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陈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5-12-31 点击量:120次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4)浙02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2024-06-28
案 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95年4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被告妻子),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鲁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勇毅,北京德和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鲁某及第三人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飞,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勇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退还532658.20元至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账户,并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鲁某退还178260.60元至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账户,并支付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鲁某系第三人某公司的三名股东,分别持股25%、39.3%、35.7%。被告陈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鲁某任公司监事。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未在公司从事任何职务。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被告陈某作为第三人的执行董事、经理,对第三人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然而,被告陈某却从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账户上将532658.20元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至今未还,损害了第三人利益。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被告鲁某作为第三人的监事,对第三人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然而,被告鲁某却从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账户上将178260.60元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至今未还,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退还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的账户。由于第三人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被告陈某、鲁某分别担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对于两被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侵占的公司款项、赔偿公司损失。
被告陈某答辩称:自2020年11月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即将正式开业以来,至2022年1月,期间一年多的时间陈某无法与原告本人取得联系,对于所有公司事务的处理与表决陈某只能与被告鲁某及原告的父母间接完成,公司的运营和财务情况均由陈某和鲁某共同表决确认。原告提出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的账户向陈某转账532658.20元,陈某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支出。陈某的各项支出包括:房租支出388042.52元,装修款垫付59960元、工资垫付87787.03元、陈某个人应得工资91951.51元、开业期间杂物报销30407.28元、开业活动返现报销47560元、活动费用报销58604元,合计金额764312.34元。公司总计向陈某转账532658.19元,扣除陈某上述应得的工资91951.51元后相当于实际转账给陈某440706.68元,陈某事实上追加投资了公司各项支出与运营费用300000元以上,故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因公司经营困难,陈某曾于2021年9月向鄞州银行个人信用贷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30000元垫付了活动资金。后公司持续经营困难,陈某再度向甬城农商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鲁某作为该笔贷款共同担保人拿走66666元,随后立即支付印象城分公司各项开支费用。期间陈某无法联系上原告共同商议后续公司运营计划,并跟鲁某关系恶化,于2022年2月退出公司管理、2022年5月转让公司股权,随后公司于2022年10月停止营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答辩称: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且认为陈某收到的不止原告主张的这个金额。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鲁某确实从印象城分公司账户支取了这些款项,但这些款项均用在了为员工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上,且为了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鲁某自己还另外补了十几万元。除此之外,鲁某还为公司支出了44万余元。鲁某支出的钱早已超出其认缴资本额,其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鲁某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股25%、39.3%、35.7%。被告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鲁某系该公司监事。2020年9月27日,某公司设立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
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自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被告陈某侵占、挪用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50余万元款项,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被告鲁某侵占、挪用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17万余元款项,损害了第三人某公司利益。被告陈某确认其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房租、装修款、工资、开业费用等公司各项支出上。被告鲁某确认其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用在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购买社保上。
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曾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某在本案的诉请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须先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程序即股东代表诉讼之前置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的自主决策权,充分利用公司内部机制保障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了该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直接起诉。
本案中,陈某系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鲁某系某公司监事,朱某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对陈某、鲁某提起诉讼前,应先分别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朱某提起诉讼前并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故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和例外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1090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慧慧
代书记员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