让给公司指定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按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无息支付,未实缴出资的则无条件、无对价转让给公司指定股东”,主张苏某公司退还其实缴股金50万元及利息。根据该章程修正案的内容可知,其适用的前提系公司指定股东收购离职股东股份,现苏某公司并未指定收购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股东自愿收购汪某铸持有的股份,故汪某铸主张适用该章程修正案的前提条件尚不成就。苏某公司抗辩,该章程修正案条款系苏某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符合章程修正案的行文内容及作出的背景,且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执行亦属于公司自制的范畴,故本院对苏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苏某公司有权利决定是否适用该条款指定股东收购离职股东持有的股份。在苏某公司未行使该权利时,汪某铸直接主张公司对其股份进行回购,既不符合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约定,也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原告汪某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汪某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曙玉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曹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