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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况下可以免去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发布日期:2025-11-17 点击量:94次 作者:董倩兵

股东代表诉讼是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监督内部侵权行为的重要法律工具。然而,法律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尊重公司法人独立性和内部治理,设立了“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前置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或存在严重利益冲突时,僵化地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不仅徒劳无益,更可能延误时机,导致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目前法院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态度可归纳为“原则上必须遵守,例外情况下可以豁免”。部分情况下,可以根据事实免除《公司法》规定必须履行的“书面请求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或管理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25条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均以原告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且未能证明存在法定豁免情形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这表明,前置程序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法定必经程序,“穷尽内部救济”是基本原则。

同时法院也会基于案件具体事实,认定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实际可能或毫无意义,以此支持了股东直接起诉。比如以下两种典型的情形:

1.公司监督及管理机构人员与被诉对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导致内部救济途径完全失效。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且最容易被法院认可的豁免情形。当本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监事、董事等自身就是侵权行为人,或与侵权行为人存在无法回避的重大利益冲突(如亲属关系、受其控制等)时,要求股东向其请求起诉自己,显然是徒劳和不合逻辑的。

2.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灵或完全瘫痪,无法作出提起诉讼的有效决策。

当公司因股东矛盾、内部斗争等原因,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无法正常召开会议、作出决议,或者相关职位长期空缺、名存实亡时,股东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启动公司诉讼。

法院不会轻易豁免此程序,举证责任在原告股东一方。若想获得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股东应当对“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进行充分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