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向某某、刘某某与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曾某某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5-12-31 点击量:109次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4)川民申1642号

裁判日期:2024-05-31

案   由:股东出资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雷,四川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雷,四川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四川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向某某、刘某某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1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和新老股东均知情、同意参与2700万元增资事宜,各方对增资款转走没有任何异议,构成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不得依据无效行为请求返还增资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向某某、刘某某转走资金的行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判认定二人构成抽逃出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某公司答辩称:向某某、刘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无权申请再审。原判认定向某某、刘某某构成抽逃出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向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向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二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上诉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制度是一种补充性救济制度,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严重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认定。本案中,向某某、刘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退一步讲,结合原判查明的事实,向某某、刘某某用于注册资本验资的资金来源为案外人邹某某,向某某将其与刘某某的出资款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后,该出资款立即被转回向某某账户,后再转回案外人邹某某账户。前述情形明显为股东向某某以获取验资为目的,在出资后将出资款转出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向某某构成抽逃出资。虽然刘某某没有直接实施转款行为,但其作为股东仍有出资义务,而刘某某同意向某某代其向某某公司转进出资款,但刘某某又未举证证明其将向某某为其垫付的出资支付给向某某,刘某某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判认定向某某、刘某某构成抽逃出资并承担返还出资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向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段玲

审判员兰娟

法官助理李萍

书记员代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