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否单独拍卖采矿权。
发布日期:2026-03-16 点击量:15次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第89期)
【基本案情】某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煤矿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B煤矿名下对A公司设定抵押的煤矿采矿权。委托评估后,某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案涉煤矿采矿权,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煤矿采矿权交付申请执行人A公司抵偿本案部分债务,抵债金额为9000余万元。B煤矿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生产经营性资产(井下工程、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几十亩生产场地等资产)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之一:某高级人民法院将案涉煤矿采矿权单独处置违法,评估处置财产范围应包含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生产经营性资产。某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B煤矿的异议请求。B煤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否单独拍卖采矿权。 【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采矿权属于财产权、用益物权,有独立财产价值,《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采矿权单独转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单独拍卖采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采矿权能否单独拍卖,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除有特殊情况外,采矿权与煤矿配套设施、设备等应以整体拍卖为原则,单独拍卖为例外。 【法官会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采纳第二种观点,即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应以整体拍卖为原则,单独拍卖为例外。关于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整体抑或单独拍卖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拍卖标的物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如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原则上应整体拍卖。但个别案件有特殊情况,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在使用上具有可分性,或分开处置不影响财产价值的,可以分别处置。具体到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矿区其他资产存在价值明显过低、已被另案查封处置、使用上明显可与煤矿相分离等特殊因素,某高级人民法院仅依据申请执行人A公司的申请而单独评估和拍卖案涉煤矿采矿权,严重影响了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资产的整体有效利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故相关拍卖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