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鋆与蔡某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12-31 点击量:125次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3)闽07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2023-08-25
案 由:保证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鋆,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珍,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杨某鋆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鋆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某鋆与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的借款主合同履行方式并未变更,一审法院认定杨某鋆与某乙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依据不足。1.蔡某珍填写《再次投资申请表》后,某乙公司并未接受该申请。2.蔡某珍在2021年6月8日与杨某鋆的通话录音中陈述“这就是集团他做事情没有到位的地方,确实你看他方案一而再再而三的出来,都没有如实的去兑现”,可见,转投资方案并未被某乙公司接受和实施。3.蔡某珍在2019年8月20日签署《再次投资申请表》后,还于2022年2月组织了杨某鋆等人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如主合同已变更,蔡某珍不会也不可能组织杨某鋆起诉某乙公司。二、一审法院免除蔡某珍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案涉主合同履行方式发生变更,蔡某珍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仅规定,主合同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并非“主合同内容有变动,保证人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便某乙公司接受了杨某鋆的转投资申请,亦仅缩短了《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的借款期限,即提前结算本息,并未加重蔡某珍的担保责任,故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2.某乙公司未向杨某鋆偿还借款本息或代杨某鋆将借款本息支付给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履行《联养购买协议》,故相关变更约定未被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蔡某珍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故蔡某珍的担保责任不能被免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杨某鋆的上诉请求。
蔡某珍辩称,一、杨某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时,已阅读了出借协议各项条款及出借风险,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并签署该合同表示愿意承担相应风险。某乙公司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14日。蔡某珍仅是某乙公司南平分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并未收取杨某鋆的借款。某乙公司南平分公司对蔡某珍该笔借款发放的业绩奖励2800元,也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杨某鋆,故蔡某珍无还款义务。二、《再次投资申请表》系蔡某珍根据杨某鋆的要求和指示代为填写,杨某鋆阅读完毕后加盖指印,该表已经杨某鋆确认。杨某鋆还于2019年8月20日与某丙公司签订《联养购买协议》约定:其将某乙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投入到了领养活体牛上,进行再投资,并在签订《再次投资申请表》《联养购买协议》时将《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合同原件退还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已清偿杨某鋆的债务,双方已终止该借款合同,蔡某珍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蔡某珍提交的《再次投资申请表》《联养购买协议》以及杨某鋆向某乙公司退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原件的事实,可证实杨某鋆与某乙公司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方式,该变更并未取得蔡某珍的书面同意。蔡某珍在杨某鋆签订《联养购买协议》时,曾要求杨某鋆返还担保书。杨某鋆对此并无异议,仅借口过两天退还,后又谎称担保书丢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蔡某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可见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系战略合作伙伴的关系。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2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杨某鋆的起诉,足见杨某鋆主张的债权并未获得人民法院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某珍立即向杨某鋆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杨某鋆与某乙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杨某鋆向某乙公司提供28万元借款,借款期间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杨某鋆受让既有债权或出借一笔资金后,满期后收回出借资金和出借收益;该笔资金出借期限届满后,杨某鋆对该笔资金提出债权资产转让需求的,某乙公司协助寻找债权受让人,并将杨某鋆资金退回至杨某鋆账户;该笔资金出借期限未满时,杨某鋆对该笔资金提出债权转让需求或要求提前收回债权的,某乙公司不予接受。同日,杨某鋆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8万元,蔡某珍向杨某鋆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如杨某鋆未能如期收到本金,其愿意承担全部本金。某乙公司按年利率13%标准向杨某鋆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13日。2019年8月20日,杨某鋆向某乙公司提交《再次投资申请表》,以其依照《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对某乙公司享有的283789.59元债权向某丙公司认领活体牛,进行再次投资。同日,杨某鋆(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联养购买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联合养殖一定数量的活体牛,并将所联养活体牛数量对应的联养金额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联养周期为1273天,共计28只,联养总金额28378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鋆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其将28万元出借给某乙公司,期限五年,并按年利率13%收益,杨某鋆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蔡某珍以出具《担保书》的形式,承诺如杨某鋆未能如期收到本金,其愿意承担全部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蔡某珍应对杨某鋆依照《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和《担保书》向某乙公司出借的28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杨某鋆提出2019年8月20日的《再次投资申请表》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由蔡某珍代签,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一审庭审中杨某鋆自认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联养购买协议》系其本人亲笔签订,《再次投资申请表》的内容和《联养购买协议》的内容相互吻合,因此,蔡某珍表示其代为签字是受杨某鋆的要求和指示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杨某鋆对《再次投资申请表》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再次投资申请表》和《联养购买协议》应认定为杨某鋆与某乙公司达成了将双方依照《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产生的283789.59元本息的主债务以再投资方式进行变更,即双方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方式(将283789.59元本息认领活体牛进行再投资),该约定并未取得保证人蔡某珍的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蔡某珍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杨某鋆要求蔡某珍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杨某鋆提出的某乙公司并没有与某丙公司进行资金互转,无法确认再投资方案已经实际落实到位的问题。杨某鋆提交《再次投资申请表》并与某丙公司签订《联养购买协议》,即为其已经与某乙公司达成了主合同履行方式变更的合意,至于某乙公司是否有将所涉283789.59元本息实际投入到某丙公司,是再投资的履行问题,与判断蔡某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因主合同变更而免除无关,杨某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蔡某珍就保证责任的存续问题另有约定,因此,杨某鋆的该部分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鋆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杨某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杨某鋆与某乙公司是否变更合同约定的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9年8月20日,杨某鋆向某乙公司递交的《再次投资申请表》系蔡某珍填写。同日,杨某鋆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联养购买协议》约定,杨某鋆拟通过签订购买协议与某丙公司合作饲养架子牛,并将联养活体牛数量对应的联养金额(283789.59元)支付给某丙公司,本协议自杨某鋆完成支付联养金额后生效,自联合养殖到期之日止终止。
2.2021年6月8日,杨某鋆通过电话向蔡某珍催讨案涉28万元,蔡某珍答复:“某丙公司真的是倒了,那我写的担保的这28万,我该怎么给,我肯定会给到你的”。
3.2022年,杨某鋆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某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京0122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书,以“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为由,裁定驳回杨某鋆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珍是否应对案涉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杨某鋆赔偿利息损失。首先,2018年2月13日,蔡某珍向杨某鋆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杨某鋆)未能如期收到本金,我愿承担全部本金,付清杨某鋆”,即蔡某珍承诺一旦主债务人某乙公司到期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其即承担责任。蔡某珍的该责任承担与某乙公司并无先后顺序,故应认定蔡某珍对案涉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虽杨某鋆曾于2019年8月20日向某乙公司递交《再次投资申请表》,向某乙公司申请将借款本息283789.59元再次投资联养购买业务,并与某丙公司签订《联养购买协议》。但从杨某鋆此后向蔡某珍催讨案涉借款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乙公司并未替杨某鋆向某丙公司支付联养资金。根据《联养购买协议》的生效约定条款,该《联养购买协议》并未发生效力。某乙公司仍需根据原借款协议约定向杨某鋆偿还借款本息。蔡某珍关于某乙公司已清偿案涉借款,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杨某鋆提交的催讨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杨某鋆知晓某乙公司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积极向蔡某珍催讨案涉借款,蔡某珍亦多次承诺其会承担保证义务。现《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杨某鋆亦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蔡某珍主张权利,故蔡某珍应履行其承诺,对案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虽杨某鋆对某乙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某乙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但该情节不影响杨某鋆向蔡某珍主张权利。综上,杨某鋆主张蔡某珍对28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蔡某珍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某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鋆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
三、驳回杨某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均由蔡某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彦瑾
审判员刘冬龙
审判员刘军伟
法官助理张隽
书记员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