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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律所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5-10-15 点击量:28次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

案 由: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72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沿塘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律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建设街XX号。

负责人X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B律所律师。

被告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弄X号楼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希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律所(以下简称B律所)、C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D,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B律所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C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称兰、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B律所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C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C原系原告股东及监事。2008年10月15日,被告C趁原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D出差之际,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告知函,宣布其接管由D控制下的公司所有印章,并于同日和2008年10月20日再发3份告示,宣布罢免原告的全部高级管理人员,进而实际控制了公司。被告C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违反公司章程和股东决议,擅自与被告B律所签订所谓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并在未取得任何董事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司资金向被告B律所汇款人民币190万元及支付所谓律师费15万元。原告系从事银行信用卡催收的专业公司,无购买不良资产的资质,也从未购买过任何不良资产,而被告B律所系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同样不具备接受委托购买不良资产的资质,事实也未为原告购买任何不良资产。被告B律所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法律服务,其接受原告高达205万元的汇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C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实施了向被告B律所汇款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原告巨额资金流失,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利益,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返还原告汇给被告B律所的汇款190万元;2、向原告返还原告汇给被告B律所的律师费15万元;3、支付相应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暂计为10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本案所涉205万元发生在被告C担任原告监事期间,被告C突然宣布罢免公司董事长及其他董事,强行夺取了公司印章、法人章、财务章。被告C取得印章后利用这些印章与被告B律所签订了所谓的法律服务专项合同及不良资产购买协议。被告C作为公司监事,没有经营权和财务权,擅自签订的2份协议是违背作为监事的勤勉义务的。且系争款项划出后,被告B律所既未购买不良资产,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是以所谓的合法形式达到转移公司资产的目的。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B律所辩称:原告将B律所与C作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将二被告并列是错误的,本案从案由上无法统一。原告聘请被告B律所就专项问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法律服务的内容是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D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达数百万元之多的事实。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C,被告C曾代表原告与被告B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由被告B律所对原告的公司资产进行清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B律所收到了2次汇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此后根据查账的结果由相关部门立案后再支付了10万元。被告B律所到上海对有关账目进行清理,在原告财务人员的配合下,对所有的合同、账目进行了审查。清理后从原告公司账目可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D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资产的事实。此后,根据约定,被告B律所从原告处收到了法律服务费15万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原告的业务正常开展,原告的业务人员到武汉与案外人E办事处洽谈一笔不良资产的购买问题,谈妥后,基于被告B律所的业务在武汉开展,并且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故要求被告B律所代原告购买不良资产,为此双方签订了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至武汉办事处谈好后,对方要求原告预付款项用于竞标购买,后原告向被告B律所的账户划款190万元。此后,原告凑不出需要的款项,被告B律所陆续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收到的190万元支付到其他的项目,被告B律所按照原告的指示将1796902.9元支付到相应帐户,余款至今还在被告B律所的账户内。因此,被告B律所收取原告15万元法律服务费有合同依据,收取行为合法,为原告代为购买不良资产亦有合同依据,被告B律所代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现原告与被告B律所间的协议尚未终止,原告如要求被告B律所返还余款,应建立在协议终止的前提下,在协议解除前要求被告B律所返还款项没有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C辩称:事实方面同意被告B律所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二被告的,原告是将不同法律关系放在一起起诉。190万元是否由被告B律所返还,建立在原告与被告B律所之间有关不良资产购买协议的两个主体间,法律服务费也如此。在两项书面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存在合同纠纷,就不应存在涉及被告C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因此,对于二被告,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诉讼对象,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兼容。实体方面,被告B律所已经陈述了涉案款项的支付依据,款项的支付于法有据,因此,二被告不应返还也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19万元。依据公司章程,原告的股东由D(持股比例为35.05%)、F(持股比例为3.8%)、G(持股比例为34.45%)、H(持股比例为3.8%)及被告C(持股比例为22.89%)组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D。自2008年4月起,被告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至2008年8月29日,被告被选举为公司监事,同时辞去副总经理职务。依据原告公司章程,公司设监事一名,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罢免等。

2008年10月15日,被告C以监事名义分别向原告的全体股东发出“告知函”,载明,公司董事兼首席执行官D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各股东权益,且D对公司和各股东利益之损害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为避免公司和股东利益更大损害,从即刻起,本监事将接管由D控制下的本公司所有印章,直至D停止对公司和各股东的损害行为以及弥补其造成的损失等。

同日,被告C以监事名义向原告的全体成员发出“告知函”,载明,对公司财务检查结果显示,公司董事兼首席执行官D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各股东权益,且损害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为避免公司和各股东利益更大的损害,罢免D作为公司董事及首席执行官之职务,由被告C接管D控制下的公司所有印章,直至选出新的董事和首席执行官。

2008年10月20日,被告C以监事名义向全体股东及全体成员发出“告知函”,载明,财务检查结果显示,公司董事F用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并且存在严重的关联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各股东利益,从即刻起,罢免F的公司董事职务。

同日,被告C还以监事名义向全体股东及全体成员发出“告知函”,载明,财务检查结果显示,公司副董事长G对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D严重损害公司和各股东利益的事实承认且完全知情却一直放任D的损害行为,为此罢免G的副董事长职务。

2008年10月21日,D、G及F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涉及,被告C作为副总经理兼任监事,违反法律规定,免去被告C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应于决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将公司所有印章、营业执照交还法定代表人D保管,逾期不交还,按丢失处理;被告C罢免D职务的行为无效等。

2008年10月24日,被告C代表原告与被告B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B律所受原告聘请,委派I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被告B律所的工作内容包括清理公司资产流向及潜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与同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磋商、谈判,起草、审查或修改因本专项而需签订的各种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对存在问题的相关条款、内容提出法律建议或者处置设施等;原告应向被告B律所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55万元等。该合同由被告C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

2008年10月27日,被告B律所出具了“关于A公司目前的管理格局以及该格局对客户之间的业务联络等相关问题的法律意见书”、“关于A公司目前是否可以决定解散该企业的法律意见书”,以及针对原告法定代表人D的报案材料和接报回执单。被告B律所称,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为审查原告法定代表人D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

2008年10月29日,经被告C审批,原告以服务费名义向被告B律所付款5万元。

2008年11月3日,被告C代表原告、I代表被告B律所签订“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约定,被告B律所接受原告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E办事处的不良资产代原告进行购买;原告应对被告B律所作出购买或者不购买不良资产的书面指示函,被告B律所根据该书面指示函进行购买行动;该书面指示函须由被告C本人签字,除被告C本人外的其他任何人签字的书面指示函均不被被告B律所接受和认可;原告应向被告B律所支付信用保证金190万元;原告作出购买不良资产的书面指示函时,该信用保证金将作为不良资产购买价款的一部分,同时原告应向被告B律所支付代理费用,代理费用双方另行约定,原告作出不购买不良资产的书面指示函时,被告B律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全额信用保证金。该合同由被告C加盖了原告公章。

2008年11月18日,经被告C审批,原告财务人员向原告的北京分公司汇款220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08年12月1日以“律师费”名义由北京分公司汇往被告B律所,其余190万元于2008年11月26日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名义由北京分公司汇往被告B律所。

被告B律所称,其收取190万元后未用于购买不良资产,根据C的书面指示函,已用于支付原告与员工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差旅费、福利等费用。被告C对于被告B律所提供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金额为33万元的书面指示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所对应的电子邮件领款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指示函所涉领款人系I之女J。根据原告2008年9月份薪资岗位汇总表,J系原告北京分公司法诉部首席律师兼部门经理,自6月起年薪制,试用期的月薪为8333.34元。被告C对被告B律所提供的其他由C发出的书面指示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除上述33万元外,被告B律所根据C的指示函,对外划款共计1466902.9元,划款用途包括因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与合作机构协议解除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违约金、员工费用报销等,收款人名称及账号均由被告C向被告B律所提供。上述划款中,包括向I划款65268.72元,向被告C划款36093.6元。

2011年1月19日,E办事处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或B律所在2008年期间未到其处接洽购买相关资产;2008年期间未与原告或B律所达成任何购买资产协议;从未收取上述两单位信用保证金19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1、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章程;4份告知函;2008年10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付款凭证;E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2、被告B律所提供的:书面指示函;电子邮件;付款凭证。3、被告C提供的:原告2008年9月份薪资岗位汇总表;法律意见书;报案材料;报案回执。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及电子邮件,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C是否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2、被告B律所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C抗辩称涉案款项均具有支付依据,其中15万元系因原告聘请被告B律所就专项问题提供法律服务而支付给被告B律所的法律服务合同费用;其中190万元系因原告委托被告B律所购买不良资产,双方签订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B律所的竞购预付款。

首先,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被告C作为公司监事,不具有决定、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职权。被告C以公司监事名义发出的“告知函”并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相关效力,亦无法授予其上述权限。即被告C无权决定原告公司与被告B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及与E办事处开展不良资产购买业务。

其次,原告公司董事会成员D、G、F于2008年10月21日形成“董事会决议”,明确被告C应于2日内将公司所有印章、营业执照交由法定代表人D保管。而被告C仍于同年10月24日、11月3日代表原告与被告B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及“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显不符合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违背原告公司之意志。故被告C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B律所签订上述“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5万元及预购款190万元至B律所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无法收回上述法律服务费15万元及预购款190万元,被告C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15万元法律服务费用,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所谓法律服务的内容为委托被告B律所审查原告法定代表人D侵占公司资产事宜。而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或监事若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此为合法救济途径,而非由股东或监事自行剥夺相应董事的职权,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此事项进行调查;且该法律服务内容亦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具有相应权限的高管确认。被告B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机构,理应对救济途径之合法与否有所知晓,但其仍接受委托,并以此为基础收取法律服务费15万元,与被告C共同导致原告产生相应损失。

其次,对于190万元购买不良资产预付款,据原告工商登记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并无购买不良资产一项,而被告B律所的专项法律服务内容之一便是清理公司资产流向及潜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其理应建议公司不进行上述不良资产购买行为。但被告B律所却接受了购买不良资产的委托,并收取了预付款190万元,并在实际未发生任何不良资产购买行为后,仅依照被告C的个人的指示,便将其中1796902.90元划入相应账户,损害了原告利益。

再次,系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B律所委派I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而系争“不良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亦由I代表被告B律所签订。而I之女J自2008年6月其即担任原告北京分公司法诉部首席律师兼部门经理。由此可见,被告B律所对于被告C于2008年10月以单方发出告知函的方式实现对原告公司掌控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对于C在原告公司的身份及其取得公司印鉴的方式亦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恶意与被告C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并按被告C的要求划款,其与被告C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

此外,两被告抗辩称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诉讼对象,原告与被告C、被告B律所之间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兼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属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但损害公司利益实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本案所涉实为侵权法律关系。被告B律所虽与被告C身份上有所区别,但如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所述,被告B律所与被告C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与法不悖。

综上,本院对两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汇至被告B律所的汇款190万元、律师费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律所、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款项205万元;

二、被告B律所、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利息损失(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9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B律所、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慧莉

人民陪审员王称兰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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