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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未经同意擅自处分股权, 实际出资人如何有效维权?

发布日期:2026-04-16 点击量:186次 作者:楼韬

在现实生活的经济活动中,投资人因各种不同的原因,会发生不以自己的名义对某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而是委托他人或者委托其他的公司对某个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即我们常说的委托他人代持股份。

这种投资方式的委托人在法律上称为实际出资人,接受委托的一方称为名义股东。

但是现实中又往往会发生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处分给他人,这样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在司法实务中又会引发争议和纠纷。

根据新《公司法》的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以下维权指引。

一、实际出资人在处理委托代持股份的问题中,应当持审慎的态度。现实中,实际出资人希望对某个公司进行投资,但是又不希望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股东,往往会寻找身边的亲朋好友帮自己代持,可是却忽略了该受托方的几个必须了解的问题,比如受托方自身是否有债务纠纷?是否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受托方是否能够胜任名义股东的角色,受托方是否具有相应股权对应的赔偿能力等等,以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股权纠纷。

二、实际投资人委托代持股份,一定要与名义股东签署委托代持协议,以免发生争议无据可依。

三、如果发生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则和协议的约定,及时主张权利。包括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维权。

四、要精准的进行维权交涉和快速的向公司和相对方发出函件,表明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和权利。

尤其要表明自己的主张是要求返还股权?解除质押?还是赔偿损失等等。以免公司或者相对人一直不知情,而将问题始终处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层面,反而延误解决问题的时机。

五、要注意在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纠纷中,法律还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即“相对人”),该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核心在于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    

即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法院查清相对人(即购买该转让的股份或者接受该股权质押的质押权人)是否明知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该争议的股权存在代持关系?如果相对人明知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该争议的股权存在代持关系,则可以主张名义股东对该股权转让、质押等交易行为无效,但是相对人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需要由实际出资人承担举证责任。