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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贺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5-12-17 点击量:50次

案  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贺某。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贺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称:请求贵院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晋仲裁字第510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晋中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并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导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选定仲裁员,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而晋中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并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导致申请人无法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晋中仲裁委员会该做法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提出反请求,仲裁员以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从而驳回反请求。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请求并非申请人的原因,而是因为申请人未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于最晚提起反请求的时间节点不清楚。实质上还是由于仲裁程序上的违法而导致的,因此仍属于程序违法。三、仲裁员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将二十多个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该二十多个仲裁案件是普通共同诉讼案件而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时,对于是否合并审理应当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仲裁员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形下将案件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在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规定情形下,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裁决。补充申请理由:申请人的答辩权被剥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裁决书中指明“被申请人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明显有误的。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并非申请人的主观意愿,而是由于对仲裁规则不清楚,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一方面是申请人在庭前向仲裁委提交了反申请书被驳回,在反申请书中也载明了对案件的主要观点,正是对仲裁规则的不了解,反申请的被驳回导致申请人的答辩权被剥夺,实质是由于仲裁员未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进而客观上导致申请人的答辩权被剥夺,因此仲裁员无形中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贺某未发表意见。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晋中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该送达回证没有体现收到日期,证明送达程序违法。

证据2: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拟证明:在通知书的第二个内容,答辩状和提交反请求都是十日内的期限提交,但实际收到开庭的通知都不足十日,从而证明送达程序违法。

审理中,本院向晋中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系列案中的(2021)晋仲裁字第490号仲裁卷宗。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15日,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晋仲裁字第5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贺某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751元;二、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为申请人贺某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三、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申请人贺某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总价330336元为基数,按照年1%的标准进行计算);四、驳回申请人贺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系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围绕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权法律基础,其理由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即除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规则外,还需证明该情形导致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案中,关于晋中仲裁委员会是否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的问题。其一,根据晋中仲裁委员会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的送达回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徐士荣已签收上述材料,其未在送达回证上填写时间导致送达时间不明,不应完全归责于仲裁机构。其二,根据晋中仲裁委员会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及组庭通知的送达回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3日、2022年5月11日签收并知道案涉仲裁纠纷,远早于其所称的“开庭前一两天才知道”。因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称晋中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影响其选定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答辩等权利,与现有证据不符,且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该撤裁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称的案涉系列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系列仲裁案件每案一号、案号独立,分别受理、分别裁决,部分案件存在同一时间段开庭的情况,但仅能体现开庭时间相同,并不能直接反应出进行了合并审理,且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该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