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某某体育俱乐部与曹某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12-31 点击量:137次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4)豫01民终14982号
裁判日期:2024-09-20
案 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某某体育俱乐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经营者:张某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慧,女,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国洪,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某某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超境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境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运、被上诉人曹某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境俱乐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曹某慧与超境俱乐部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超境俱乐部在BOSS直聘发布招聘信息是为了寻找合作伙伴,受限于BOSS直聘网站的限制,只能通过发布招聘信息的方式对外寻找合作伙伴,双方在BOSS直聘中约定的薪资也并非曹某慧的真实薪资。双方约定面谈的合作模式为分成模式,曹某慧上钟一个小时,曹某慧提成40元,超境俱乐部提成8元。按照一般人的认知,这么高的分成也非劳动关系能够达到。超境俱乐部虽通过微信联系曹某慧来店上钟,但仅仅是通知,而非命令,且超境俱乐部未制定任何工作制度及奖罚机制。曹某慧是否回来上钟,完全由其自己决定,超境俱乐部无法强制。曹某慧谎称其向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工作证明,超境俱乐部出于帮助合作伙伴的目的,向其出具了工作证明,该证明并非超境俱乐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超境俱乐部向曹某慧发放分成的金额来看,符合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亦能说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曹某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超境俱乐部的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曹某慧根据超境俱乐部的BOSS直聘广告应聘,于2023年3月4日下午两点到超境俱乐部报道开始上班,按照店里领导工作要求,担任台球助教,每天上班到店后进行纸质打卡和现场点名以及工作群里报备,临下班时还需要在群里报当天工作情况。曹某慧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都受超境俱乐部的管理和领导,服从超境俱乐部的工作安排,获得相关劳动报酬,曹某慧与超境俱乐部存在非常明显的隶属关系,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像超境俱乐部所述因行业发展而形成的合作关系。合作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的目的而进行的协作,而曹某慧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都受超境俱乐部的监督、管理并获得相关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超境俱乐部的上诉请求。
超境俱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曹某慧与超境俱乐部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境俱乐部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路**街**小区**期**层的发发桌球(中牟店)。曹某慧自诉称其2023年3月初通过BOSS直聘看到超境俱乐部招聘助教,其与超境俱乐部助教主管张欢欢联系,张欢欢称“工资保底5000。下午两点上班,晚上十一点下班,职位摆球员、打球员,一个月公休三天,每个月15号发工资,不包吃住,如果还有其他问题请到公司面试”。后曹某慧添加张欢欢微信(备注为“发发台球”),张欢欢于2023年3月3日通过微信告知曹某慧“行,你明天直接过来吧两点钟”。曹某慧称,其工作内容系为客户摆球、计分、拿饮料等食品、陪打,上班到店后进行纸质打卡和现场点名,临下班需要在群里报备当天的工作情况,有客户需要摆球,开始叫做上钟,结束叫做下钟,都需要在群里报备领导知悉,同时需要带众流客户软件上打卡开始和结束以方便计算工作时长。下钟后需要把台球整理规范、桌椅打扫干净等,当时说的是工资保底是5,000元,提成一个小时40元,客户冲卡1,000元提成50元。
根据曹某慧提交其与张欢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欢欢分别于2023年3月6日下午17:17、2023年3月7日中午12:57要求曹某慧回来上钟。2023年3月25日上午8时2分,曹某慧微信称“看到速回电话,意慧处车祸了,昨天晚上,现在刚醒,说让给你请个假”。2023年4月15日张欢欢通过微信向曹某慧转账4,618元,并称“慧慧三月份,打球112.9小时,一小时工资40元,合计4,516元,充卡2,000元,提成100元。总共4,616元”。
曹某慧另提交其工作证照片显示“且听风吟静待花开慧慧3号助教发发职业助教团队”。曹某慧另提交“发发桌球中牟店-会员充值”小票两份,显示2023年3月14日、3月22日客户分别充值1,000元,手写“3号慧”,张欢欢均签字确认。
2023年4月23日,超境俱乐部出具《个人工作证明》一份,显示“兹有单位发发桌球连锁职工姓名曹某慧,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1148119********,现任我单位初级助教职务,该职工月收入为6,700元”。庭审中,超境俱乐部不认可超境俱乐部、曹某慧间存在劳动关系,称曹某慧在超境俱乐部处工作,其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非超境俱乐部安排管理,超境俱乐部仅为曹某慧提供场地,超境俱乐部、曹某慧按照曹某慧客单价进行分成,如有客户需要台球助教,客户按时长付费,单价标准为48元/小时,曹某慧分润40元,超境俱乐部分润8元。
另查明,曹某慧就其与超境俱乐部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于2024年2月26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曹某慧的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3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4]第0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确认申请人曹某慧与被申请人超境俱乐部自2023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超境俱乐部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关于超境俱乐部与曹某慧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超境俱乐部主张与曹某慧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慧的案涉报酬是其根据曹某慧客户单价与曹某慧进行分成,且曹某慧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非超境俱乐部安排管理,超境俱乐部仅为曹某慧提供场地。该院分析认为,曹某慧通过超境俱乐部发布的BOSS直聘岗位信息与超境俱乐部工作人员张欢欢联系而入职,并根据张欢欢要求于2023年3月4日下午2时上班,另根据超境俱乐部提交的其与张欢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6日下午17:17、2023年3月7日中午12:57,张欢欢均要求曹某慧回来上钟,且在曹某慧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慧家属使用曹某慧的微信于2023年3月25日向张欢欢请假。此外,张欢欢向曹某慧发放的2023年3月工资显示“慧慧三月份,打球112.9小时,一小时工资40元,合计4,516元,充卡2,000元,提成100元。总共4,616元”,以及,超境俱乐部为曹某慧出具《个人工作证明》亦显示“该职工月收入为6,700元”,均证明超境俱乐部对曹某慧的工作进行考勤管理,曹某慧有事缺勤需向超境俱乐部请假,曹某慧工资系根据超境俱乐部考勤记录等工资考核制度进行核算,故超境俱乐部、曹某慧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且曹某慧为超境俱乐部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曹某慧担任的台球助教工作内容也是超境俱乐部业务组成部分,且因曹某慧于2024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为超境俱乐部提供劳动,故曹某慧与超境俱乐部之间自2023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超境俱乐部诉请判令超境俱乐部、曹某慧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牟县某某体育俱乐部与曹某慧自2023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中牟县某某体育俱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牟县某某体育俱乐部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慧与超境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曹某慧通过BOSS直聘与超境俱乐部的助教主管张欢欢联系,招聘信息显示薪资及职位详情,包含底薪、五险、提成和奖金补贴,张欢欢向曹某慧告知工资保底5,000元,下午2点上班11点下班,一个月公休三天,每个月15号发工资等。曹某慧提交其与张欢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知曹某慧上钟,并于2023年4月15日向曹某慧转账4,618元,包含工资和提成。超境俱乐部出具的《个人工作证明》亦载明曹某慧系其职工,任助教职务,月收入为6,700元。曹某慧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微信向超境俱乐部请假。结合上述事实,能够充分印证曹某慧接受超境俱乐部的管理和指派,超境俱乐部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曹某慧,曹某慧从事超境俱乐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超境俱乐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认定曹某慧和超境俱乐部自2023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超境俱乐部上诉称其与曹某慧之间系合作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牟县某某体育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牟县某某体育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利亚
书记员康九玲
附件判后告知书【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