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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案例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8-21 点击量:1928次 作者:翁坚冰

   近期,笔者接触到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的案子。鲍某向法院起诉欧某、曾某称,欧某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曾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鲍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借条原件,鲍某称200万是由之前的数次借款共140万及本次借款60万组成,第二份是谈话笔录,证明欧某承认借款事实及曾某为保证人。虽然一二审鲍某都已经胜诉,而被告曾某则一直积极寻求申诉。看完案卷材料,笔者对谈话笔录产生思考。

第一,调查主体资格问题。笔者看到这份调查笔录由一位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完成,但是本案的原告鲍某并未委托律师代理。《民诉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由此可见,律师只能参与调查接受委托的法律事务,而本案中的律师没有接受委托,进而影响了该份谈话笔录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第二,调查形式问题。该份谈话笔录只由一位律师完成,如何证明证据的客观性?且如此的取证方式对于律师自身而言,也是一类执业风险。笔者以为,律师调查取证应当由至少两名律师协作完成,以保证调查的客观性、公正性。

第三,调查笔录证明对象问题。众所周知,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不仅仅需要借条,更需要结合付款事实才能加以认定,何况本案标的不小且双方对付款事实存在争议,此外,谈话笔录丝毫未提及曾某为保证人。因此,该份谈话笔录的证明力依然存在问题,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律师在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要重视严谨性,并不能简单认为调查取证完成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