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管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12-31 点击量:122次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3)湘04民终3314号
裁判日期:2023-12-18
案 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占,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3)湘042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2月14日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占及被上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3)042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依据管某某提供的劳务费发票支付劳务费,管某某主要按照施工现场业主的要求进行免爬器安装,不受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管理支配,免爬器安装并非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的主要业务内容;2、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签订合同之前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也将双方系劳务关系清楚地告知了管某某,不存在强迫、胁迫等情形,其自愿与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管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违反了诚信原则,不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与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管某某辩称,管某某与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合同不是管某某当时签订的那份劳动合同原件。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其一,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管某某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其二,管某某于2022年2月21日进入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劳动纪律等,以及管某某提供的工作服、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管某某受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安排的工作,由公司发放工作报酬。其三,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等等,管某某受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安排至衡东大王寨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从事免爬器安装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管某某、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天津某某科技公司辩称,管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其公司在湖南临时性的业务,其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管某某、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之间虽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但应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特殊的劳动合同类型,对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管某某主张确认其与天津某某科技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管某某与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之间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1日,管某某(乙方)与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止,为期6个月;工作内容:1.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风电运维、技改、免爬器、升降机安装等工作。……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工作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劳务报酬:乙方每月劳务费用为食宿费100元/天、现场施工90元/天。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劳务人员保险、劳动纪律、甲乙双方责任、解除合同的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管某某由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安排至衡东县蓬源镇某某寨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从事免爬器安装工作。2022年3月6日,管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管某某以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管某某与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管某某的仲裁请求。管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3年4月3日,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向管某某发放“劳务收入”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管某某与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某某和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与管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结合管某某提供的工作服、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管某某受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安排在衡东大王寨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从事免爬器安装工作。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向管某某提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管某某受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天津某某科技公司向管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与管某某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另,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管某某从事的免爬器安装工作也是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与管某某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不影响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天津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与管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丽娅
法官助理宋耀芳
书记员刘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